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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保险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含最高院观点)

 夏日windy 2017-09-22

要点回顾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在格式条款中,通常理解是首选的法律释义原则,通常理解可以解决的就不应当适用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另外,“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是按照通常理解存在两种以上可能的解释,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只要存在不同理解就可以认定为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从而适用疑义不利解释原则。

在日常生活或实际工作中所使用的权威性字典辞海以及专业工具书、行政规章中关于某一特定单字或词组的解释可作为通常理解之参考。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2日,原告王某为“粤肇庆货3388”轮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和附加险,保险公司接受王某的投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碰撞或触碰责任的保险金额为550万元,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24时止。王某当天缴纳了保险费55500元。

2012年12月26日8时左右,“粤肇庆货3388”轮在广东顺德桂州水道海尾水域航行作业时不慎触碰到珠江水文水资源勘测中心设在海尾水文站岸边的水工建筑物,并导致该水工建筑物倒塌,建筑物内的水文监测设备损毁。事故发生后,王某向顺德海事处和被告进行了报告,并协助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察。2013年1月11日,佛山顺德海事处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粤肇庆货3388”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月2日,王某与珠江水文水资源勘测中心就海尾水文站岸边水工建筑物及其水文监测设备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3月20日,王某按照赔偿协议向珠江水文水资源勘测中心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60万元。

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及其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保险赔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3)广海法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129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该案保险单承保的触碰责任风险是否为列明风险;(2)因船舶触碰而受损的海尾水文站观测房、引桥及观测设备是否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码头”。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对触碰责任承保的触碰对象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保险人仅对船舶触碰码头、港口设施和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该案保险单承保的触碰责任风险为列明风险,未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承保对象和风险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日常生活或实际工作中所使用的权威性字典辞海以及专业工具书关于某一特定单字或词组的解释可作为通常理解之参考。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将码头一词解释为港口中供船舶系靠、装卸货物和上下旅客的水上建筑物。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专业工具书《海商法大辞典》则将码头定义为供船舶停靠、装卸货物或上下旅客、船舶补给、检疫的水上建筑物,包括同其配套的仓库、堆场、候船厅、装卸设备、道路、铁路等。据此,码头按通常理解系指水上建筑设施的集合体,其主要功能在于供船载旅客上下船舶或船载货物的装卸。广义上讲,码头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均属于码头的范围。本案中船舶触碰的标的物系海尾水文站的观测房、引桥及观测设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以下简称水文条例)规定的水文监测设施。其主要功能在于收集水文监测资料,对江河、湖泊等水文情况实施监测,显然并非用于船载旅客的上下及货物的装卸,不具备码头的基本功能。因此无论依据所谓广义码头或狭义码头的概念,王某关于涉案观测房、引桥及观测设备属于码头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此外,按照水文条例的规定,水文监测设施包括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测船、测船码头作为水文监测设施,与观测房均属于水文测站的组成部分,并不存在王某所称的水文测验码头。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受损的水工建筑物系作为水文测站组成部分的观测房、引桥及观测设备,并不包括测船码头设施。一、二审据此认定受损标的物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码头,判定保险公司对涉案触碰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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