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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初明与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evenight11 2017-07-03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1行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初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乡县行政中心五楼。
法定代表人徐鹏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住所地宁乡县青山桥镇花园堂村二组。
负责人石冬云,系该鞭炮厂投资人。
肖初明因诉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肖初明所诉被告县安监局未对第三人花园鞭炮厂“6.26”爆炸事故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肖初明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肖初明认为花园鞭炮厂2016年6月26日发生的“6.26”爆炸事故构成一般事故,认为县安监局未对花园鞭炮厂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依法可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肖初明的起诉。
肖初明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的诉讼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肖初明诉被上诉人县安监局对第三人花园鞭炮厂发生的“6.26”爆炸事故未认定为一般事故及未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属于受案范围。二、宁乡县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县安监局对第三人花园鞭炮厂的行政处罚行为与上诉人肖初明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三、本案已经审查通过进行开庭,肖初明有权提起诉讼。四、宁乡县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八条理解错误。本案涉及的是被上诉人履行调查处理及进行处罚的职责,而不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综上,请求:一、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行初13号行政裁定,对肖初明的行政上诉案立案审理;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在受案范围,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答辩人并非诉讼请求中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被答辩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答辩人对第三人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发生的事故均根据当时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非不作为、不履行职责。三、被答辩人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肖初明所诉被上诉人宁乡县安监局未对原审第三人花园鞭炮厂“6.26”爆炸事故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关,故肖初明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上诉人如认为花园鞭炮厂2016年6月26日发生的“6.26”爆炸事故构成一般事故,被上诉人未对花园鞭炮厂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依法可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肖初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通过其他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光辉
审判员  柳志敢
审判员  王真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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