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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结算文件后未予答复,工程款该如何确定?

 馮FYH 2017-09-29

(2015)民申字第443号

中巨赛达公司在收到聊建集团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后,不仅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而且在聊建集团公司长期、多次催要工程款时仍然未对案涉工程结算提出异议。故一、二审法院支持聊建集团公司请求中巨赛达公司按提交的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而本案不需要对案涉工程再进行造价鉴定。中巨赛达公司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最高院案例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0条的精准适用。但在实践中,该条文的适用存有许多争议,其中主要的质疑声音认为径行采纳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而否决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使得实际结算数额偏高,会损害发包方的利益。

《解释》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解释》第20条的适用条件

A、合同须约定发包人的答复义务以及不答复的法律后果

在原建设部199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3条中就有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在实务中,许多企业会采用或参考国家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若当事人未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类似“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便视为认可”的内容,承包人能否依据通用条款33.3条主张适用《解释》第20条?


最高院针对(2015)民一他字第23号案向重庆高院的《复函》中对此予以了明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 ,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可见,“逾期不予答复”并不能轻易被等同于“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在住建部2013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就对原文本第33.3条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了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单。


B、合同须明确约定答复的期限

广东高院在(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8号案中认为:适用最高院《解释》第20条规定有一前提,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对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期限,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曾对竣工结算文件约定了答复期限,故这一前提尚未满足。但也有法院认为只要有逾期默认的意思表示,即使未约定具体的答复期限,也不影响按照承包人的送审价结算的效力【(2010)陕民再字第00005号】,对于该观点,小编持保留意见,在《解释》第20条否定了发包方申请鉴定权利的情况下,从严适用该条文才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应有之意。


C、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

一方面,承包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另一方面,承包人还需要保证自己所提交的竣工资料是完整的,否则不能支持承包人依送审价结算的请求。但若是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资料出现缺失,结算期限届满后再要求承包人补充提交资料的,由于责任不能归于承包人,可适用《解释》20条的规定。


D、发包人在答复期内未予答复

一旦发包人在答复期内进行了答复,对结算文书提出了异议,则应认定承包人不具备适用《解释》第20条的条件,不能以其送审价认定该工程的结算价格。但小编认为,对于发包人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机械地去理解,不能将发包人在答复期内提出的任何问题等同于提出异议,结算本质是决定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如果发包人所提出的问题是有关结算价格争议的,才可认定为“争议”。


《解释》第20条对发包人显失公平?

有观点认为:《解释》第20条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发包人须以承包人的报审价进行结算,对于发包人是显失公平的。按照施工惯例,承包人的报价往往高于实际工程价款的10%—20%,在未经发包人审核的情况下,以该报审价结算,严重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

上述观点有其合理因素,但小编以为,结合当前我国的工程施工实践,《解释》第20条并未过于偏袒承包人,更不存在对发包人显失公平的情况。

首先,施工实践中,普遍存在承包人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一旦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需要承受巨大的资金周转压力;

其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结算文件后不予回复的情形大量存在,以达到拖欠或压低承包人工程款的目的,承包人的利益缺乏应有的保障;

再次,既然双方在合同订立之初即对发包人未在约定答复期内答复即视为认可送审价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发包人对该约定内容及其后果应有合理预见,也应严守合同约定;

最后,《解释》第20条赋予了发包人程序上异议权及相应的实体权利,并不存在明显偏袒一方的情形,公平的内涵在于“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加大别人的负担”,发包人未在约定答复期内提出异议,客观上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否则以牺牲承包人利益换取所谓的“结果公平”(以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则对于承包人将是极大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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