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1986年参加工作,200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1986年9月至1999年7月任某区红十字医院医师,1999年8月至今任某区红十字医院副院长。 游某与妻子韩某1988年结婚,1991年生育一女。1997年,游某夫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在某职工医院计划外生育一男婴。 2016年经区纪委调查组审查,游某向组织交待了其1997计划外生育第二胎的事实。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游某违规生育时既不是党员也不属于行政监察对象,对于其违纪行为应如何处理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游某1997计划外生育二胎,2016年组织对其进行审查时,其是党员干部也是政监察对象,对于其计划外生育第二胎的违纪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给予其相应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游某1997年计划外生育二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但其违纪之时不是党员也不属于行政监察对象,其主体要件不符,之后即便其加入了中国共产党,身份变更属于行政监察对象,但给予其党纪或政纪处分也是不妥的,建议采用发建议书的形式由其主管单位对其作相应的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游某犯有两个错误,有两种违纪行为,其1997年计划外生育二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系一违纪行为,对于该违纪行为,因其违纪之时不是党员也不属于行政监察对象,其主体要件不符,之后即便其加入了中国共产党,身份变更属于行政监察对象,但给予其党纪或政纪处分也是不妥的,建议采用发建议书的形式由其主管单位对其作相应的处理;游某200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一直向组织隐瞒了其入党前计划外生育二胎的严重错误,该行为违反了组织纪律,系另一违纪行为,对于该行为,建议组织内部处理,予以党内除名为宜。 三、点评解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共产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纪检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因此,党的有关规定是约束党组织和党员,游某1997年计划外生育二胎之时不是党员,不能以党纪对游某的行为进行审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行政监察对象的范围包括: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即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聘任、派遣、指定、审核同意等形式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都是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三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游某1997年计划外生育二胎之时任某区红十字医院医师,不属于行政监察对象,因此,亦不能以政纪对游某的行为进行处理,建议采用发建议书的形式由游某主管单位对其作相应的处理为宜。 那么对于游某现在的身份属行政监察对象,对于其之前的行为是否能给予政纪处分之问题,目前无明确相关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之原则,不建议以其现在身份对其之前的行为予以政纪处理。 (二)游某1997年计划外生育二胎,200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向组织隐瞒了入党前计划外生育二胎的严重错误,根据《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党员隐瞒入党前的错误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中纪法复[1995]5号)之规定:“党员向党组织隐瞒的入党前的严重错误行为,一般应对该党员予以党内除名;对于入党后表现尚好的,可留在党内,但需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党员向党组织隐瞒的入党前的错误行为,如属一般问题,可不予追究,但要对该党员进行批评教育。” 另根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本案中,游某隐瞒了入党前计划外生育二胎的问题,属严重错误,依据上述规定建议予以党内除名。 综上,本案中游某有两种违纪行为,对于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外生育二胎的行为,因其违规生育之时不是党员也不属于行政监察对象,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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