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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豪研究】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论基础及实务探讨

 丫胖子 2017-07-13



摘要:诉讼时效制度体现了民法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与维护法律关系稳定的价值。诉讼时效中断是其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权利的实现能否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是权利人最为关切的问题之一。本文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理与实务两个层面入手,以保障权利人有效实现权利为目的,对诉讼时效中断相关问题予以探讨。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理基础

在民法的时效制度里,存在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种类型。我国的立法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仅规定了消灭时效制度。本文的研究对象系消灭时效中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从而丧失依诉讼程序实现其权利公力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基于某些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期间的进行,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该事由消除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


在立法上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其殆于行使权利导致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其制度价值在于保护对长期形成的事实状态的信赖。依通说观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存在以下几种:


(一)起诉等相关行为

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首要事由,起诉表明权利人将私主体之间的纠纷提请国家审判机关予以裁判,属于积极主张权利的表现。与起诉具有同样性质的相关行为也能中断诉讼时效,包括向行政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依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提起债权人代位或撤销之诉等。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若起诉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能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则表明其积极主张权利,至于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在所不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权利人因自身起诉行为具有瑕疵,理应自负责任,无法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笔者认为宜折中上述两种观点,区分情况予以处理。从立法的本意看,只要起诉行为体现权利人对权利积极主张的态度,即应中断时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保护的是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而非精通法律的人,不能因为权利人对于法律规定的“无知”就否认其为实现权利的积极态度。因此,权利人的起诉只要具备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即可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诸如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等程序瑕疵不应阻碍时效中断的效果。


(二)权利人请求

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既可以诉讼为之,亦可于诉讼外以意思表示为之,此处的请求指权利人在诉讼外向义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第1款、第2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可知《诉讼时效规定》对于非直接对话的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生效方式在“发信主义”和“到达主义”中选择了后者。“到达”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确已到达相对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相对人得以知悉的状态;“应当到达”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确保真正到达相对人,但是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按通常情况推测,该意思表示应该能够到达相对人。“到达主义”避免了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恣意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义务人诉讼时效利益的保护。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提出请求不仅表现为直接要求义务人履行,还包括要求义务人提供担保、扣留质物或留置物等间接行为。


(三)义务人承认

承认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作出的表明其认可权利人主张的权利的行为。承认的性质不同于意思表示,其仅为确认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而并非凭借私法自治制度创设新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承认的性质为一种观念通知。义务人的承认表明曾经“沉睡”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唤醒”,从而打破权利无法得到确认的事实状态,诉讼时效自应中断。承认不以明示的方式为限,默示承认行为诸如请求缓期清偿、向权利人支付利息、部分履行等亦可发生中断时效的结果。根据通说观点,承认的内容不以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为必要,只要从其承认中推知义务人有确认权利人权利存在的意思即可。但是,《民法通则》与即将生效的《民法总则》均以“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不难发现,“同意履行义务”在“承认”的基础上还要求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的表示,加大了诉讼时效中断的难度。

 

诉讼时效中断实务操作细节问题分析

(一)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

如上所述,起诉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但是权利人在起诉后出现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是否影响时效中断的效果呢?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不中断说:对“起诉”作出严格的解释,认为起诉后撤诉,视为没有起诉,此情形不符合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二是绝对中断说:认为此情形属于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表现,对法律规定的“起诉”宜作宽泛的理解,故应当发生阻碍时效经过的效果;三是有条件中断说,起诉而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但若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则发生请求的中断效力。


我国司法实务的立场偏向“绝对中断说”,这可能与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过短有关。鉴于仅有两年(《民法总则》生效后为三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较为不利,那么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上就不应该采取严苛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指出:“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据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起诉后又撤诉从而中断诉讼时效的做法是持肯定态度的。实务中,若义务人下落不明或住所不详,在媒体上刊登主张权利的公告又过于繁琐或出现诉讼时效期间即将经过的紧急状况,出于节约实现债权成本的考虑,可以先向法院起诉,然后不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从而实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但是,此举有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权之嫌,若非情况紧急,不宜轻易为之。


(二)金融机构向债务人账户存款又扣除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第3款:“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很多金融机构为了节约成本,采取通过在债务人账户内扣款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且因为大多数债务人账户余额所剩无几,往往每次仅扣除一分钱。但问题是,当债务人账户余额被扣完,金融机构可否故意向账户内存钱再行扣除呢?笔者认为,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金融机构的上述行为实属主张权利的无奈之举,并且未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应当认定此种“自存自扣”的方式可以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为了防止将来可能引发的诉讼中对该行为的性质产生不同看法从而影响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对存入款项的方式予以变通,如金融机构不以自己名义存入款项,而是“委托”第三人在自动存款机上以不记名方式向债务人账户存入现金,而后再予以扣除。


(三)义务人住所地无人签收催收文书

若债务人是企业或其他组织,一旦其经营不善面临权利人的催收,往往出现人去楼空的场景,使得权利人送达主张权利文书并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落空。该情形表明义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动机,无人签收的事实不应阻碍权利人送达权利文书的法律效果。但是,以后双方一旦就时效经过与否产生纠纷,权利人则难以举证证明,因此权利人可申请公证机构对送达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避免因时效问题产生争议。并且此种情形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第4款:“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为了确保诉讼时效能够中断,权利人亦可在媒体上发布主张权利的公告。


(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送达的文件上签字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则上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主张享有时效经过的抗辩权。尽管如此,债权人仍可能会向债务人寄送催款单、对账单等文件,依据文件性质的不同,债务人签收上述文件亦会产生不同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指出:“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据此,通过对比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截然不同的回复,不难发现:若要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取得债务人重新对债务进行确认的效果,那么在向债务人发函的内容上须表明对债务予以催收的意思,否则即使债务人签收亦无实际意义。


(五)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

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均有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由债权人和保证人自行约定。如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则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保证期间。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如果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保证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此时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就必然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六)关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的时效计算

实践中,金融机构往往对同一主体按先后顺序发放了多笔贷款,每一笔贷款均有独立的借款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正常情形下这些债务应按照各自的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不属于同一债务。但是,债务人对前述多笔债务均未按约履行,金融机构除了采取诉讼手段处理以外,一种常见的做法是与债务人就之前存在的多笔债务达成和解,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并在该协议中对债务数额及还款方式予以明确。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就带来一个问题,上述多笔债务在还款协议中是否转变为同一债务呢?几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是按照之前每一笔债务的借款合同约定分别计算,还是按照之后签署的《还款协议》中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统一计算?笔者认为:若《还款协议》仅仅是对多个债务的金额进行确认,没有变更原借款合同中对于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与违约金等核心条款的约定,那么就意味着《还款协议》并未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此时多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起算。若《还款协议》对上述多笔债务重新约定分期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那么意味着当事人经由意思自治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此时多笔债务转化为“同一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以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


(七)时效中断对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基于连带关系的实质——多数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所发生的事项,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因此不难理解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连带债务就是多个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案号为【2011】民提字第266号)重申了该原则,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上述规定(即《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新港油脂库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新港油脂库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但问题是,对主债务人发生的时效中断效果能否及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可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产生了不同的效果。因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一般保证之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因此连带保证之债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受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就其本质而言,主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不一致是其诉讼时效中断互不影响的原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起算,而连带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提出请求开始计算,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请求,则根本不会产生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关于保障权利人诉讼时效利益的建议

(一)注意保存向义务人请求履行的证据

请求作为最常见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权利人向义务人直接请求履行比起诉或义务人承认更加容易实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但是,一旦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义务人往往会声称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收到权利人的请求。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理,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权利人若向法庭主张已在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建议权利人发送催收文件时申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二)主动创造诉讼时效中断的各种条件

权利人可参照《诉讼时效规定》的相关条款,积极创设时效中断的条件。例如,定期向义务人寄送催收单、要求义务人签署还款承诺书、重新与义务人商定分期还款计划等。


(三)诉讼时效届满后不轻易放弃权利

诉讼时效期满,债务人仅取得了抗辩权,债权实体并未丧失。因此,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诉讼中,法官无权主动释明并适用时效的规定,需要由当事人提出适用该制度。若庭审中债务人忽视了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并未对此提出抗辩,债权人实体权利就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诉讼外,权利人亦可向义务人发出催收文书,义务人一旦签收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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