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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案例101 | 实际承包人可在其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昵称815848 2017-09-28

本案要旨


本案中的学校超市承包经营关系中涉及到学校(发包方)、名义承包经营人和实际承包经营人三方当事人。当确定为承包合同关系的真正适格主体的情况下,实际承包人在其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关权利。


案情简述


2000年12月至2005年8月,邓某在上海震旦职业学院(以下简称震旦学院)的罗店校区和政立路校区内承包经营二家超市,提供商品销售、采购和零售业务。邓某在二超市经营期间,借用了上海求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仕公司)的名称对外进行经营活动。2005年8月罗店校区超市和政立路校区超市先后停止经营。邓某认为在其事先没有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震旦学院派人将邓某经营的罗店校区超市和政立路校区超市强行关闭,将邓某在二超市的工作人员赶出超市。罗店校区超市场所后已由震旦学院学生自己重新开设超市经营。政立路超市场所已于2008年上半年归还给出借单位。随后,邓某以其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震旦学院就超市的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摘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邓某与震旦学院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邓某承包经营期间,两家超市被关闭,导致其为超市经营购买的商品等受到损害,但二超市在被关闭后,有关单位已明确告知邓某与震旦学院纠纷属经济合同纠纷,建议邓某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且邓某也明知二超市内的商品均有保质期限的情况下,仍然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存放在二超市内的大部分商品因已过保质期限而报废,邓某对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基于邓某经营的二超市均在震旦学院校区内,且二超市被关闭后,震旦学院已承诺负责妥善保管邓某在二超市内存放的商品和固定设备,震旦学院对上述商品和固定设备负有保管的义务。现邓某存放在二超市内的商品已基本灭失,震旦学院对此应予以赔偿。


据此,判决:


1、震旦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2、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7元,由邓某负担人民币10607元,震旦学院负担人民币3300元。


判决后,震旦学院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震旦学院作为学校不具备开设超市的资格。罗店校区和政立路校区的超市均是经学校同意由案外人求仕公司设立和经营,与邓某发生承包关系的应是求仕公司,而非震旦学院,故邓某直接起诉震旦学院属于主体不适格。同时,邓某与震旦学院之间也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震旦学院为邓某的利益,对邓某的物品提供服务,显属无因管理。震旦学院曾经书面通知邓某,要求处理仓库内的剩余物品,以避免可能出现的损失,震旦学院已尽相应的注意和通知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邓某在超市停止经营后将剩余物品遗弃在震旦学院区域内,使震旦学院客观上对上述物品形成一种善意的占有关系,现震旦学院并没有因为该批物品的灭失取得任何经济利益,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震旦学院既没有返还义务,也没有损失赔偿义务。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邓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就本起承包经营合同,关键点在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是建立在震旦学院与邓某之间?邓某与求仕公司之间?还是震旦学院与求仕公司之间?


在原审中,邓某为证明其与震旦学院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提供如下协议作为证据:


1、2001年4月30日,民办东方文化学院(筹)(甲方)与邓某(乙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和自主经营学院教育超市业务,承包期自2001年4月3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有关注册东文教育公司之事,由乙方负责办理,公司成立后仍由乙方承包经营,配合教育超市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2、2002年9月1日,邓某与求仕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求仕公司同意邓某承包和自主经营公司业务;求仕公司应将公司公章、财务印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提供给邓某;承包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


3、2004年4月20日,邓某与求仕公司签订的补充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承包协议的期限延长到2008年4月30日止;邓某具有全权处置公司一切事务的权利;由邓某代表公司出面与上海东方文化职业学院签订书面协议。


4、2004年4月28日,邓某与上海东方文化职业学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上海东方文化职业学院同意邓某在学院内开办超市并承包学院经营业务;上海东方文化职业学院提供给邓某的经营地点为政立路499号内及罗店新校区内;协议自2004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该份协议落款处除加盖求仕公司公章外,邓某亦签字予以确认。


另,震旦学院原名民办东方文化学院,后更名为上海东方文化职业学院。


由以上协议安排可以看出,自2001年起邓某与震旦学院发生承包经营关系,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已涉及邓某将成立并承包经营新公司(即之后的求仕公司);其次,从邓某与求仕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可以看出,求仕公司曾授权邓某代表求仕公司与震旦学院签订协议;第三、求仕公司成立之前是由邓某个人经营超市,求仕公司成立后,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仍为邓某;第四当时求仕公司与震旦学院具有关联关系,因为求仕公司与震旦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根据上述环环相扣的协议安排等均可以证明,邓某只是在使用求仕公司名义经营超市,故邓某与震旦学院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


在邓某作为实际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实际承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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