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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 包装有误导语将被重罚 试析包装物上商品信息介绍的法律适用

 食药局九经考研 2017-09-03

生产厂家在自己产品的包装物上对产品进行一定文字内容的信息介绍并不少见。而规范包装物上关于商品信息介绍的法律法规规定众多,有《产品包装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如何更好地进行适用?笔者在此仅就《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广告法》的法律适用


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 [1996]31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 [2005]173号)均已失效,但从《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 [2016]107号)里可以看出,包装物上有宣传内容的,依然可以定性为广告。《广告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和“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适用比较广泛,比如瓶装、盒装、箱装等产品其一般会在瓶身、盒外壳及箱外壳上做一些关于产品的图片文字宣传等,当包装物上关于商品介绍的信息为非强制性信息且被定义为广告,其内容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时,要按照《广告法》相关罚则予以惩处。

《食品安全法》的法律适用


根据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必须强制标注的内容,商品及其包装上标注的信息可以分为强制性标注信息和非强制性标注信息。《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的产品标识、食品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属于强制性标注信息。《食品安全法》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里详细规定了预包装食品以及食品标签、说明书等应当注意的问题。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里面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也有相应的规定。


《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 [2016]107号)提出 :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商场经营者就可以完全高枕无忧,因为,其应该查验商品的外包装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特别是预包装食品以及食品标签、说明书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范。《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不过,“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如果食品外包装上产品标识、食品标签等强制性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时,要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罚则予以惩处。


《商标法》的法律适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当包装物上的商品信息介绍符合商标使用规定时,也会涉及到《商标法》的适用问题。


如王某为了促销自己的豆浆机,在未经九阳公司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同意下,擅自将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豆浆机产品外包装顶端标示“Joyang 九阳”字样及橙色阴影,在整体上与九阳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王某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进行惩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某些相关条文时,很容易出现与《广告法》《商标法》等相关条文竞合的现象。如包装物上商品信息介绍为虚假广告宣传时,就出现了到底是适用《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在包装物上商品信息介绍和其他商标类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还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此情况下,一般可综合运用法条竞和适用原则来进行处理。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包括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不同效力的法律规定相冲突的,适用更高位阶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即新修订的法律与原法律规定相冲突的,适用新修订的法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普遍适用的法律与特别规定的法律规定相冲突的,适用特别规定的法律)。


《商标法》《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同一法律位阶,但《商标法》和《广告法》是商标和广告行业进行特殊管理的专门立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较之前两者来说,要更广泛些,更具一般法的特征。并且,《商标法》和《广告法》都在近几年进行了修订调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目前适用的仍然是1993年的版本。因此,笔者认为,在没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一般来说,当《商标法》和《广告法》这两部法律所调整的行为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行为有所竞合时,宜优先适用前两者加以调整 ;如前两者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调整。


比如,包装物上商品信息介绍的内容定性为虚假广告时,笔者认为,宜适用《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予以处罚。如果包装物上商品信息介绍的内容定性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不认定为虚假广告时,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这样的法律适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 [1994]292号)“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原则,并属于该法第九条所规范的行为,可以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罚”并不矛盾。一是“可以”并不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二是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综合多种因素来对法律适用进行考虑。不但要考虑法条竞合原则,还要考虑违法行为的构成因素和其造成的社会影响侧重点到底在哪个方面来综合判断法律适用的问题。

(本文由江西省宜春市工商局 晏微发表于《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17年第16期,原文标题《试析包装物上商品信息介绍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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