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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在原处罚决定未得出复议结论的情况下又依同一事实作出了新的处罚决定,公司起诉安监局,安监输了

 CBYQ 2017-08-1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中秋。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艾进忠。

委托代理人尚雷兵。

委托代理人靳凤杰。

原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华龙)安监管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尚雷兵、靳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华龙)安监管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3年9月28日,濮阳市濮东产业聚集区绿城路污水管网工程第三标段发生一起透水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该事故经区政府调查组调查,并由华龙区政府对该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批复,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相关证据包括: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调查报告、政府批复等。”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一、被告程序违法。被告未依法行政,对同一事实,在未决定撤销前两份决定书的情况下,又出具第三份处罚决定书,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依据为《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绿城路污水管网工程三标段“928”透水事故调查报告》及华龙区政府的批复,但在报告及批复中无调查单位人员签字。被告认定的违章作业、无安全措施等违反客观事实,该决定将真正的事故责任单位排除在外,而将事故责任强加于原告,明显不公。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华龙)安监管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事故调查组取得的书证材料及事故调查报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故调查报告具有证据效力,该报告的形成和批复符合法定程序。(华龙)安监管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存在错误,被告同意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濮阳市濮东产业聚集区绿城路污水管网工程第三标段发生一起透水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针对同一事件,用同一文号即(华龙)安监管罚字(2014)第005号,作出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30日原告对该文号处罚决定申请了复议,同年8月1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作出华龙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濮阳市华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监管罚字(2014)第005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7月4日针对同一事件又作出(华龙)安监管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该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华龙)安监管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在原处罚决定未得出复议结论的情况下又依同一事实作出了新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华龙)安监管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华龙)安监管罚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亚萍

人民陪审员  陈雨涵

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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