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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借贷合同的效力分析

 GXF360 2017-07-24

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借贷合同的效力分析

陈瑶杰

(312000 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浙江 绍兴)

摘 要:如何正确认定非法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长期困扰着各级人民法院。2015年最高法院颁布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其中规定:涉集资诈骗类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但对于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仍具有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对有效观点及效力待定观点进行评析,来探究集资诈骗案中的借贷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而得出评价合同行为效力的均是公法规范,当公法规范对合同行为进行评价时可以直接评价,也可先否定其中一方行为,进而否定合同行为效力。所以涉集资诈骗犯罪的借贷合同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关键词:借贷合同;集资诈骗;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

一、当前关于集资诈骗案件中借贷合同效力的观点及理论依据

第一种观点: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借贷合同无效。

该观点认为,涉合同诈骗成立,相关民商事合同当然无效。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1]

第二种观点: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借贷合同有效。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第五合议庭调研的观点。认为,在此类借贷合同纠纷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仅为借款人一方,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有利于相应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的实现,并且认定合同无效反而有利于犯罪的借款人,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有效。[2]

第三种观点:集资诈骗案件中的借贷合同可撤销。

该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类犯罪案件中,由涉合同的诈骗犯罪存在着有所牵连但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诈骗行为是合同一方实施的行为,而合同行为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实施的行为。民法的着眼点在于合同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与刑法所评价的属于单方行为的诈骗行为不是针对同一对象而作出的,所以诈骗行为的构成与合同行为有效(可撤销)并不存在逻辑矛盾。另,当事人一方的诈骗行为,从民法视角观察,无非属于性质更加严重的欺诈,而认定欺诈类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更具理论与实践意义。并更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权利。[3]

二、对集资诈骗案件中借贷合同有效观点的评析

有效观点认为:认定非法集资犯罪中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符合法理和立法精神中的公平原则,也更有利于公平地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认为,当事人一方的犯罪行为不必然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需审查当事人合同约定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做出认定。尤其是有担保的时候,在出借人并未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借款人就是犯罪分子,而出借人完全是受害者,如果轻率地认定主合同无效,就会导致担保合同相应无效,出借人就不能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这就极大地损害了出借人的权益,借款人将因此得利。

笔者认为: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要判断是否具有公平性,应从各方当事人利益来看,而不是仅从出借人角度来分析。一旦认定合同有效,对于借款人及担保人来说将无公平可言,同时也将造成法律实体处理上的冲突和逻辑混乱。

第一、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该条款本意为:犯罪分子通过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属非法占有行为,权利人有权得以要求返还或赔偿。最高法院法[2013]229号《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既然已在刑事判决中对集资诈骗案中通过借贷形式非法占有的款项作出了判决,若再在民事案件中对该款项内容另行作出判决,这显然变得不合适,将造成实体处理上的冲突。第二、若集资诈骗案中的借贷合同被确定为有效,则诈骗人(借款人)取得钱款的前提已合法,将无须受制裁。然而,在刑事案件当中本可享有合法占有抗辩权的借款人,却被处以刑罚,这又将造成对借款人的不公平。若认定借贷合同无效,集资诈骗人占有借款即为非法占有,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因此取得的财产返还,如有损失的赔偿损失。这刚好与刑法所规定的追缴、责令退赔相一致。所以只能是集资诈骗案中的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才不至于造成逻辑混乱。诈骗当中的借款人遭受刑罚,而出借人出借的款项不受损失,显然对于借贷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公平的。第三、当发生集资诈骗时,担保人当然也是受害者,因其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前提是借款人真实借款,并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而不是在借款人以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下作出担保意思。如果先行告知担保人借款人的借款实为诈骗,试问有哪个担保人还愿意作出担保。如果不愿意,即为诈骗过程当中的受害人。所以当涉集资诈骗借款合同被认定有效时,担保人责任将与普通情况下担保责任一致,那么显然是违背担保人担保初忠的。对于担保人而言,这又将变得极其不公平。

有效观点同时认为:认定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借贷合同有效,有利于体现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毕竟,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的。[4]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效力的评价,其本身就是公法或者公权力干预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方式;若脱离公法,效力评价将失去基础和意义。例如:《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一项内容其实就是公权干预意思自治的情况。实际上,《合同法》第52条整一条款均可被认为是公法规范,它的唯一目的是规制私法自由。所以当我们在判断合同效力时,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是无从适用的,自然也就谈不上是否有利于体现意思自治。为此对于发生的以借贷名义实施诈骗活动行为时,也应当作出公法干预,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公法之所以要作出调整,也是为了保护像担保人这样的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担保人作出的担保是违背其本意情况下作出的,如果任由私法进行处理,对担保人将造成严重损害。这同时也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关于合同订立侵害第三人利益时应认定无效的立法本意。

三、对集资诈骗案件中借贷合同效力待定观点的评析

关于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的借贷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具有可撤销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持合同可撤销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民法所评价的是借贷合同双方实施的合同行为,而诈骗行为系单方行为,其为刑法所评价,不同法律对两种不同的对象所作出的评价,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诈骗行为从民法视角观察,无非属于性质更加严重的欺诈。此种观点也存在很大的缺陷。

首先、《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这一条款本身并不是真实民法上意义的一种评价,其评价过程具体仍是由法律、行政法规来实施的。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往往只是对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作出禁止,这种禁止往往也只是对实施的一方作出的否定。如《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集资诈骗犯罪案中,刑法正好评价了集资诈骗行为的不法性。另,《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未明确必须合同双方均违反强制性规定才无效。

其次、民法不仅仅只评价合同行为,它有时也评价一方实施的行为,从而否定合同行为的效力。最有说服力的例子就是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一条款中民法所评价的欺诈、胁迫,就是一方所实施的行为,只是当其有了损害国家利益的结果,其合同就被认为是无效。如果刚好有一个集资诈骗犯罪案中,其中的出借人一方系代表国家利益的一方,那么按此条规定则显然可得出为无效的结论。但按前述合同可撤销学者的观点,评价的是双方的合同行为,因而存在有效可能。在此显然出现了矛盾。另,民法理论一致的观点,在民事欺诈、乘人之危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当民法评价该种合同行为时也是先行评价合同一方实施该种行为的不法性,进而得出合同效力待定的法律判断,并不是直接评价合同行为的效力,从而得出效力待定的结果。那么对于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在欺诈情况下订立的借贷合同,是否也应允许先就一方实施的行为作出法律上的评价,进而认定合同行为的效力呢?如上所述,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民事上欺诈行为确属可变更、可撤销,但当该种欺诈行为被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否定时,也即其前提条件已发生改变,这与普通民法意义上的欺诈是不一样的,所以得出的结论自然与纯粹民事欺诈的情况下的合同效力不一样。另,如合同效力待定,几乎没有出借人会愿意选择撤销,其法律后果将变得与有效并无二样,故上述关于合同有效的不公平意见同样适用于此。

四、结论

对于合同效力的否定,在民事领域是最严格的制裁措施。而民事活动中能意思自治的领域是不需要对合同效力加以干预的。只有当民事活动与公共领域的利益相冲突时,才需要公权力对合同效力加以干预。所以干预合同效力的规范应当均为公法规范,是国家公权力对意思自治行为一种干涉和调整。集资诈骗犯罪案中的所订立的借贷合同,系诈骗行为的表现方式,应进入刑法公法规范干预和调整,所以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样,从而避免了刑法上认定借款人占有借款为非法占有,民法上却认为借款人占有借款为合法占有的逻辑矛盾;也可避免司法实体处理上的冲突。

参考文献:

[1]王小莉:《民刑并存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从两则仲裁案件说起》,载《仲裁研究》第26辑.

[2]《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

[3]杜万华主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王林清的观点,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

[4]王林清、刘高:《民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诉讼程序的构建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的展开》,载《法学家》2015年第2期.

作者简介:

陈瑶杰(1979~),男,汉族,籍贯浙江省上虞人,学历本科,现有职称四级律师,工作单位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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