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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斌与相城区元和泰鸿烟酒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2016-11-26)

 初心阅读室 2017-09-02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2016)0507民初4622

原告:朱小斌,男,19781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城区元和泰鸿烟酒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风路2号。

经营者:许自红,男,19811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朱小斌与被告相城区元和泰鸿烟酒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9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城区元和泰鸿烟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4900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7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626日、27日,原告去被告处购买了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并支付24900元。拿回家喝了之后,朋友发现口感有问题,于是向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酒。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相城区元和泰鸿烟酒商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626日、27日,原告多次至被告处购买了天之蓝海之蓝3”等酒品,分别支付了10800元、5100元、5400元、3600元,合计24900元。被告均向原告开具了收据。

另查明,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所购酒品分三批移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629日、30日作出苏洋鉴Y0001905、苏洋鉴Y0001906、苏洋鉴Y0001944产品鉴定报告,均载明:样品来源为消费者投诉执法部门提供,查获地点为元和街道澄风路2号泰鸿烟酒商行,鉴定项目为瓶盖、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鉴定结论为以上产品为假冒我公司产品,属假酒。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收据、产品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另述称,我购买这些酒是为了准备请客吃饭,拿回家试喝后发现酒的口感有问题,就向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目前购买的所有产品均被扣押在该局;我投诉之后被告就关门了,经营者许自红也消失了,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没有出现;被告从未向我退款或赔偿。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天之蓝海之蓝3”等酒品若干,并支付对价24900元,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对所售商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原告举证的产品鉴定报告,可证明原告所购商品均属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被告作为具备出售酒类产品资格的个体经营户,未对所售酒品尽到审慎进货、查验的义务,公然将假冒产品上架销售,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按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款2490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747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酒品为假酒,已被行政主管部门扣留,在本案中不予退还。被告相城区元和泰鸿烟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相城区元和泰鸿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朱小斌价款24900元,并赔偿原告朱小斌747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5元,由被告相城区元和泰鸿烟酒商行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相城区元和泰鸿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朱小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候佳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锦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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