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 判 要 旨 出售、购买假币罪作为侵害国家货币公共信用的抽象危险犯,其出售和购买行为本身便是一种对法益可能会造成侵害的抽象危险。因此,只要出售者将假币现实的带入了与购买者约定的地点(即出售者已将假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犯罪既遂论处。 将待出售假币刚带入约定的交易现场便被抓获,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吗? 案 情 回 放 行为人陈某与梁某经事先商定,由陈某向梁某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万元用于购买假币。某日,梁某携带假币乘车从云南省某县至上海,陈某在上海联系好车辆后,约定在松江区某路口接应。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本市松江区某路口将陈某与梁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涉嫌伪造的百元票面人民币1695张,面值人民币16.9 5万元。上述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鉴定,均为机制假币,并由银行没收。 各方 观点 本案中的行为人陈某出售假币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抑或是犯罪预备,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 1 观点一:是否既遂以买卖双方是否达成意思一致为标准 2 观点二:是否既遂以出售、购买假币的行为是否完成为标准 3 观点三:是否既遂以出售和购买假币的交易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为标准 笔者 观点 出售、购买假币罪作为侵害国家货币公共信用的抽象危险犯,其出售和购买行为本身便是一种对法益可能会造成侵害的抽象危险。因此,对于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既遂标准问题,可以借鉴同为抽象危险犯的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的认定。 笔者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主要以民法中买卖合同的成立为标准,但在刑事领域中,一般来说,意思一致后若无后续行为,可能最多仅处于犯罪预备的阶段。若以此为犯罪既遂标准,明显会扩大打击面。 第二种观点较之于第一种观点,缩小了出售、购买假币罪的犯罪圈,以出售和购买的核心行为为标准认定行为是否既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司法实践中的出售、购买假币罪等货币犯罪一般都是侦查人员根据特勤、技侦手段或者他人举报而获取的线索,在抓捕行为中一般都是守候伏击,有时会等到行为人交易结束或当场抓捕,但有时情况特殊也是在行为人刚进入交易场所便立即抓捕等等。因此,实践中完全会出现出售者和购买者在交易现场正准备交易时,但出售者尚未交付假币便被抓捕,甚至出售假币者根据约定将假币放置在特定地点,然后由购买者去受领,此时便可能出现出售者完成交付假币行为后,购买者尚未完成受领假币行为。此种情形下根据第二种观点便无法认定购买假币行为的既遂。可能有观点会认为,既然如此,那就认定出售假币罪既遂,购买假币罪未遂。但出售假币和购买假币作为对合犯,(参见:韩玉胜主编《刑法各论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并,2014年5月版,第91页。)刑法明确规定出售假币和购买假币均以犯罪论处并适用同一法定刑,并且结合一般的生活常识,出售行为和购买行为是互为相向关系的,既然出售行为完成,即意味着购买行为也应当是完成的,反之亦然。同理,第三种观点则更加的滞后了出售、购买假币行为的既遂标准。 据此,笔者认为,出售、购买假币罪作为侵害国家货币公共信用的抽象危险犯,其出售和购买行为本身便是一种对法益可能会造成侵害的抽象危险。因此,对于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既遂标准问题,可以借鉴同为抽象危险犯的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的认定。由于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但出售、购买假币罪与贩卖毒品罪稍有一点不同的是,本罪已经将购买假币行为犯罪化。因此,对于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既遂标准,可以认为,只要出售者将假币现实的带入了与购买者约定的地点(即出售者已将假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犯罪既遂论处。因此,本案中的行为人出售、购买假币行为属于犯罪既遂。但需要注意的是,当被告人共同购买假币后运输至事先联系地点准备交易,但因被查获而未完成。此时被告人虽有未得逞的出售假币的行为,但从选择性罪名的定罪原则和针对全案科学量刑的考虑,应对被告人以购买、运输假币罪一罪定罪处罚,并在量刑时考虑其出售未遂的情节予以从重确定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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