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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曾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后财产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7-08-1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02民初1872号
原告:代某某,女,生于2003年3月5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啤酒厂家属区中二栋402室。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16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啤酒厂家属区中二栋402室,系原告代某某之母。
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16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啤酒厂家属区中二栋402室。
被告:代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25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政府机关大院家属楼。
原告代某某、曾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后财产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原告曾某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某某履行离婚协议即确认原告曾某某对被告代某某持有的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75000原始股中的25000股享有独立股权,确认原告代某某对被告代某某持有的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75000原始股中的25000股享有独立股权;2、被告代某某支付原告代某某2015年的股票分红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代某某系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的婚生女,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11年5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湖北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票75000股,分三份,代某某、曾某某、代某某平均持25000股,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两原告的股票分红打入各自账户。但被告却违反协议,未将股票分开,亦未支付生活费和股票分红,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代某某辩称,关于股权问题,离婚协议上写的是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的依据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3曾某某与代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其内容与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一致,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A4代某某名下2011年5月至2016年2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A5曾某某名下2011年5月至2016年1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B2分家协议,系复印件,且系代某某与其父亲代宗发之间的约定,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B3借款单,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B6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住院发票,形成一组较完整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病情,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4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的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75000元平均分为3份,每份为25000元,即代某某、曾某某及婚生女代某某三人各持一份,三人共同享有股权,股金分红各自按份所有,并约定”洋丰股份分红由代某某领取,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曾某某、代某某的份额打入各自账户”。次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确认上述内容。之后,代某某向曾某某、代某某支付股份分红款,向曾某某支付2015年股份分红款10000元,未支付代某某2015年的10000元股份分红款。另查明,代某某名下在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洋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拥有股份75000股,代某某向曾某某、代某某支付的股份分红款源于其在湖北洋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75000股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同时约定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份75000股中的1/3由婚生女代某某享有,并将股份分红中的相关份额打入代某某账户,其实质是曾某某、代某某将上述财产对婚生女代某某的赠与,同样亦具有法律效力。代某某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辩称协议中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湖北洋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其所述在湖北洋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数额与协议一致,且协议载明”洋丰股份分红由代某某领取”,代某某领取并向原告支付的股份分红款均来源于湖北洋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也不能证明在湖北洋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另有其他股份,故曾某某与代某某所签协议中所指股份应认定为代某某名下在湖北洋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的75000股,二原告主张对被告代某某在湖北洋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份进行处理,该请求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代某某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在湖北洋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股份75000股中由原告曾某某、代某某分别享有25000股股权;
二、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2015年股份分红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海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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