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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全明 民事诉讼证据之证明标准和证明力规则的运用(实战绝杀技)

 行者无疆8c3m05 2017-07-11

证明标准是法律上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就连许多办案多年的老法官、老律师被问起这个问题也常常有种如鲠在喉但又无从张嘴的感觉。学术界更是有众多的流派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不同的解释,每一种解释都试图给出一个自认为最准确的定义,而在另一派眼里这个定义却又只是魔方的一个侧面。对于从事实务工作的法律人来说,一切从实战出发,不必拘泥于理论上的绝对正确,而只探寻一个基本接近概念核心和易于掌握、理解的思路就行了。言归正传。

一、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就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是法律对证据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它解决的是,对于证明对象应证明到什么程度的问题。证明标准是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强弱的基本依据。对于攻方来说,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超过证明标准的,证明就算成功;不达证明标准的,证明就可能失败。

1、从实体上说,证明标准是待证事实真伪状态的分界点。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这一标准,则待证事实应当认定为不存在;如果证明达到或者超过了这一标准,则待证事实应当得到确认。从程序上说,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双方卸除举证责任的标志。

2、从当事人角度来看,证明标准是一项证明任务,即承担举证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换句话说,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依据;从事实认定者角度来看,证明标准是一种证明程度,即法官在诉讼中通过对特定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心证程度),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准则。如果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该待证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须依证明责任规范对其作出裁判;若已达到证明标准时,法院就应当以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

3、从证明标准的主体、对象、内容来看,证明标准的判断主体是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案件证据的审核和事实的判断,只能由法官独立进行;证明标准的对象是案件事实的真相。诉讼证明的目的是通过证明活动,使法官对当事人之间争议事实的本来面貌有充分地了解,进而对争议事实做出判决。因而,诉讼证明的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的真相。证明标准的内容是法官对事实真相的内心确信。这种确信是建立在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从而得出的待证事实真实与否的内心感受。

二、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或“基本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该条从正反两方面体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或“事实基本清楚”。

2、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证据真实”(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3条第2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换个角度说:证据只要被查证属实,就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第: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证据定案的依据。通说认为,该项司法解释确立了“证据真实”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证明标准在“证据真实”基础上,又进一步设置为:

(1)、“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3)、“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4)、我国民事实体法的条款中有涉及证明标准问题的:如《合同法》第68条规定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在用确切证据证明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时才能中止履行,第152条亦规定买受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时才能够中止支付价款。

三、证明力:指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或者也可理解为证据对待证事实所起的认定作用的大小。证明力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纽带,失去证明力则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意义和效果。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是指:1、证据本身应当是过去已发生事实遗留的客观痕迹或是对过去已发生事实的主观反映;2、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因此与证明标准、证据能力不同,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并非法律能够加以规范的对象,故对证明力的判断主要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

四、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明力的规定

1、证明力判断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具体证据判断规则——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6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判断规则——综合审查判断规则,此条确立了法官判断证明力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2、证明力判断的具体规则

(1)、自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免证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单事实;(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第三方提出证据之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三方提出证据义务)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补强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5)、完全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影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6)、最佳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7)、相反证据和反驳证据的证明力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对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8)、公文书证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4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9)、公证文书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10)、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及其效力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1)、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资料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12)、证人证言证明力判断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证人作证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8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13)、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14)、证据复制件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负有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矢、灭失或者毁损的;(二)、书证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形,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15)、违反证据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举证妨碍的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作者杨全明 山西惠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治头条网首席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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