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债务承担制度与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比较分析

 丫胖子 2017-07-07

律 动 长 春        

        律动长春是由首届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原创支撑的法律解读、传播法治文化、提供义务法律咨询的公益性平台。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批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供应一批钢材给乙公司,并约定了交货时间与给付货款的期限。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乙公司却始终未给付货款。甲公司在多次催要货款的过程中了解到,乙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基本丧失了清偿欠款的能力。为了挽救濒临破产的乙公司,丙公司经股东会议表示“乙公司对外所欠款项,由丙公司承担”。后丙公司未还款,甲公司以乙公司、丙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运费及违约金。

        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债务承担,应由乙公司与丙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应当由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主要涉及债务承担制度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下面笔者对二制度进行分析。

债务承担制度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而发生的债务人的变更。债务承担,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也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较为常见的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承担按照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对于前者,债务人将其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承担而使自己脱离债的关系;在后者,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是与加入到债的关系之中的第三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其中,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存在有效的债务。第二、须有以债务转移为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也可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的。第三、须债务具有可移转性,凡性质上不可移转的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可移转的债务,均不具有可移转性。第四,须经债权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体现在: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或者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承担的债务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非属于原债务人的从债务,如附属于主债务的利息债务,但保证债务不当然随债务转移,除非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新债务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第三人代为清偿,又称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未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未成为原合同当事人,只是作为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人代为清偿应具备的条件:一是依合同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如果债务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在性质上就不允许代为清偿。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事前约定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三是第三人代为清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如果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有权拒绝。四是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五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第三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愿意向债权人清偿本属于债务人的债务。如果第三人由于认识的错误,误以为是自己的债务而清偿的,不发生代为清偿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效力:代为清偿是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一经清偿则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形下,第三人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没有成为新的债务人,也就无须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了债务履行承担的协议,事后却又反悔,则须向其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债务人承担责任,与债权人无关,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同样的,在第三人单方自愿清偿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发生实际的清偿,应当允许第三人撤销,不再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债务承担制度与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区别

        从概念上我们可以看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与债务承担制度有着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把两者混淆。其实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制度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在债务承担中,债权人或债务人须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在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中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单方面表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与债务人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无论哪种情形,均无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其次,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成为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在代为清偿中,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过是债务履行的主体。最后,在债务承担中,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主体发生了变化,应由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代为清偿中,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前述案例,法院经审理查明,丙公司自愿为乙公司清偿其对外所欠款项,应认为丙公司自愿加入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愿意对甲公司承担乙公司所欠债务的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并没有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被告乙公司对其所欠甲公司款项仍应承担责任,故判决二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的判决虽未明确被告丙公司的行为性质,但从判决结果看是将其行为认定为债务承担,且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

刘 欢 律师

Tel:13844081620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