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战坤诉陈佳等民间借贷因资金循环回转及欺诈保证人杜丙坤、 孙常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案 (2013)参阅案例28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保证人在此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条约定不一,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债权人对此应为明知,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本案中资金循环流转回到源头的现象,在民法上应当由资金的出借人和收款人共同证实借贷行为的真实、合法及正当性;在刑法上“借款合同”当事人或有诈骗保证人钱财之嫌疑,民法上对保证责任的判决否认,不影响刑法上对罪嫌的侦查和追究;如果在民事审判中能够认定属于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原告:李战坤,男,28岁,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河湾村冷库。 被告:陈佳,男,45岁,住江苏省新沂市北沟镇新东村市府东路南二巷。 被告:杜丙坤,男,56岁,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西路。 被告:孙常法,男,48岁,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青年路。 原告李战坤因与被告陈佳、杜丙坤、孙常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战坤诉称:2010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四个月整。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进行了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约定借款数以实际汇款小票为准。2010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三次汇给第一被告14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本息。为此特依法起诉三被告,请求:(1)支付借款140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168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佳答辩称:2000万元的借据没有实际履行。1400万元的借据由来是当时我把身份证交给做民间借贷中间业务的汤沂蒙由他作为中间人替我开的户,过的账。当天所有的手续都是汤沂蒙一个人办的,我与汤沂蒙一起去的银行,汤沂蒙将银行的相关手续拿出柜台交给我,让我签的字。然而这个钱是哪里进入我账的、打给谁的,我都不知道。汤沂蒙对我说,第二天由汤沂蒙借钱给我用,具体多少钱没有说。但至今一分钱都没有借给我。因此,我和李战坤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告杜丙坤、孙常法答辩称:陈佳与李战坤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按照借款时的约定,李战坤应将出借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但指定的账户至今未收到李战坤的一分钱。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0年12月17日,陈佳向李战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战坤人民币2000万元整,使用期限四个月,用于天赐佳园建设经营。借款人:陈佳;担保人:孙常法、杜丙坤;一般担保:陈平。 2010年12月19日,李战坤在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运河支行从其卡号为3203822********1477358的账户上取款500万元汇人陈佳卡号为3203822********0598668的账户内。同日,陈佳将其卡号为3203822********0598668账户内的500万元在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炮车支行取出,汇人案外人何培山(陈平的朋友)卡号为3203810 ******** 0313776的账户内。同日,何培山在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炮车支行从其卡号为3203810********0313776的账户内将该笔款项取出,汇入案外人刘兴山(李战坤的朋友)卡号为3203821******** 0876770的账户内。 2010年12月19日,李战坤在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运河支行从案外人刘兴山卡号为3203821 ******** 0876770的账户上取款500万元汇入陈佳卡号为3203822******** 0598668的账户内。同日,陈佳将其卡号为3203822********0598668账户内的500万元在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炮车支行取出,汇入案外人汤超(汤沂蒙的侄子)卡号为3203822********0156541的账户内。同日,汤沂蒙在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炮车支行从汤超卡号为3203822********0156541的账户内将该笔款项取出,汇入李战坤卡号为3203822 ********1477358的账户内。 2010年12月19日,李战坤在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运河支行从其卡号为3203822******** 1477358的账户上取款400万元汇入陈佳卡号为3203822********0598668的账户内。同日,陈佳将其卡号为3203822 * * * * * * * * 0598668账户内的400万元在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炮车支行取出,汇入案外人张静(汤沂蒙的妻子)卡号为3203822 ******** 0503233的账户内。同日,张静在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炮车支行从其卡号为3203822********0503233的账户内将该笔款项取出,汇入案外人刘兴山卡号为3203821 ******** 0876770的账户内。 从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存取款凭条反映,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运河支行的存取款凭条的柜员流水号分别为:20、22、23;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炮车支行的存取款凭条的柜员流水号分别为:15、17 、19 、20 、23 、32。 另查明,2010年6月11日陈佳向汤沂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汤沂蒙现金700万元,使用期限六个月整。注:本借据以实际注入新沂万信担保公司账户数额为准。此款延期到2011年6月11日止。 2010年9月24日,张伟向李战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李战坤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期四个月。 2011年9月24日,陈佳向李战坤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0年9月24日,由张伟借李战坤人民币500万元,此款由我支配使用,为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全部承担责任。 证人汤沂蒙证言称:2010年12月19日,陈佳转入汤超和张静账户中的900万元是陈佳用于偿还2010年6月11日借其7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证人陈平证言称:2010年12月19日,陈佳转人何培山账户中的500万元是陈佳用于偿还2010年9月24日张伟向李战坤借款500万元。 李战坤则“认可”:2010年9月24日张伟向李战坤借款500万元已偿还。 陈佳对2010年6月11日、2010年9月24日分别向汤沂蒙和李战坤借款700万元、500万元的事实亦予“认可”。 因陈佳未能归还借款,李战坤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陈佳归还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杜丙坤及孙常法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李战坤与陈佳之间是否存在1400万元真实的借款关系的问题。2010年12月17日,陈佳向李战坤出具借款2000万元借条一份,其后李战坤于2010年12月19日将500万元通过取、存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先后以5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累计1400万元)分三次转入陈佳账户,为此,李战坤与陈佳之间形成了14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该笔款项后又经案外人的账户转回李战坤的账户,陈佳提出其并未收到借条约定的李战坤出借的款项,但分三次转入陈佳账户而形成的1400万元款项,均是由陈佳签字确认后经陈佳的账户转出,且陈佳认可其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9月24日向汤沂蒙和李战坤借款700万元、500万元的事实,汤沂蒙认可陈佳向其所借的700万元已偿还,李战坤也认可张伟向其所借的500万元已偿还。虽然陈佳提出对于款项的出处及去向均不知情,但作为自己账户所有人其应当证明而并无证据证明。担保人孙常法和杜丙坤提出李战坤与陈佳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已涉嫌犯罪,亦尚无充分证据证实。综上,在本民事案件中可认定李战坤与陈佳之间的借贷关系。2010年12月17日,陈佳向李战坤出具的借条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的规定,陈佳应当偿还李战坤借款14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 (二)关于孙常法和杜丙坤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2010年12月17日陈佳向李战坤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天赐佳园建设经营。而陈佳将借款实际用于了偿还债务,致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存在欺诈的情形。另外,从李战坤出借给陈佳款项的流转情况来看,李战坤以陈佳借款为由,仅使用500万元的资金,通过陈佳、何培山、汤超、张静等人的账户,在同一天内分三次取、存,产生了1400万元的“借款”,后该500万元又转回李战坤账户。在李战坤的500万元资金的流转过程中,当事人各方之间配合紧密,且李战坤、汤沂蒙、陈平的陈述存在矛盾。李战坤提出陈佳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其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由此能够认定,即使陈欠款问题真实存在,李战坤对于陈佳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也是应当清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杜丙坤、孙常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徐民初字第40号民事一审判决: 一、陈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战坤借款14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支付因借款1400万元而产生的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李战坤对杜丙坤、孙常法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战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杜丙坤、孙常法对陈佳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是自愿、合法、有效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一审法院判决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杜丙坤、孙常法一审中并未提出“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缺乏依据。(3)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并不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杜丙坤、孙常法对陈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庭审中,李战坤提出追加上诉请求,要求法院判决陈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 杜丙坤、孙常法答辩称:李战坤采用欺诈手段与陈佳串通,骗取了杜丙坤、孙常法的保证,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陈佳向李战坤出具借条后,李战坤在陈佳的积极配合下,于2010年12月19日通过连续存、取款的方式,制造借款的“事实”,一审中也不愿意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其目的就在于骗取杜丙坤、孙常法的保证。此后,李战坤又向法院提供了陈佳向汤沂蒙“借款”700万元的“借据”及张伟向李战坤“借款”500万元的“借条”,若属实,这些借款也正是李战坤借款1400万元给陈佳的真实原因。汤沂蒙作为本案中的利害关系人积极为陈佳开设账号,又将李战坤的 500万元通过三次取、转从而取得了1400万元的银行小票。其中有900万元是转入了汤沂蒙妻子、侄子的账上,但其仅提供了700万元的借据,最终500万元仍回到了李战坤账上,充分说明了他们串通骗取保证的事实,因此,本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庭审中,李战坤提交陈平出具的两份证明及2010年12月13日的《联合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杜丙坤、孙常法对陈佳借款用于还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杜丙坤、孙常法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知道陈佳借款的真实用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陈佳于2010年12月17日向李战坤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其所借款项用于天赐佳园建设经营,而从李战坤出借给陈佳款项的流转情况来看,李战坤将此款项打入陈佳账户后,陈佳将资金汇入何培山、汤超、张静等人的账户,何培山、汤超、张静等人又将资金转回李战坤账户。根据一审中汤沂蒙、陈平的证言,陈佳之所以将资金汇入何培山、汤超、张静等人的账户是为了归还此前陈佳的借款。但是李战坤对何培山、汤超、张静等人基于何种原因又将相关款项汇入其账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何培山、汤超、张静等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陈佳将所借款项用于归还此前的借款,李战坤也应为明知。李战坤虽认为杜丙坤、孙常法对陈佳借款的实际用途亦为明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杜丙坤、孙常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战坤的要求杜丙坤、孙常法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此外,李战坤虽通过银行向陈佳汇出资金,但当天该资金即回转入李战坤的账户,该情形足以使人产生李战坤与陈佳串通骗取保证和该种循环流转并不真实、合法、有效的内心确信,则李战坤、陈佳应当抗辩举证证明资金流转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否则,保证人亦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庭审中,李战坤提出追加上诉请求,要求法院判决陈佳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对此,该院认为,因李战坤与陈佳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李战坤要求陈佳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李战坤上诉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029号民事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黄政、周向前、王素芳 二审合议庭成员:杭涛、杨雷、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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