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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利益平衡问题

 GXF360 2017-07-24

 

摘 要:本文通过解析现状与问题,提出立足于未成年犯罪人利益、受害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平衡原则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利益平衡

一、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内容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出现。通过修改刑法条款的方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前科免于报告制度,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意义重大。2012年3月14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获得通过,在这一决定中,我国又新设立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从而使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又有了法律依据。但目前存在的问题包括: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力度不足

体现在立法模式相对滞后,不仅停留在封存层面,适用范围也仅局限于轻罪,尚无未成年犯罪人申请封存及经法定程序封存甚至消灭的相应规定,并且缺乏较为完善的实施细则与操作措施。

(二)与主流社会观念相悖而导致实施困难

在现实的生活中,社会大众对于犯有前科的人大多持排斥、歧视甚至不予交往的态度,强调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会让社会公众对现行法律的价值选择产生一定的怀疑。社会上甚至出现“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当更名为“未成年罪犯保护法”的说法。

二、利益平衡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构建之必要性

利益平衡的理念往往与抽象的价值或利益概念相关,解决冲突的法律利益问题时,需要进行利益的衡量而确定优先的价值。前科以及前科消灭制度作为刑事法律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考虑平衡社会整体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平衡。以推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为例,这至少涉及社会大众、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犯罪人及其家属等利益群体,而这些群体的利益并非一致的,需要在制度设计、制度运行过程中进行权衡。

(一)有利于促进未成犯罪人的人权保护

利益平衡首先考虑从感化、教育未成年人的视角出发,通过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以求扫除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障碍,降低再犯率,促使其恢复正常生活,不仅符合保障犯罪人的人权的要求,也有利于实现人们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二)有利于防止受害人及其亲属采取极端行为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往往承受着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身心痛苦,并可能面临着经济损失和悲惨处境,必定会有着强烈的报复心理诉求,并希望得到应有的弥补。这样的情况会导致双方或者多方矛盾尖锐。因此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实行过程中不但要体现合法性维度,同时也要满足社会需求即合理性维度的要求。

(三)有利于实现三向保护

在目前我国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因众多因素的影响,各种社会矛盾集中显现。利益平衡的运用会预防在实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过程中的片面或一味保护嫌疑人的利益而忽视被害人、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产生,从而实现未成年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向保护。

三、利益平衡下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设想

(一)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推动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的渐进式构建

1.确定前科消灭的基本情形

本文认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可以扩大到所有的犯罪,也不能过于狭窄,而应当保持适度的范围。应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前科消灭应只适用于:主观恶性较小的且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犯。同时要坚持重罪不得消除的原则,防止再犯可能性高的未成年犯罪人消灭前科,危害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2.明确前科消灭的考核要件

在司法解释中,应该以未成年犯罪人在考核期内是否具有悔改表现,作为决定前科能否消灭的考核要件。具体而言,一是否在能力范围内积极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二是否再次犯罪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三是否在考验期内遵守考察机关制定的各项考察纪律并能配合考察机关的考察工作等。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则在考核期满后,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按时消灭前科;如果表现不佳,如未遵纪守法、有重新犯罪等情形出现,则应继续保留前科。

3.设定可操作性的程序

一是明确可以提出前科消灭的主体。规定凡是符合前科消除条件的案件,已满18周岁的犯罪人可自己提出消灭前科的申请,尚未成年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由监护人提出申请或者原审法院的法官依职权直接提出。

二是明确前科消灭的受理主体。从受理主体来看,以原审法院进行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的审查更为合适。

三是明确前科消灭的审查程序。从审查确认过程来看,承办人应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案情、犯罪记录、服刑期表现、考核期表现、被害人反馈、回归社会进度等进行综合评判,形成记录,并在该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进一步的指导和教育,进而作出最终决定是否消灭前科。

四是设立救济程序。从救济方式来看,应允许提出申请的未成年犯罪人和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等对驳回申请的结果提出申诉、复议申请。

4.设定合理考验期

为了便于操作,可以考虑在司法解释中针对刑罚的轻重设立2至5年的考验期,经过这一期限以后可以正式消灭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

(二)建立配套的辅助制度

1.引入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

“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性司法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平衡和正常利益关系。”这一理论对于全面理解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惩罚犯罪人、实现犯罪预防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鉴于恢复性司法的功能,我们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应用。

2.设立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为了使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更好地执行落实,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违反前科消灭制度的相关单位及个人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检察机关要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的每一个程序都进行监督,对没有及时封存或没有实行消灭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改正,甚至是建议相关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3.建立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

为了避免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未成年犯罪人新的犯罪行为的危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该对刑罚执行完毕、考核期满的轻罪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再由原审法院决定封存还是消灭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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