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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郑州研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2016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观点分析报告(中...

 草原狼155 2017-08-3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2016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观点

分析报告

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 

    数据来源:无讼案例检索(www.itslaw.com/bj)

    数据收集整理: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部


定稿人:栗  魁  

统稿人:李冠军

执笔人:闫夏育

参与人:张书惠 苏保伍 

         谷慧娟 马延坡  

         李建飞 张建伟 

         张宇   王晶    

         黄闯   刘宁芳


引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2016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观点分析报告》这份报告的出炉,凝聚了建纬郑州数十名专业律师的力量,体现了建纬郑州在建设工程专业方面的实力,是继《全国各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解释、指导意见汇编》、《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法律法规汇编》之后,专注研究建设工程纠纷解决的又一力作。


如果说法律法规汇编侧重于条文理论,这份报告则是从司法实践出发,从浩如烟海的判决中寻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律性的东西,发掘法院裁判观点背后的思路,其对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企业、律师的指导意义不言而喻。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这只是个开始,建纬郑州建设工程专业团队研究最新理论、探讨司法实践、知行合一的步伐刚刚开启,让我们拭目以待,携手共进!



三、主要裁判观点

本报告第三部分涉及到团队筛选的具有典型代表的43个观点判例部分,该部分尽量保留了裁判文书原文,目的在于能够充分展示我省高院法官的关于裁判观点的理论学说和精彩法律论证,并为建设工程专业律师学习和借鉴提供理论参考。


(一)施工合同的效力


1.1裁判观点:施工合同无效,承发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四、关于新政源公司反诉请求金华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945万元并承担延期办证违约金297.3948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新政源公司请求金华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政源公司请求金华公司承担延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串通投标对导致上述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且新政源公司主张金华公司因延期交付竣工资料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故新政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与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初字第4-3号)


1.2裁判观点:履约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当事人的串标行为导致无效,履约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对合同的无效无过错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涉案工程为美邦西湖印象花园项目。本案7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9年12月17日,而鸿硕公司的中标日期为2010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的建设,必须进行招标,依据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并在此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本案中,美邦西湖印象花园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美邦公司在招标前,即已与鸿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鸿硕公司并于2010年1月29日向鸿硕公司支付了330万元款项,鸿硕公司已成为“中标人”,未招先定。5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签订于招投标之后,但该合同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7001号合同一致,明显属于双方之间的串标行为。

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招标人美邦公司与投标人鸿硕公司存在相互串通并在招投标之前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已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7001号及5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确认为无效。嘉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未参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对造成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嘉泰公司与鸿硕公司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亦无效,且无证据证明嘉泰公司存在过错,因此,美邦公司上诉请求嘉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

(案件名称:平顶山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嘉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222号)


1.3裁判观点:涉案工程是发包人的办公楼和车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裁判摘要:(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永诚公司主张该工程开工建设前未进行公开招标投标,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是鸿洋公司的办公楼和车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永诚公司与鸿洋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永诚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名称: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42号)


(二)工程款支付与利息


2.1裁判观点:社保费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支出,建筑企业收取。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不是建筑企业,但其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向施工人员发放薪酬,为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安全和其他保障,有权向建设单位主张社保费

裁判摘要:关于鉴定工程总造价中应否增加社保费的问题。社保费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支出,建筑企业收取。徐国全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不是建筑企业,但其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向施工人员发放薪酬,为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安全和其他保障,有权向建设单位主张社保费。

经城建造价公司确认,宏达上院1号综合楼社保费数额为883746.46元。宏达公司应当向相关社会管理部门缴纳社保费却未缴纳,社保费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徐国全主张鉴定工程总造价中增加社保费883746.46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国全、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06号)


2.2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支付节点工程款的协议书”也无效,发包方应按照“支付节点工程款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支付工程款

裁判摘要:2013年6月份建总国际与安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依法进行招投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建总国际与安昇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支付节点工程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为结算工程款所订立的,一审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安昇公司主张《协议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必然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安昇公司应当按照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据实调整。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案件名称: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安昇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292号)


2.3裁判观点:交付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不是对等的合同义务,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价款

裁判摘要:交付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地位对等的合同义务,红旗渠公司是否交付竣工资料不能阻却海旺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且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交付竣工资料,故海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案件名称:温县海旺弘亚庄园酒店有限公司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62号)


2.4裁判观点:工程在招投标时要求不计取总包管理费,且合同中也未约定,总包单位要求业主支付总承包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关于总包管理费。《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计价办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总承包管理费。业主将部分专业工程单独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主体发生交叉施工,或虽不发生交叉施工,但要求主体施工单位履行总包责任(现场协调,竣工验收资料整理等),业主应向总包单位支付总承包管理费,支付额度按单独承包专业工程造价的2%-4%计算。

工程招标时,业主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总包责任,并确定具体的管理费系数,以便承包单位应标进行竞争。”本案涉案工程在招投标时要求不记取总包管理费,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总包管理费,河南一建关于要求舞钢市人民医院支付总包管理费11161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舞钢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12号)


(三)工程质量与保修金


3.1裁判观点:工程未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设计,无经过审查的施工图纸作为依据,则工程缺少质量评定的直接依据。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

裁判摘要:胡建营、李国军与丹水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胡建营、李国军承建丹水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合同未能完全履行,胡建营、李国军所承建的三个厂房均未完工。该工程虽未实际完工,但双方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且结算时未按合同约定价格,而是重新协商了施工单价。二审以此认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只约定了方钢、复合板的型号,对其他未予明确约定。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虽显示涉案工程缺少支撑系统,结构不稳定,但同时显示钢管、方管符合国家标准。对于工程质量,该鉴定中心分析认为:该工程未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设计,无经过审查的施工图纸作为依据,且施工单位无资质,缺少质量评定的直接依据。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丹水源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并无不当。丹水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件名称:河南省丹水源绿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建营、李国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22号)


3.2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以具备相应的履行条件为前提

裁判摘要: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达到合格标准,主体工程达到市优质结构。根据济源市优质结构申报条件,申报优质工程应从基础开始申报检查,如地基未进行申报检查,该工程已不符合申报条件。本案中,泉水湾1#、2#楼的地基在湖南六公司与五星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前已施工完毕,由于地基部分未申报工程质检部门进行检查,双方关于主体工程达到市优质结构的约定不具备履行条件,故五星置业公司要求湖南六公司承担未达到市优质结构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40号)


3.3裁判观点: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裁判摘要:关于整体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问题。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建总公司应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东锋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故东锋公司上诉要求建总公司交付相关资料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案件名称: 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42号)


3.4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出租或指定他人占用的情况下,视为擅自使用。发包人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抗辩工程款支付,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

一、关于7#厂房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焦作永益公司已经自认7#厂房由焦作金程公司承租使用,在监理机构认可工程分部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的情况下,其再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抗辩工程款支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6#厂房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认为6#厂房并未由焦作永益公司实际使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二审中,山东泰丰公司提交了录像资料显示6#厂房内放置了部分原材料、废料等物品,焦作永益公司对此事实亦无异议,仅主张未按原设计目的使用6#厂房,不应支付工程款。在6#厂房放置原材料、废料,可能不是焦作永益公司的建设用途,但在6#厂房经预验收合格及被焦作永益公司指定他人占用的情况下,建设方焦作永益公司是否按原设计目的使用与施工方山东泰丰公司无关,山东泰丰公司已将6#厂房交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部分未施工问题,如同7#厂房,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焦作永益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山东泰丰公司关于6#厂房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6#、7#厂房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焦作永益公司认可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山东泰丰公司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确认山东泰丰公司就上述6#、7#厂房的价款就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名称: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焦作永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金程汽车部件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540号)


(四)施工合同变更与解除


4.1裁判观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存在争议,承包人不得以此拖延工期,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后,承包人应立即退场,以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此后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裁判摘要:2011年4月1日中十冶公司复工后应当积极施工,双方因前期停工损失、材料价差等问题有争议应当协商解决或依法解决,而不能以此缓慢施工拖延工期。涉案工期约定为200天,其自2010年5月开工至2011年8月30日扣减洛轴公司原因导致的停工时间,有约300天时间可以施工但仍未完工,其自2011年4月1日至8月30日拖延施工导致的损失应自担,故中十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15日双方召开协调会确认了中十冶公司对剩余工程不再施工,此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交接,中十冶公司应当立即退场以防止损失扩大,此后的损失不应由洛轴公司赔偿。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57号)


4.2裁判观点:合同由双方协商解除后,现场剩余材料承包人转移至其他工地的运杂费,应由发包人承担

裁判摘要:因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剩余材料确需运输并支出运杂费,根据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3)89号文件《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试行)》第十八条“对于承包人能够尽力将该工程所备的剩余通用材料(半成品),转移至其他工地的运杂费,应由发包人承担”的规定,该运杂费48600元应由洛轴公司负担。洛轴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运杂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57号)


4.3裁判观点: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因工程未完工,发包人扣留承包人质量保修金无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和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新世纪公司可停止施工,由和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未完全履行,工程未完工.雅顺公司要求扣除质量保修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 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与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33号)


4.4裁判观点:因发包方资金不足停工,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的起诉状中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确认合同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发包人之日(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之日)解除

裁判摘要:2010年4月28日,路桥公司与广建公司签订的LQTJ—2010—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路桥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通知广建公司暂停施工,之后未通知复工,也未说明在建工程已转让的事实,且至今未付工程款。路桥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广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广建公司的起诉状中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确认上述合同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路桥公司之日(2012年8月20日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之日)解除。广建公司向路桥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已完工程量经鉴定工程价款为1750258.29元。

合同解除后,路桥公司应当向广建公司履行支付已完工程价款1750258.29元之义务,并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路桥公司在通知广建公司停工后,于2011年6月9日将该工程转让给山水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此时路桥公司即应当与广建公司结算,支付欠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计付利息。

合同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广建公司起诉要求路桥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具状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案件名称: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菊英、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240号)


(五)施工合同违约与索赔


5.1裁判观点:施工现场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承发包双方,均有采取措施以减少或防止扩大损失的义务,施工机械停滞补偿范围仅限于停工前后施工所需的不能移动的尚未拆除的机械

裁判摘要:洛轴公司否认其通知停工并申请证人作证,但中十冶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书面证据足以认定该期间系洛轴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因该停工时间较长,根据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3)89号文件《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试行)》第三条“双方均有采取措施以减少或防止扩大损失的义务”及第二十三条“施工机械停滞补偿范围仅限于停工前后施工所需的不能移动的尚未拆除的机械”的规定,洛轴公司仅赔偿门式起重机20型、吊塔式起重机15T的停滞费用,其他设备属于可拆除的机械,不再计取停滞费用。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57号)


5.2裁判观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应承担停工损失,因停工损失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且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承包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摘要:关于赔偿停工损失的问题。广建公司系根据路桥公司的通知于2010年8月暂停施工,后来路桥公司一直未通知复工,也未通知解除合同,而是将在建工程转让给山水公司。本案工程停工原因在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停工损失的责任。但因停工损失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广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广建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名称: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菊英、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240号)


(六)施工合同履行中的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


6.1裁判观点:项目部负责人私刻公司印章承接工程,公司未就该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公司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裁判摘要:基础公司称海彦所使用的基础公司的公章系其私自刻制的,但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从本案纠纷产生至今已数年之久,基础公司并未就海彦的该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采取其他措施。

综上,生效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加盖基础公司公章的南阳市广电大厦桩基工程投标文件、电话调查笔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认定基础公司对海彦转包涉案工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础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名称: 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闫志先、海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84号)


6.2裁判观点:当事人称涉案证据中的公章与其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公章不一致,系其工作人员伪造,并非其真实意思为由,否认合同效力,但公章不一致并不必然说明存在伪造印章,且合同相对方及案外人无从辨别公章的真伪,当事人工作人员持有公章签订合同,也已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摘要:福建亿鑫公司以案涉《范县现代牧业综合产业示范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公章系案外人谷建成伪造且该两份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继而认为不应承担对提供劳务者的付款责任。

首先,福建亿鑫公司认可谷建成是其淮北分公司的员工,2013年9月29日其向淮北市公安局出具的报案材料中已对此确认,再审庭审时其代理人称该报案材料不准确从而否认谷建成并非其工作人员不能成立。

其次,福建亿鑫公司虽另案申请鉴定认为案涉两份合同中的公章与其申请设立淮北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公章不一致,但公章不一致并不必然说明系谷建成伪造的公章,且合同相对方及案外人无从辨别公章的真伪,即使是谷建成伪造了福建亿鑫公司的公章,但由于谷建成的淮北分公司员工的身份,持有公章签订合同,也已构成表见代理,福建亿鑫公司以公章不一致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名称: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孟祥成、王根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166号)


6.3裁判观点:发包人技术人员在图纸会审记录表、技术交底记录、现场签证单及技术核定单等施工资料上签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人员在工程量核定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发包人承担

裁判摘要:李某不仅是发包人宏业公司的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其还代表宏业公司在图纸会审记录表、技术交底记录、现场签证单及技术核定单等施工资料上签字,因此,何正伟有理由相信李某在工程量核定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宏业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宏业公司承担,工程量核算单对何正伟和宏业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发包人宏业公司和谊金源公司之间对工程量进行了复测,因承包人何正伟未参加复测,亦未在工程量测验面积单上签字,该工程量测验面积单对何正伟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名称:何正伟与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43号)


(七)施工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7.1裁判观点:在合同中未明确承包人应交付竣工资料明细的,当工程和主要竣工资料均已交付后,发包人不能以未明确的从属义务对抗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义务

裁判摘要: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属其从给付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对此义务也有约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执行《通用条款》有关规定”及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的约定及专用条款没有特别约定内容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鼎基建安公司具体交付竣工资料的明细,而京宝焦化公司主张交付竣工资料的依据非强制性规范,双方未特约适用该规范,京宝焦化公司主张鼎基建安公司应按照规范性文件交付竣工资料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另交付竣工资料的目的是作为验收和决算的依据,本案所涉工程京宝焦化公司认可鼎基建安公司已向京宝焦化公司交付了“竣工图、预算书、签证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图、结构施工图”主要竣工资料,鼎基建安公司已履行了交付竣工资料中的主要内容,而涉案工程京宝焦化公司未经验收已于2012年使用,且涉案工程已经第三方河南省天问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京宝焦化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决算,双方对决算报告达成一致意见,是否交付其余的竣工资料,并未影响京宝焦化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正常生产使用和结算。

(案件名称: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京宝焦化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001号)


八)实际施工人


8.1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因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数额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截止判决作出时诉讼尚未终结,欠款与否及数额不明,对发包人的民事责任可不予判决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生效判决根据一建公司对施绍文主张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的事实,判令一建公司向施绍文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在适用法律上也无不妥。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发包人五星公司与承包人一建公司之间因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数额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截止生效判决作出时诉讼尚未终结,欠款与否及数额不明,生效判决未判令五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对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四项规定,五星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提出上诉,引发二审程序,一建公司与施绍文在二审中均系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在二审答辩期间主张的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生效判决针对五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引用上述条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并未超出五星公司主张的范围。一建公司因其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没有提出改判主张而认为生效判决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名称: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绍文等与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申269号)


8.2裁判观点: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挂靠人收取实际施工人管理费已无合同依据,被挂靠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时不得扣除管理费

裁判摘要:本案《施工合作协议》已被确认无效,许昌广莅公司收取湖南五强公司管理费用已无合同依据,因此,许昌广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时不得扣除相关费用。

(案件名称: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市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7号)


8.3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应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张丰对其主张的凤祥公司应当在欠付北晨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负有举证义务。

(案件名称:张丰、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豫民申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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