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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新规解读

 xq律师 2017-09-17

作者:张玖文


2017年8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所要修改的内容征求意见。本文结合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内容作一解读,以飨读者。

一、《招标投标法》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解读:对于依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明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从法律层面,增加电子招投标这一新的招标投标方式,电子招投标与纸质招投标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实现了电子招标有法可依。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解读:删除内容为招标代理机构所应具备的条件三,即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对于以后新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需要具备满足专家库的条件。放宽了招标代理机构设立条件,有利于招标代理行业的发展。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

解读:相比于原第十九条第二款,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要求和条件,赋予了招标人在确定招标文件内容时有更多的选择性权利。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采用电子招标投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解读:配套新增第五条第二款电子招标,明确规定电子招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短期限不低于十日。

六、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二项中标条件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解读:明确中标人投标符合第二项中标条件(即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所适用的招标项目类型,该类项目是具有通用技术、技能标准或者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和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合同副本。”

解读:相比原规定,有以下几点不同:(1)对于向监管部门提交报告的起始期限由原规定“确定中标人之日”变为“订立书面合同之日”;(2)对于向监管部门提交的文件,除原规定“招标投标情况”外,招标人还须提交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合同副本。

八、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解读:明确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进行公布。但如何公布、公布合同履行情况至何种程度征求意见稿并未具体予以明确。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的理由。”

解读:原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本次修订不再对项目类型进行区分进而强制性规定中标人的确定方法,而是采用了更为统一、明确的确定中标人的标准。新规定在确定中标人的方式上更加灵活,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自行确定中标人;采取后一方式的,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须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确定中标人的理由。相比原规定,新规定更尊重招标人的意思自治,减少了行政干预,更加符合市场化要求。

二、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解读:与招标投标法增加的该款内容保持一致,明确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但对如何公布、公布合同履行情况至何种程度均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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