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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未成年人 其父母是否应列为被告

 万多馆 2017-09-28

黄爱凤等五人诉刘日康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朱楚贤、朱美凤  发布时间:2012-09-24 10:28:04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爱凤,女;

    原告黄柳香,女;

    原告黄品香,女;

    原告黄现明,男;

    原告黄细明,男;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启樟,男,退休干部。

    被告刘日康,男,1997年7月7日出生;

    被告暨被告刘日康之法定代理人刘军旺,男,系被告刘日康之父;

    被告暨被告刘日康之法定代理人黄小兰,女,系被告刘日康之母。

    二、基本案情:

    2011年7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刘日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20线由广东省乐昌市白石镇方向往湖南省汝城县文明墟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汝城县文明乡X020线0KM+800M处路段时,撞到路边同向行走的黄九斤后逃逸,造成车辆受损及黄九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日康是未成年人,未达到驾驶许可条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刘日康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黄九斤无责任。2011年7月8日,被告刘军旺、黄小兰与黄九斤的家属达成安葬协议,被告方预付丧葬费13 004元,死亡赔偿金16 996元,两项合计30 000元整。另查明死者黄九斤1934年10月9日出生,生有两男两女,即原告黄柳香、黄品香、黄现明、黄细明四人。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日康、被告刘军旺、被告黄小兰支付死亡赔偿金24 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 105元,丧葬费13 003.8元,寻找被告所支付的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109 458.8元(已支付3万元,还应支付79 458.8元)。

    三、案件焦点

    本案的被告是刘日康,还是刘日康之父母刘军旺、黄小兰或是刘日康和其父母刘军旺、黄小兰?刘军旺、黄小兰是否具备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四、法院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应由谁作为被告,在审判实践和理论中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看法:

    一、未成年人作为被告,其父母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谁承担责任就由谁作为被告,故应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直接作为被告,未成年人不列为被告;

    三、将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列为共同被告。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民事责任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诉讼中有关人员的性质和诉讼地位,民法的调整对象及目的决定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法律责任,责任人用其财产给予受害人填补或恢复其损失。从代理法律关系上讲,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最终判令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实质是一种替代责任,其法定代理人作为未成年人替代者对受害人的各种损失进行财产赔偿。而一般未成年人,因其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收入来源,往往不具有财产责任。从责任承担的这个角度来说,法定代理人应当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是被告。

    二、从当事人的性质角度分析。首先从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分析,诉讼法中对法定代理人制度规定是基于亲权关系但与当事人仍然存在区别,理论上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不是民事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事实上法定代理人在实体上是要承担赔偿责任或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他实际是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从归责原则上分析,此类侵权诉讼中对法定代理人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因为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不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在诉讼中法定代理人有责任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义务,否则将推定其有过错。因此,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是以自己的名义在进行诉讼。再次从执行的角度分析,法定代理人在侵权诉讼中也应当是当事人。如果不将法定代理人列为被告,在以后的执行过程中会引起许多不必要的争执,产生一系列不必要的的麻烦。

    因此,在未成年人的侵权诉讼中,未成年人作为侵权行为的加害人,理所当然是诉讼的被告,而其法定代理人也应当是被告。

    本案中,基于以上法理分析,应当把刘日康、刘军旺、黄小兰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到诉讼中。

    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日康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达到驾驶许可条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了黄九斤死亡。被告刘日康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军旺、黄小兰作为被告刘日康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五原告之损失。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日康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死者黄九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死亡赔偿金24 550元与丧葬费13 003.8元应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4 910元/年 ×5年=24 550元,丧葬费2 167.3元/月×6月=13 003.8元,是依照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五原告提出被抚养人黄爱凤的生活费20 105元,死者黄九斤与黄爱凤是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黄九斤系70多岁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本人尚需子女扶养。五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提出寻找刘日康的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 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该赔偿标准符合当地的经济条件及相应的法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五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 910元/年×5年=24 550元,丧葬费2 167.3元/月×6月=13 0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87 55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日康、刘军旺、黄小兰赔偿原告黄爱凤、黄柳香、黄品香、黄现明、黄细明因交通事故造成黄九斤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4 550元、丧葬费13 0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87 553.8元,扣除被告刘日康、刘军旺、黄小兰已支付的30 000元,尚应赔偿57 553.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爱凤、黄柳香、黄品香、黄现明、黄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未成年人在民事法律上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不能完全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作用、后果,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在致人损害时,不能确定其是否有过错。未成年人的思想意识与心理行为很不稳定,情绪行为两极波动且带有反叛性,因而是最容易出现心理和行为异常的时期。因此,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该积极履行好监护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法律教育,规范未成年人的行为,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是非观、价值观、人生观,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引导未成年人走上合法合理健康的人生道路,为未来的人生旅程奠定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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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唐盼霞    

文章出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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