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原告温能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锦色布料配件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留着看好文 2017-11-17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人:拟稿单位:大沥法庭核稿人:拟稿人:肖英青报或抄报:
送:
当事人、代理人
发:
打字员:校对员:叶焯华发文号:
(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81号印25份,存份主题词:劳动合同纠纷标题: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81号
原告温能华,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区庆萍,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锦色布料配件商行,经营场所:X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XXX。
经营者杨晨秋,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薄华,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的人事主管。
原告温能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锦色布料配件商行(以下简称“锦色布料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区庆萍,被告的经营者杨晨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能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入职被告锦色布料商行,初定工资2500元/月,押工资一个月,月休2天,包食住。由于被告经常克扣、拖欠工资,工人意见大,如法定假日扣工资,未按时支付工资,克扣饭餐费,辞工到期不结清工资等。原告于7月6日提出辞职,并获批准,7月31日辞工到期,8月1日离职,但被告拒绝结清所有工资,且态度恶劣,自以为是,造成原告未能按时还乡成家立业,非常严重地拖了原告的后腿,影响深远。由于原告至今未成家,父亲早逝,乡下老母催促多次,计划回乡开小店一间。8月1日,原告向大沥镇劳动分局盐步劳动站投诉,迫于压力,被告才于8月12日向原告发放7月份的基本工资2500元,但又克扣了奖金25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劳动合同法》第82条: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6149.43元(2500元/月×2个月+2500元/21.75天×10天,2013年5月22日-31日、6、7月份);2.依《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被告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1250元(2500元/月×1/2月);3.依《劳动合同法》第51条:法定休假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04.6元(7天×2500元/21.75天,5月1日、2日,5月公休2天,6月12日(端午节),6月份公休2天);4.被告支付原告6、7月份高温津贴300元(150元/月×2个月);5.支付7月份奖金250元;6.依《劳动合同法》第80条,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1)来回乡下一趟车旅费共300元;(2)影响本人成家立业,娶妻生子赔偿约100000元;(3)追讨工资赔偿这段时间的基本生活费2160元(30元/天×72天)。
被告锦色布料商行辩称,一、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4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时,被告即与原告签订了《入职表》,该入职表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身份情况、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具体了原告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相关休息休假、离职等规定。因此,该入职表的内容具备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条款内容,应视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是因个人原因辞职,其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的,该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和明确,被告也依法批准了原告的离职。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因个人原因辞职的,被告依法无需支付相关补偿金。三、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予原告,被告无需再支付其主张的加班费。首先,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或是加班事实的证据由被告保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原告在其诉状中已自认收取了所有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而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2300元,其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报酬基本达到2500元以上。因此,即使存在加班,被告也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用。四、原告的工作环境并非在高温环境,被告依法无需向其支付高温补贴。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作岗位虽为仓库工作人员,但其基本在被告的店面场所活动,只是客户需提货时才需到仓库帮忙。且被告的店面里和仓库都安装有空调,所以,原告的工作环境基本都不属于《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规定的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高温补贴。五、被告与原告无约定每月须向原告发放定额奖金,被告可依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向员工发放或不发放奖金。六、原告主张因被告造成其损失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即使有该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且被告也完全无原告所主张的行为。综上,原告的本案诉请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不予受理通知书【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653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
3.光盘原件、刻录光盘主要内容摘要原件、光盘图片复印件各1份,视频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高温环境下上班,相片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有考勤打卡,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结清工资奖金,被告明确同意辞职,但拒绝结清工资奖金。
4.气温测量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处长期高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光盘里视频的内容是真实的,不认可内容摘要,摘要只是截取了部分的内容,是不完整的;对证据4有异议,跟实际情况不相符。
被告举证如下:
1.原告入职登记表原件(加盖佛山市南海锦色布料配件商行公章)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2.2013年4月-7月原告的工资签收单原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每个月签收工资,确认工资数额。
3.发货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份进货清点货物时,发现丢失货物,本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于原告难以沟通,所以原告没在上面签名,也没有实际赔偿。
4.相片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处的工作环境适合工作,有空调、风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制作过程也是不合法的,是被告将空白的表格让原告签名,也没有被告盖章,入职表上原告只签署了名字,其他内容均不是原告写的,是被告后来添加的,所以不能视为一份协议;该表格的内容,没有劳动合同必要的要件,没有得到原告的签名确认,工作时间也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是违法的;形式上,该表格上没有负责人,该经办人不是负责人,原告的签名没有日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要求;该表格在被告自行填写后,没有交给原告一份,不是双方确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签收的时间,工资的计算方式也不合法,由于没有签收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签收的金额是确认的,但计算方式不对,不应该扣除休假时间;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原告的工作职责不需要对丢失布料负责,发货单的日期是2013年8月8日,在原告离职之后,与原告没有关系,而且没有原告签名,所以不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原告的工作地方是仓库里,与照片反映内容不符。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光盘中有视频、录音和图片,经核实,视频是无声视频,录音也是无声的,被告确认视频中的图像和图片的真实性,鉴于原告举证3的目的是为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同意原告离职,而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不再对该组证据进一步核实,但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同意原告离职的事实;对证据4,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该入职表打印的内容确定了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具备了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入职表有原告的签名,有被告盖的公章,即表明双方已就劳动合同期限及劳动报酬等内容达成了合议,应视为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入职表中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称其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入职表中手写的“合同期: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仓库上班、4月22日上班”等内容也与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发货单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也不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被告不能证实该照片反映的场所就是原告工作的地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能华于2013年4月22日入职被告锦色布料商行。原告入职后,与被告签署了入职表,表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第一个月工资为2300元/月,从第二个月起工资奖金由个人表现涨浮。双方还口头约定平均每月休息2天。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工作至7月31日,被告同意。8月1日,原告离职。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7月工资2500元。
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6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仲裁资料不齐备为由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4月至22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如下:4月22日至30日,基本工资670元(2500元÷30×8);5月1日至31日,休息4天,实际27天,基本工资2250元(2500元÷30×27),奖金250元;6月1日至30日,休息3天,实际27天,基本工资2250元(2500元÷30×27),奖金250元;7月1日至31日,工资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的问题。双方虽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入职表对劳动关系中最基本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包括了劳动关系的基本权利义务,故该入职表可以视为是劳动合同,本院因此驳回原告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关于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的工资差额问题。虽然入职表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2300元,从第二个月起工资奖金由个人表现涨浮”,但从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看,原告每月“基本工资”应为2500元/月。此处的“基本工资”是指在原告每月休息2天的前提下每月工资为2500元,也就是说,这2500元的工资里已包含了每月休息2天外的上班时间中非正常工作日的那部分加班费,如果原告每月已休息了2天,被告就不需另行支付工资或加班费。被告提交的支付工资的签收单反映,原告在5月份,休息4天,其中1天是五一劳动节(休息,但应支付工资),2天是约定休息日,被告应支付其工资2413.80元[2500元/月÷(31-2)天×28天],原告仅支付了2250元,应补齐工资差额163.80元;6月份,休息3天,其中1天是端午节(休息,但应支付工资),2天是约定休息日,被告应支付其足月工资2500元,原告仅支付了2250元,应补齐工资差额25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6月份的应付工资差额413.8元(163.80元+250元),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高于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依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六部门于2012年5月24日联合颁发的《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三条,及六部门于2012年5月24日联合颁发的《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相关规定,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6、7月期间将原告劳动场所的温度降低至33℃以下,应向原告支付该2个月的高温津贴300元(150元/月×2个月)。
关于7月份奖金。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每月要支付奖金给原告,奖金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工作绩效的奖励,不是劳动者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而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本单位的效益自行确定和发放的劳动报酬。因此,被告并没有义务一定要向原告支付奖金,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在7月6日申请辞职,被告也同意其辞职,并同意其工作至7月31日,故被告应在原告8月1日离职时及时与原告结清工资,而不需一定要等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回来才可结算工资予原告的,且被告在离职前几个月的工资发放单均未显示日期,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延迟支付工资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按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予原告。原告在5、6、7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637.93元[(2413.80元+250元+2500元+250元+2500元)÷3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个多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补偿金1318.97元(2637.93元/月×0.5个月),原告仅主张经济补偿金125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本案劳动纠纷的发生与原告来回乡下的车旅费损失与原告成家立业的损害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追讨工资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的主张,亦不符合该法条所述的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本院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锦色布料配件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能华支付2013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413.8元。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锦色布料配件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能华支付2013年6月、7月的高温津贴300元。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锦色布料配件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能华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肖英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焯华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