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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传的沸沸扬扬的河北高院对职业打假致命一击,判对了吗?

 tony66an 2017-07-11

按:1,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以无须补正为由请求继续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现有材料作出相应处理;简单地视为放弃申请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2014年2月24日,法办【2014】17号);

2,背景说明,近日网上流传“河北高院对职业打假人致命一击: 行政复议申请人需提交身份证原件”一文,对河北高院认为在复议受理环节要求补正身份证原件核对符合条例规定之说法,前一篇文章已用法治发达、经济繁荣之江苏南通中院之判决以用以对比学习,以及同样属于各方面在国内领先的广东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之不同观点;而本文,分享的是法治环境亦不错,经济发展亦属国内前列之浙江法院观点,杭州中院对浙江省政府的直接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决定,明确认定构成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且该案被收入行政审判指导案例。对比学习,河北高院判决书显示,在吕海利收到复议补正通知书后,亦明确复函表示要求补正的事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要求及时受理,清河县政府收到复函后,既未作出复议决定也未告知延期,可以推断出其并未在后续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这种情况下,河北高院认为,应当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决定,清河县政府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到底哪个对呢?杭州中院直接认定浙江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错了?还是河北高院认定清河县政府直接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错了呢???


 

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53号:潘冬明等360人诉浙江省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0)浙杭行初字第20号

 

当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判断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否证明其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既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获得的法定职权,亦属于其应当依法行使的法定职责,如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阶段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但本案中,浙江省人民政府收到潘冬明等361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全体申请人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遂于5日内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全体申请人系涉案土地承包人的证明;当潘冬明等361人答复承包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需提供时,浙江省人民政府据此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交全体申请人系涉案土地承包人的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情形,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该观点及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质上回避了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否证明其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判断,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在受理审查阶段认为潘冬明等361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则应当依法决定不予受理,而不能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为由,简单地视为潘冬明等361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此种做法构成了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若其理由成立,在申请人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阶段只需发出补正通知,然后一律按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即可,而此种情形下法定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将不复存在。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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