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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或清白,真相只有一个

 余文唐 2017-09-20

[摘要]是无论如何,正如波斯纳所说,哲学思考能够为长期以来的法理学问题投下光亮。

有罪或清白,真相只有一个

错案的哲学:刑事诉讼认识论》

美国当代著名科学哲学家拉里·劳丹因为偶然的机遇涉足法学研究领域,原因是这个机遇给他带来困惑与不安:法院所说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究竟是什么意思。他由此展开法律认识论问题的追问与研究。《错案的哲学:刑事诉讼认识论》(李昌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6月)是其研究成果。对法学与哲学研究的门外汉如我,这部书的魅力首先就如罗纳德·J.艾伦所说:单刀直入的和理性的哲学视角,训练有素、睿智深刻,极其缜密的思维像一束激光一样聚焦于研究主题--如果有幸被作者诱导着,行走在哲学与法学之间的思维幽径上,自然会充满“思”的乐趣。“哲学”在这里不是装饰在法学之上的宏大话语和漂亮桂冠,而是剖析其思维根基尤其是认识论根基的手术刀,是重建其基础性原则的探照灯与助产士。它就是作者念兹在兹的法律认识论,更具体讲就是他说的刑事法元认识论。尤其应该强调的是,劳丹对认识论的重视有其明确指向:当认识论基础出现根本性问题的时候,权利论虽然有其伦理道德的正义性,但是对司法审判错案的出现不仅不会有实质性的纠偏作用,而且容易适得其反。如果把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一编“法律的认识论”中所讨论的问题(如“法律作为逻辑、规则和科学”等等)与劳丹谈的法律认识论相比较,自然会发现两者之间大异其趣,虽然他们都非常重视哲学在法理学中的地位和意义;前者对哲学的理解无疑更多是实用主义式的,而后者的法律认识论则可能沾有绝对主义的色彩。但是无论如何,正如波斯纳所说,哲学思考能够为长期以来的法理学问题投下光亮。

其次,劳丹从认识论角度对法律进行层层深入的论辩有一个重要背景,那就是美国司法审判的具体语境:与冤枉无罪者的错案相比,放过有罪者的案例多不胜数;而这正是权利论压倒认识论的必然结果,也正是使劳丹呼吁从认识论源头反思造成错案的司法审判体系的根本原因。更重要的是,对于那些无论在理论上或实践上,权利论均远远未能落实的司法体系来说,像劳丹这样细腻、思辨性和逻辑性极强的认识论思考当时还是很奢侈的。但是,劳丹的法律认识论也正可以反过来促进对权利论的思考和呼吁,同时提醒在大力建构和完善权利的同时,没有理由重蹈认识论上的匮乏、谬误之途。在这个意义上,劳丹的法律认识论是一面镜子,既使权利论的贫乏虚弱更加无处藏身,也映照出认识论根基的重要性。

促使劳丹探索和建立法律认识论的动机很简单:对任何司法审判而言,被告人之有罪或清白,真相只有一个--在全书中,读者不难感受到劳丹是如何重视认识论意义上的真相对于司法审判的意义;司法审判的核心目标是发现真相,不能发现真相就不能实现正义和公信力;那么,重要的问题就是追问审判规则和审判程序是否有利于发现真相(第2页)。这两层意思说起来很简单,实际上做起来却很不容易--其实,即便仅仅是“说”,也同样并不简单。比如,在法学教育和普法宣传中,我们什么时候听过时时刻刻把“发现真相”作为司法审判的首要价值挂在嘴边、时时刻刻把审判程序与审判规则与真相的关系放在司法实践的核心位置呢?我也不知道我们的法学院的“说”,是否也像劳丹说的美国的情况一样,刑事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界限分明(第130页);更不用说,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把“错误”作为刑事司法制度所关注的核心目标或价值,是否会给人以所谓的“负能量”感觉,因此而不愿或无法认识劳丹所讲的“错误”是司法理论和研究中的核心概念?

劳丹通过各种层次和角度,反复说明“法律认识论的核心特征,是错误减少原则和错误分配原则之间的差异”(第130页),我觉得更重要的是,劳丹强调“错误”只与司法判决的结果是否符合真相有关,进而应该思考的是:由于当前的规则和程序存在很多问题,那么是否会出现遵守规则比违反规则更容易产生错误的判决?(参见第11页)这是在认识论上对“守规则”的彻底质疑,对我们而言更有举一反三的启发意义:对规则本身、对如何形成规则以及如何运用规则的思考。

现在,我们才能明白为什么作者会围绕以下三个问题展开全书的论述:一、必须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的发生;二、如果错误不可避免,应当以社会认可的价值偏好分配错误;三、当发现真相与权利保障等其他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尽可能以不损害真相发现的方案化解冲突。作者所要论证的核心议题是刑事司法制度必须以发现真相作为主要目标,刑事程序规则和刑事证据规则的创始与改革都必须以此为目标和标准。

如果说上面这些总体性的思考还比较容易理解的话,我们还要迎接更有挑战性的议题,比如劳丹是如何破除我们心目中的判决“一锤定音”论和“证据万岁”论。首先,我们平常会说,除非被告人“被证明是有罪的,否则他就是清白的”;其次,我们也常常会认为,一个人是否有罪,只能根据在法庭审判中提交的证据来判断,看其是否足以说服理性的人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第12页)。必须承认,直到我读到这里的时候,仍然找不到反驳的有力角度和理由。但是,劳丹说,“我认为判决本身并不产生事实,法庭中提交的证据同样也不会产生事实;它们只是为了表明政府的制裁行为是符合某个事实的假设。严格地讲,只有那些没有实施犯罪的人才是清白的人,不管陪审团在判决中作出什么样的认定,也不管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什么样的事实。同样,真正有罪的人(即那些实施了犯罪的人)就是有罪的,即使陪审团符合情理地宣告其无罪。‘被认定有罪’和‘有罪的’显然不是一回事;而‘被推定清白’和‘清白的’显然也不是一回事。”(第12-13页)很显然,劳丹说的是大实话,而且这是常识,认识论的常识。问题是,在司法审判的现实语境中,我认为劳丹这样的说法实际上并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当一个人“真的有罪”这样的客观事实没有证据来表述和支持的话,所谓表述与事实的区别又有多大意义呢?

在该书第三章,作者专门深入讨论了“无罪推定”问题。“我们发现,对于到底什么是无罪推定,人们没有多少共识;对于适用于谁和何时适用的问题,学者们则存在激烈的争论”(第98页);在我们自己的经验中,无疑也存在着对“无罪推定”的错误认识。实际上,正如劳丹引援的最高法院的观点,无罪推定不是每一个被指控犯罪的人任何时刻都可以主张的权利;相反,它是定位在一起刑事审判自身的证明责任中的(第101-102页)。但是,如果主要的问题还远不是对“无罪推定”的滥用,而是根本不起作用的话,劳丹的论述也同样是一面镜子。与此相关的重要议题是上诉机制的不对称,即被告对有罪判决可以继续上诉,而无罪判决则不允许控方向更高级别的法院提出上诉,劳丹在该书第七章对这种不对称的机制提出了层层深入的批判。但也正是在“无罪推定”和控方对无罪判决不得继续上诉这两个问题上,反映出劳丹的思考语境与如何防范政府司法机关滥用审判权力不在同一个层面上。由此也可以深入思考劳丹的法律认识论可能存在的软肋:他假设建立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发现真相,由此而展开他的“思想实验”,但是现实中的司法制度从来不会如此单纯。过分相信思维的逻辑性和雄辩,有时反而失去介入现实的可能。(文/李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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