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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飞天石化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与胡为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余文唐 2014-06-01
宋体仿宋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566号
原告某公司。
代表人桂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某公司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11月6日,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房屋出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的一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胡某。协议签订后,因法规限制工业用地,无法变更到个人名下,致使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且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相关证件及款项70万元。本案在重审中,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某公司与胡某签订的《土地、房屋出售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合同已经发生变更,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被告诉请缺乏依据。
原告某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土地房屋出售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转让的价格为120万元,某公司同意留40万元由胡某协调关系承担房地产转让的全部费用。
A2、胡某书写的收条1张,证明胡某收到某公司的各种证件11份。
A3、某公司书写的收条1张,证明某公司收到胡某现金70万元,余款10万元应在2011年7月26日前付清,办证期限2个月,逾期违约。
A4、胡某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某公司收到胡某现金70万元,余款10万元应在2011年7月26日前付清,办证期限2个月。
被告胡某为反驳某公司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案外人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工商企业档案查询信息,证明胡某是该公司股东的事实。
B2、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合同关系及某公司是争议土地的权利人的事实。
B3、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10005658号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东国用2006第130400077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某公司已交付证件的事实。
B4、某公司出具给胡某的委托书3份,证明某公司委托胡某办理转让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的事实。
B5、某管理处的证明1份,证明某公司转让房地产不能过户是因为某公司营业执照未年检的事实。
B6、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收据1份,证明某公司收到转让款的事实。
B7、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补办年度检验的事实。
B8、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某公司转让的标的物已由案外人某公司占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胡某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已经变更为80万元,对A3认为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书写的条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A1、A2、A4的真实性,胡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胡某队证据A3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某公司对胡某提交的证据B4、B6、B7无异议;对B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B2有异议,认为案外人福城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对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胡某的事实;对B5有异议,认为未能办理过户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法规规定工业用地不能登记到个人名下;对B8有异议,认为福诚公司占有相关房产的事实某公司并不清楚,占有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某公司对胡某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B4、B6、B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B2可证明某公司就涉案标的物转让与某公司达成协议,本院予以采信;B3系某公司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B5欲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8能与证据B2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5月26日,某公司与胡某签订一份《土地、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的原牌楼乡粮食收储公司房屋(建筑面积1553.8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978.09平方米)出让给胡某,出让价格为80万元,某公司收到出让款后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胡某,由胡某自行协调关系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某公司予以协助。协议签订后,胡某当天付给某公司转让款70万元,某公司随即将房产证(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10005658)、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荆东国用2006第130400077)等11份证件交给胡某,并书面委托胡某与某处粮食收储公司协商接收出让的房产、土地事宜。胡某接收房屋、土地后,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相关部门告知转让的土地面积过大,不能办理到个人名下。
胡某于2011年6月22日与其妻张红玉各出资5万元注册“某公司”;同年6月27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转让给胡某个人的上述房产、土地转让给某公司,转让价格为80万元,第一期付定金70万元,在2011年7月26日前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办妥后付清余款。还约定某公司应积极协助某公司办好过户手续,合同有效期:2011年7月26日前有效。2011年6月29日某公司再次书面委托胡某办理上述房屋、土地过户手续。因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年检,导致某公司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在工商部门补办营业执照年检。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是否可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胡某签订的《土地、房屋出售协议》。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胡某签订《土地、房屋出售协议书》后,因胡某作为公民个人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胡某随即与其妻出资成立某公司,某公司与某公司就同一标的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内容相同,胡某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某公司。后一份合同的订立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可。在后一份合同订立时,某公司与胡某之间的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履行。其次,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解除了合同,无须请求法院解除。故本院对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儒华
人民陪审员  毛汉霞
人民陪审员  赵辉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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