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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如何规范制作与审查到案经过类材料

 九天御风002 2017-08-13


      

       (本文作者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庄力文)


        一、规范到案经过的意义


         到案经过,又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等,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它不仅是记录民警执法过程中最重要的材料,更是司法审查中应重点关注的材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指出: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也强调:破获案件过程说明或破案报告书是审查逮捕的重要证据。由此可见,对到案经过材料(以下简称到案经过)的制作与审查非常关键。


  (一)到案经过的性质


       主要由民警书写,说明案件发生、侦查过程、如何根据线索确定嫌疑人及抓捕过程的办案文书。共分为受案、破案、到案三部分。从法定证据种类上讲属于笔录类文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中外等的类型;请注意,绝不是书证),也就是办案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对有关行为与结果予以记录固定的文书;从制作方式上讲属于叙述性文书;按照时间发展顺序分类,包括发案经过、破案经过与抓获经过。



  (二)到案经过的价值


   在办案部门的侦破报告不移交给司法机关的环境下,到案材料可以称得上是一种小型侦破报告。先不说其他方面,仅在认定嫌疑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坦白行为如何量刑上就有很高的价值。


    笔者认为,结合最近认罪协商制度来看,认罪的量刑处理应存在类似经济学上的“边际效应递减”的特点。即在当事人认罪应当减轻这一层面上,应考虑嫌疑人系(1)在哪个诉讼阶段认罪,(2)在哪种情况下认罪,按照认罪之阶段以浮动比率予以递减调整之。


  

   嫌疑人系于最初有合理机会时立即认罪,便可获最高幅度的从轻减轻量刑,其后(例如开庭前或审理中)认罪,则依序递减调整其从轻幅度。倘犯罪嫌疑人始终不认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认罪,其从轻幅度则极为微小。因为究竟在哪个诉讼阶段认罪,攸关诉讼经济及当事人是否出于真诚悔意或仅心存企求较轻刑期的侥幸。法官在量刑时应将犯罪后态度作为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 



        二、审查到案经过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材料内容笼统


   如,我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某某地点抓获犯罪嫌疑人。这种模糊处理方式根本没有写明线索来源(线人、群众举报、技术侦查手段获悉或同案犯供述),这样的材料只能自己写材料的人才看得懂,最终只能被法官检察官找上门要求补充说明,一定需要再次补强。此外,那时往往距离制作到案经过已有很长时间间隔。现如今,即使是在审查逮捕阶段很多民警也已经忘记了如何抓捕的过程。所以到案材料的制作应力求“一次到位”。


  

   可另一方面,侦查手段内容应具体展开到何种程度确实是个问题,民警如此制作到案经过的初衷也可以理解。因为实践中确实存在依技术侦察手段、线人或其他方面的线索,掌握了嫌疑人的藏匿地点,从保密角度又不便将这些问题写得太具体。笔者认为既然作为一份证据就得写清楚让审查人员(包括预审民警)看得懂,在现有环境下可以类型化处理。如通过联席会议抽象出具体概念所代表的含义,如“某某提供线索”、“监控录像捕捉”、“社区民警某某提供线索”、“对通话清单进行研判后发现”、“在对某某进行盘问临检时获悉”、“通过某某单位移送线索”、“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对嫌疑人进行定位并实施抓捕”。也就是说以术语概念的提前沟通,来简化事后撰写材料的内容。


  (二) 证实内容庞杂


       笔者认为,到案经过只能证明程序性内容及直接由其延伸出来的内容(如证明抓获嫌疑人时民警负伤),绝不可以证实案件实体内容。而实践中,对于到案材料改写什么不该写什么没有明确界定。笔者曾遇到过,在一起禁渔期盗窃案里的到案经过中注明兹证明几月几日至几月几日是禁渔期的情况。上述禁渔期起止情况应由渔政部门提供材料证实。而民警抓捕过程中或被群众扭送过程中嫌疑人反抗,导致自身身体受伤或民警受伤的情况,便应在到案经过中予以反映。另外嫌疑人被民警控制时有无同时起获赃物、作案工具情况也应予以载明。综上,一份合格的到案经过需要写明: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方式、线索来源、涉案物品以及如何控制嫌疑人。



  (三)叙写主体分散


   常见存在两种写作主体格式。第一种是以第一人称“我”为主体并书写两份,且该二份笔录均由一名民警进行书写并盖章,如“我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前往处理2017年4月28日12时刘某殴打袁某一案”;第二组是以第三人称“单位”为主体且只叙写一份,如“我所接高亭镇群众袁某报案:于2017年4月28日12时,在菜市场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刘某某打伤。我所接警后立即进行调査取证工作”。先不说上述两种情况是否都合适,可实践中存在的情况是各个警种是负责执法的一部分,如接处警的不一定是主办案件的,主办案件的不是预审案件的。甚至有部分民警只是负责抓捕却不知道该人所犯何事。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分阶段多次叙写到案经过。如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预审经过并分别有相关民警签字同时盖章。


   若是从证据的种类上看,还是第一种做法较为合理。此外,以民警的名义出具到案经过固然科学,但形式上在一张书面证言纸张上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警共同出具一份“到案经过'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要求的。因为证人要单独作证,也就是说证人证言应是一个证人形成一份书面证言。故而最合理的做法是一位民警写一份到案经过且盖办案部门公章证实其为民警。 



  (四)法律适用不明


   到案经过无法证实如何到案时法律适用,笔者认为,还是应该根据“存疑有利于嫌疑人”原则,认定坦白或自首。笔者曾遇到过,嫌疑人殴打他人后,来到看守所门口被民警叫住询问。嫌疑人一直表述自己来投案,到案经过表明在派出所门口抓获嫌疑人。笔者审查时询问2位民警,均表示时间过长不记得具体如何抓获对方,只记得在门口“看到他”、“叫住他”与“让他进办案区做笔录”。此时,只可以证明嫌疑人系在派出所门口出现过,无法证实是投案还是抓获。最终法院根据上述原则认定投案自首。



     三、如何规范制作与审查到案经过


     一般可以把到案经过分为群众扭送、主动投案、当场抓获、治安传唤、刑事传唤(拘传)等积累,应包括到案人员情况、到案方式、线索来源、到案过程、涉案财物、接受到案人员。此外,我们在书写到案经过时,“形迹可疑”等模糊性词汇一定要慎用,不能仅仅书写抓的过程而忽略破的过程。结合具体情况,到案材料应具体写明以下内容:


       (一)确定嫌疑人的线索来源。如110接警、事主报案、民警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扭送。


  (二)控制嫌疑人的时间地点。抓获时间应该精确到时分,抓获地点应精确到路、街道、住户门牌号、具体房间或者特定的公众场所、具体包厢等。


  (三)嫌疑人的归案方式。包括民警巡逻盘查、伏击守候,民警或群众当场抓获,嫌疑人投案等。同时还应写明使用何种法律措施(传唤、拘传等)使得嫌疑人到案(多次使用的写明原因)。对到案的外地籍网上追逃现嫌疑人还要写明临时羁押情况。


  (四)抓获嫌疑人是否起获赃物、作案工具。如果有,是在何时何地如何起获的,并在案卷中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五)嫌疑人到案期间是否有坦白、抗拒抓捕、拒不供述等情节。对多人多次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若存在坦白或者自首的情况应予注明。


  (六)到案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户口与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的可不予写明。


  (七)嫌疑人主动投案的,由接最初处置民警出具到处警情况,再由案件办理民警出具跟进的情况。到案材料中必须写明违法嫌疑人如何投案,不得已经工作经侦查等简单词语代替,同时还应注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有无如实供述或违法行为的相关情况。


  (八)到案材料应在嫌疑人到案后24小时内出写完成。对一案有多名嫌疑人的,应当区分情况书写到案材料;对一名嫌疑人的出警、侦破、抓捕阶段由多名民警分工负责的,每一部分的民警应就自己负责部分出具到案材料(备注某某期间段);对在同一时间地点抓获多么嫌疑人的,可以合并成一份到案材料;对在不同时间地点分别抓获嫌疑人的,应逐人书写到案材料。多人参与抓捕的,应由多名民警签名并加盖办案部门公章(公章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证实民警身份,起辅助作用)。


  (九)应写明其他共犯的査获经过。如果是嫌疑人甲协助抓获共犯乙,应当在乙的到案经过中表明甲的具体协助行为,以作为甲可能构成立功的证据。实践中,笔者认为也可以单独移送(不附卷)或要求自行到办案部门阅看。



         四、结语


         法治只会越来越昌明,相应对执法司法人员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将法律文书说理贯穿司法办案全过程”离我们越来越近。说到底,“一次搞定”、“杜绝后遗症”对我们职场的发展也是绝无害处的;而且,当前的“自我加压”也是为了以后避免更多潜在的“麻烦”。这种“双赢”局面,应该是每一位政法干警都喜闻乐见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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