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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网络报---取得拆迁停业补偿能否开具增值税发票

 刘刘4615 2017-08-22

刘世力 叶飞

    2017年5月,甲企业将城区的厂房出售给乙企业,甲企业厂房被拆迁,与乙企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包括拆迁补偿费(土地和房屋补偿)、停业补偿和搬迁费用等。对拆迁补偿费,甲企业根据乙企业支付的对价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停业补偿和搬迁费用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甲企业无法开具发票。如果乙企业的相关费用无发票入账,将增加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列支风险,乙企业再三要求甲企业开具发票。甲企业向税务机关咨询,税务机关认为在没有发生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停业补偿、搬迁费用等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能开具发票。乙企业可凭协议或合同、银行付款记录、甲企业开具的收据入账,并在税前扣除。

    乙企业拆除甲企业的厂房,支付给甲企业的拆迁补偿费主要有土地补偿款和房屋补偿款。甲企业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乙企业,乙企业支付补偿款,甲企业属于“销售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应税行为;乙企业拆除甲企业厂房所支付的房屋补偿款,甲企业仍属于“销售不动产”的应税行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销售无形资产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上述行为符合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偿转让无形资产和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因此,甲企业取得乙企业支付的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对外发生经营业务且为增值税应税行为,应向乙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对于甲企业取得的停业补偿、搬迁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甲企业在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及应税服务行为的情况下,收取的停业补偿(停业损失)、搬家费用等,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缴纳增值税。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属于开具发票的范围。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甲企业取得的停业补偿、搬家费用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开具发票。乙企业实际支付的停业补偿、搬家费用,应以拆迁协议、甲企业收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实务中,拆迁补偿围绕“是否提供发票”,企业之间纠纷较多。

    鉴于此,补偿费用能否开具发票,要注意以下三点:

    1.取得的拆迁补偿费、停业补偿、搬家费用等项目是否属于经营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可开具发票,否则不能开具发票(或者按实际取得拆迁补偿费金额向对方企业提供零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如果属于经营行为则应看是否征收增值税,征收增值税则可开具增值税发票。

    3.如果应征增值税,则应进一步判断开具何种发票,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开具应税发票还是免税发票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地税局、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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