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7〕37号文件的相关条款充分考虑了各方面因素,在不违反现行文件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有些文件本该明确却又未明确的问题。它拓宽了财税〔2012〕75号文件的范围,与财税〔2008〕81号文件相呼应,又充分考虑了跨区收购开具发票的难处,值得点赞。 今年4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了《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废止了饱受争议的条款,重新解释销售发票的范围,进而明确可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凭证问题。它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征纳双方的“老大难”问题。究其原因是曾经相关的两个文件中的部分条款相互抵触,且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这次终于尘埃落定了。 曾经相互矛盾的两个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该文件未明确依据何种凭证可以抵扣。 新文件对销售发票有了重新定义 两个文件的相同之处 还有观点质疑,有收购发票了为何还要农业生产者开具普通发票呢?这是因为收购发票作为普通发票有地域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为此,不少省市国税局规定,普通发票原则上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这样收购方如果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要想取得可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凭证,要么由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开具普通发票,要么持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开具。而当前开具发票基本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新系统开具,异地经营如何领取并开具经营地发票并无详细规定,缺乏可行性。 可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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