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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董事和首席执行官身份与劳动关系是否冲突?丨子非鱼说劳动法

 半刀博客 2017-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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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7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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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男

被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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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2008年初,原告受范XX等人邀请,回国筹建后由范XX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被告。2008年7月10日,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被告聘请原告担任首席执行官,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被告实际每月发放40,000元,另10,000元被告暂扣,实际未支付原告。


从被告成立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借故未予办理。2009年4月,原告带领的团队完成新产品的研发,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被告认为原告已无利用价值,遂对原告采取一系列措施。2009年9月20日,被告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人将原告诱骗至江苏无锡,采用威胁、强迫等手段,逼迫原告签署无条件免费转让所持有的被告的股权的协议书及原告所拥有的专利申请权等。2009年9月21日,原告回到上海后,至被告处上班,发现被告已将公司门禁卡、原告办公室钥匙等进行变更,并称临时保管原告的私人物品,同时,阻止原告进入办公室。并称原告已经被开除,不是公司员工。经原告事后了解,被告在2009年9月20日已向公司员工及被告的客户发布了将原告开除的通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按每月双倍工资100,000元标准支付2009年9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按月工资50,000元标准支付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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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由原告与案外人丁X、范XX作为股东于2008年7月10日注册设立了被告公司,原告担任董事职务,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即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被告成立以来一直亏损,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净资产已降至负2,540,000元,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状态。鉴于此,经各方协商,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与案外人马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召开股东会会议,

原告将其名下持有的被告公司22.5%股权全部转让给马XX并经股东会一致同意通过。同日,新组成的股东会决定免去原告的董事职务,原告与丁X、范XX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的交接手续及其他事宜作出了相关约定。但原告之后无故反悔,拒不办理相关手续,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股权投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而是股东对公司的经营行为。且原告在作为被告的股东和董事期间,仍与案外人无锡市XX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保持劳动关系。而原告离开被告处,系原告自愿行为,非被告单方强制。原告的月报酬为50,000元,并非劳动法上的劳动报酬,而是公司法上的董事报酬。且该报酬中的20%即10,000元,依据股东之间的约定,须在被告产生盈利后才能领取,属于附绩效条件的报酬。而被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亏损,该绩效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予支付完全合理,并非所谓“暂扣”。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现提出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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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3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2,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审计报告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7月10日,由原告与案外人丁X、范XX作为股东共同投资注册设立了被告公司,原告担任董事职务,被告聘请原告担任首席执行官,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0元,其中被告实际每月发放40,000元,另1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须在被告产生盈利后原告才能领取,故实际未支付原告。2009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马XX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22.5%的股权转让给马XX。同年9月2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了《股东会决定》,该决定明确免去原告的董事职务,由丁X兼首席执行官。


同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丁X、范XX签署《补充协议》,协议明确1、鉴于公司实际经济情况(资不抵债),原告将自己名下股份无偿转让给马XX先生;2、如因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需要而签订其他书面材料的,内容如与《股权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应以《股权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为准;3、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三个工作内)、专利申请权转让手续(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且原告办理完公司交接手续后(包括:公司公章、合同章、法人章、骑缝章、最新公司章程原件、移动硬盘1个,钥匙、名片、深圳分公司公章,2009年9月21日完成交接),原告与案外人丁X、范XX在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层面及丁X、范XX个人方面再无其他经济、法律纠葛。同年9月20日,被告向其所属员工公告说明“即日起,李X先生不再是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员工,其一切行为自即日起与本公司无关”。


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其合作客户发送《人事变动通知函》,明确免去原告首席执行官职务,本次变动属公司内部正常的人事变动。之后,原告委托律师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其正常工作条件等,但被告并未接受。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按每月工资100000元标准支付2009年9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按月工资50,000元标准支付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万元;6、支付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暂扣的工资140,0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暂扣的工资140,0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被告认为,2008年7月起原告与案外人无锡市XX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有原告提供了个人简历和身份信息,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录用登记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同意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原告则认为,其从未向案外人无锡市XX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个人简历和身份信息,亦从不知道该公司,原告从未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有关被告提供的职工录用手续等均系被告自行办理,与原告无关。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该公司截止2009年8月31日的公司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截止2009年8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余额为负2,544,45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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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主张从2008年7月起原告与案外人无锡市XX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原告的职工录用登记手续,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但遭原告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案外人无锡市XX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录用登记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并未提供原告实际为案外人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难以证明无锡市XX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08年7月起以被告股东、董事、首席执行官的身份参与并全面负责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该事实显然与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无锡市XX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相悖,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仅存在股权投资关系,本院认为股权投资关系与劳动关系并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从2008年7月起担任被告处的首席执行官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对此已予确认,故对被告以双方之间的股权关系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关双方的理由已在上述阐述,本处不再赘述。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原告系自愿离开公司,并非被告通知其离开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从被告在2009年9月20日发布的公告及同年9月30日发出的人事变动通知函可证明系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提出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始终未提供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理由,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虽存在不当,但原告却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他人,且原告亦签署了股东会决定确认被告公司免去其公司董事及首席执行官职务,由他人替代其原来的职务,因此,原告再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实际上双方已无法履行原来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不再恢复劳动关系,但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被告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工资100,000元标准支付2009年9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按原告月工资4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25,454.55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的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9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及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信用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被告股东、董事、首席执行官,同时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管理者与劳动者的双重身份,在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尽诚实磋商的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暂扣的工资140,000元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0元,其中被告实际每月发放40,000元,另1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须在被告产生盈利后原告才能领取,双方有关原告的工资标准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该公司截止2009年8月31日的公司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公司截止此日经营状况为亏损,公司并无盈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暂扣的剩余工资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尚未支付的每月工资1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暂扣的工资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公司截止2009年8月31日的公司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审查该审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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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25,454.55元;


二、驳回原告李X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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