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与有配偶者在公共舞场跳舞时,与有配偶者的配偶发生争执。事后,双方还在其他时间和地点因上述事情发生言语冲突。当事人由此主张有配偶者的配偶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损害。由于该案件属于名誉权纠纷,应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有配偶者的配偶的行为造成其名誉受损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名誉确实遭到损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名誉权 一般举证责任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 配偶 公共舞场 言语冲突 损害后果 举证责任 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王X俭、王X芳系姐妹关系,二人与陈X秋居住同一社区内。王X俭、王X芳路过本区露天公共舞场时,恰逢王X俭之夫与陈X秋在该舞场一起跳舞。王X俭、王X芳当时即上前阻止,并与陈X秋发生争执。发生争执后,陈X秋离开舞场。在事发后,王X俭与陈X秋由于以上矛盾在其他时间和地点还发生过言语冲突,陈X秋曾为此报警。 陈X秋以王X俭、王X芳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X俭、王X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审理中,陈X秋提交供了两项证据,一是陈X秋到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医院对其初步诊断为“焦虑性抑郁症、睡眠障碍”;二是由他人书写的“证明”,内容与陈X秋诉称的主要事实相同。 【争议焦点】 当事人与有配偶者在公共舞场跳舞时,与有配偶者的配偶发生争执,后还就上述事件发生言语冲突。当事人据此主张有配偶者的配偶侵犯其名誉权的,应否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名誉遭到损害的,应否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X秋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名誉侵权属一般侵权,认定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四:其一、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二、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事实;其三、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侵权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四、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被侵权人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应举证证明其名誉权确实遭到损害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陈X秋与王X俭之夫在露天公共舞场跳舞时,恰逢王X俭、王X芳姐妹二人路过,王X俭、王X芳遂与陈X秋发生争执。事后,王X俭与陈X秋还在其他时间和地点因上述事件发生言语冲突,陈X秋还曾为此报警。陈X秋由此主张王X俭、王X芳姐妹二人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损害。本案属于名誉权纠纷,应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因此,陈X秋对其主张的王X俭、王X芳的行为造成其名誉受损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陈X秋仅提交两项证据,即门诊病历和他人书写的“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X俭、王X芳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因此,陈X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陈X秋诉王X俭、王X芳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责任·责任分配·分配标准·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 (C050201020116) 【案 号】 (2010)房民初字第7339号 【案 由】 名誉权纠纷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201++4++BJ++FS0310D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陈X秋 【被 告】 王X俭 王X芳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秋。 被告:王X俭。 被告:王X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居住同一社区,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告与被告王X俭之夫同在本区燕山东风露天公共舞场,其间二被告路过该舞场,当被告王X俭发现其夫与原告两人在一起跳舞时,即上前加以阻止,由此引起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该舞场。由于这一矛盾,被告王X俭与原告在事发后的不同时间和地点还发生过言语冲突,原告为此曾报警。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项证据,一是原告在今年5月到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首页),医院对其初步诊断为“焦虑性抑郁症、睡眠障碍”;二是由他人书写的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相同。对此“证明”,二被告称其内容是编造的,没有事实依据。出具该“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 此外,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接报案记录等证据,本院经与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东风派出所联系,该派出所称,接报警后,民警询问了有关情况并对当事人进行了劝解工作,但未形成书面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庭市中质证的有关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尚不足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构成了名誉权侵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促进社会和谐,培育文明风尚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始终坚持的重要价值取向。经过对本案的审理,本院郑重提出告诫,公民对于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应当也必须通过理性合法的途径予以妥善化解,既要维护和保障自身的正当权益,也要理解和尊重他人的人权。任何有悖于社会和谐和国家法治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秋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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