分享

【文丰研究】清算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云游看天下 2017-06-29

清算责任纠纷与申请公司清算一样,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独立的案由,而这一案由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等规定而确定的,一般因清算组成员不当履行职责所致。另外,根据《公司法》第十章等相关规定和我们常见的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的事实,有限公司股东(注:下文中的“股东”如无特别说明,均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承担相应清算责任的情况比较常见,本文对此类纠纷的裁判规则予以梳理。

一、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践中,大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其他原因应该解散并清算而不清算,甚至不少股东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不仅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而且还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下,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如果其不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没有能力决定清算程序的启动和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进行妥善保管的,公司解散未依法清算时,如果该股东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及时向公司提出了依法清算申请或者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清算申请,或者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系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所致,与其行为无关的,则该股东可不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也就是说,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公司清算所必需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如公司清算义务人、主要责任人员下落不明,或公司重要会计账簿、交易文件等灭失,无法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或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合理解释去向的;或因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真实性与完整性而无法清算等情况下,负有相关义务的清算义务人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仅仅是公司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程度的,则应由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第三,“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清算义务人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即应对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这里主要是举证问题。如果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人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即可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中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作出判决,而无需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二、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能以其占有股份较少、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不是实际控制人等理由进行抗辩,而免除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维持。

实际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应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另外,即使公司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公司已经背负大量债务、资不抵债,或者公司在另案被执行中未被查到财产等情况,均不是股东免除清算义务的理由,仍应承担清算义务。

三、股东怠于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维香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案号:(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77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龙生公司代付律师费的事实发生在原中纺公司清算之前,被告陈维香作为原中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原中纺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书面通知原告龙生公司申报债权。但被告陈维香未按法律规定进行通知,以未能反映真实债权债务情况的清算报告申请了原中纺公司的注销,导致原告龙生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被告陈维香应就原中纺公司的本案债务对原告龙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中纺公司其他清算组成员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未作主张。被告陈维香抗辩称,原中纺公司的清算程序并未结束,陈维香个人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原中纺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被告陈维香亦在《公司清算报告》中签字确认原中纺公司已清算完毕,故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判令“被告陈维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后,陈维香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商外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随后,陈维香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案号:(2015)民申字第2249号)中认为” 原中纺公司清算组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了《公司清算报告》,并于2012年6月27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陈维香作为清算组成员以及原中纺公司董事会成员在《公司清算报告》中签字确认原中纺公司已清算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清算组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仅履行刊登公告义务尚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有效通知。因此原中纺公司清算组虽然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债权人龙生公司有关公司清算及申报债权的事宜,从而导致龙生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遭受损失。因此,在原中纺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由原中纺公司清算组成员陈维香在接受原中纺公司资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陈维香关于已履行清算通知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最终驳回了陈维香的再审申请。

实际上,无论是仅按程序通知债权人而没有公告,或者仅仅进行了公告而没有履行通知程序,又或者是二者皆没有正常进行的,均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此不利后果股东因为有相应的过错等而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林铭洋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再审一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9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据此,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和林华夫妻作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关于申请人林铭洋、林华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烟台银行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故原审判决将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给烟台银行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债权本息的全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林华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铭洋、林华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申请人林铭洋、林华亦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股东权利故意侵犯债权人利益,故应对违法清算承担责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五、诉请债务人原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不构成重复诉讼


在河北沧州中院(2013)沧立民终字第191号(注:详见《无锡市洋利特钢管有限公司诉李世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案件受理审查时如何正确认定“重复诉讼”》(栗保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55))中,基本案情为:2012年1月,生效判决判令管件公司返还钢铁公司买卖合同货款19万余元。同年9月,钢铁公司发现管件公司于2012年5月已清算并解散,遂以清算组成员及股东李某、祁某为被告诉请赔偿损失。关于钢铁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成为争议焦点之一。法院认为:①钢铁公司认为管件公司股东李某、祁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第2款规定,请求李某、祁某予以赔偿,属清算责任纠纷诉讼。而已经裁判、执行并已终结执行的钢铁公司诉管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争议双方当事人为钢铁公司和管件公司,争议标的系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②两案被告不同、争议标的即诉争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不符合“一事”认定标准。钢铁公司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重复诉讼,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在实务中,诉请买卖合同债务人公司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纠纷,与已裁判并已终结执行的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因法律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案由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债权人可在无法执行公司后,以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等理由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