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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一例交通事故指导案例浅析 “伤病关系处理”

 实用法律604 2017-10-02

       文|杨全玉律师(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基本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是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来源:人民法院报。)

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原告荣宝英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二审判决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的裁判理由为: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不否定损伤参与度(75%),无法得出被告承担100%赔偿比例的结论。

如果认可损伤参与度是75%,就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只是整个伤残的75%,原告的骨质疏松占25%。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这是最高院的的裁判理由。

个人体质状况如果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确实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但是受害人不存在过错,不减轻被告的责任。这里指的责任是指的交通事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减轻赔偿责任,还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3规定:“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这里指的是排除原有伤、病的处理,并不是因为受害人存在过错,这是一个客观状况,排除的原因是因为原有伤、病造成的伤残,不是交通事故损伤造成,这部分的伤残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被告不应当为原有伤病引起的伤残承担责任。

最高院的裁判理由:“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我个人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如果认为鉴定意见损伤参与度75%是正确的。也就是说认可骨质疏松这一客观因素在伤残后果中所起的作用是25%,也就是说,被告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全部伤残中的75%,另外的25%是客观因素:受害人的骨质疏松造成的。受害人的骨折疏松,是一个客观因素,既不是被告的过错,也不是原告的过错。

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承担的责任只限于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就是被告仅对伤残的75%承担责任。

骨质疏松是一个客观情况,原告没有过错,不能由此得出被告就应该承担该部分25%责任的结论。

因为,如果认为伤残后果中该25%如果是骨质疏松引起,则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被告不应该对该部分承担责任。骨折疏松是一个客观情况,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对该25%的伤残后果同样不存在过错。不能因为原告没有过错,就让被告承担与自己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伤残后果。

因此,最高院的裁判理由,如果不否定鉴定意见中的损伤参与度,受害人没有过错,并不能因此得出被告需要承担全部损害后果的结论。

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需要承担的是其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伤残后果的75%),客观因素造成的25%的伤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最终承担的赔偿比例是75%,计算的方法是: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100%乘以损伤参与度75%=75%。所以最高院的裁判理由原告不存在过错,不能得出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的结果。

而如果因为骨质疏松的原因,让原告承担25%的责任,好像也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关键的问题在于,损伤参与度75%的结论是错误的。骨质疏松不是病,不是交通事故评残时需要排除的原有伤,原有病,损伤参与度应该是100%。这样的话,被告承担100%责任就是有充足理由的。

三、老年性骨质疏松,不是病,鉴定意见中损伤参与度75%是错误的。

1、骨质疏松症(osteoporosis)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的骨密度和骨质量下降,骨微结构破坏,造成骨脆性增加,从而容易发生骨折的全身性骨病。骨质疏松症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二大类。原发性骨质疏松症又分为绝经后骨质疏松症(型)、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型)和特发性骨质疏松(包括青少年型)三种。绝经后骨质疏松症一般发生在妇女绝经后5~10年内;老年性骨质疏松症一般指老人70岁后发生的骨质疏松;而特发性骨质疏松主要发生在青少年,病因尚不明。

2体质,是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所形成的,人类个体在形态结构和功能活动方面所固有的、相对稳定的特性,与心理性格具有相关性。

3、疾病 disease)在一定病因作用下自稳调节紊乱而发生地异常生命活动过程,并引发一系列代谢、功能、结构的变化,表现为症状、体征和行为的异常。疾病是机体在一定的条件下,受病因损害作用后,因自稳调节紊乱而发生的异常生命活动过程。

我们应该注意到,案例中的原告是“年老性骨质疏松”,年老性骨质疏松我认为不是病。因为老年人骨质疏松是一种客观情况,是几乎每一个人都或多或少存在的,它不是一种在病因的作用下引起的异常生命活动,而是人年龄增加的自然的客观过程,这是一个人的体质的问题,而不是疾病。至少老年性骨质疏松不是一种病。

4、鉴定意见中的损伤参与度75%是错误的。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3规定:“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比如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骨折,需要排除原有伤、病进行评定。

前面已经分析,骨质疏松不是病,因此,不属于排除的范围之内,所以,伤残后果应当全部是骨折造成的。

即使骨质疏松可以看成是“病”,因为骨折可以构成伤残,而骨质疏松不构成伤残,所以,骨质疏松在伤残后果中不起作用,伤残后果全部是由骨折造成的。因此鉴定意见中的损伤参与度75%是错误的。

5、伤病关系处理。

上述理解,在2017年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可以得到印证。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伤残评定时排除原有伤、病,有一个专门的术语“伤病关系处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3“伤病关系处理”的概念是:“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在上面的规定中,“损伤”不是一个动词,而是一个名词,是的是人体受到伤害后的一个结果。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3.1中损伤的概念:“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伤残鉴定中伤病关系处理所要解决的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这里的损伤是名词)与原有伤、病在伤残中所起的作用。

就像在本案中,损伤指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人体的损害的后果,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

伤病关系处理所指的是损伤(骨折)和骨质疏松可能在伤残后果中所起的作用。

首先,患者虽然有老年性骨质疏松,“老年性骨质疏松”不是病,这是生理性的,不是“病”的范围,不是“伤”的范围,不属于伤残鉴定中伤病关系考量的因素,所以骨质疏松不属于排除原有伤、病的范围,骨质疏松不是病,骨质疏松不是伤病关系所要考虑的因素。所以损伤(骨折)是伤残的全部后果。

其次,客观上骨质疏松也不是损伤(骨折)的原因。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由此说明,伤残后果都是由损伤造成的,骨质疏松在伤残后果中不起作用,所以,伤病关系处理中,受害人全部的伤残后果都是由损伤造成,为完全责任。

当然也有人会存在这样的疑问,骨质疏松的存在,在受害人发生骨折的时候,是比普通人更容易一些,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

四、即使受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如头盖骨薄如蛋壳,加害人还是要对他的行为负责,客观的体质,不能成为被告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1、“损伤参与度”与“伤病关系处理”。

损伤参与度的定义: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这个概念实际上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3规定:“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有所区别的。

就像本案来讲,鉴定专家是假定骨折疏松和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了骨折,损伤参与度是考虑交通事故因素和骨质疏松因素的交通事故在损伤(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下肢损伤)的伤残后果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鉴定意见认为参与度是75%,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3规定的排除其原有伤、病等,在这里假定损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考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下肢损伤)与骨质疏松在伤残的后果中所起的作用,

因为伤残全部都是由损伤(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下肢损伤)造成,所以骨质疏松在伤残后果中不起作用。

因此,损伤参与度的概念偏离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3规定的本质,是导致损伤参与度鉴定意见出错的根本原因。

交通事故中处理的一个是事故责任,一个是“伤病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3规定的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3“伤病关系处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前者规定的过于简单而容易引起误解。),

并没有法律规定和鉴定标准要求考虑损伤(骨折)发生的原因是交通事故还是存在骨质疏松等其他的因素。所以损伤参与度的概念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可能,这也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3明确提出“伤病关系处理”概念的原因。

当然也有人会存在这样的疑问,骨质疏松客观存在,在受害人发生骨折的时候,是比普通人更容易一些,是否可以理解为骨折疏松和是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损伤?这里就需要用到蛋壳脑袋规则”。

2、根据蛋壳脑袋规则”,骨质疏松不被法律认为是骨折的原因力。伤残后果全部是由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造成的。

蛋壳脑袋规则:马肯农法官在一个案例的判决中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其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的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这就是“蛋壳脑袋规则”。

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的特征,即使受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如头盖骨薄如蛋壳,加害人还是要对他的行为负责。这也是符合客观情况的。

所以即便在客观上,骨折疏松的存在对骨折的发生容易程度有所影响,但是根据“蛋壳脑袋规则”,骨质疏松属于个人体质,不是法律上所认可的骨折的原因。“骨质疏松”的存在,不能成为加害人抗辩的理由。

原因是指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指由于原因的作用,缘之串联而引起的现象。我们应该看到,客观上原告存在骨折疏松,但是没有交通事故,原告也不会骨折。所以,是交通事故引起的骨折,而不是骨质疏松。

比如,一个玻璃门,你轻轻撞了一下,就碎了。而一个铁门,你用力撞,也未必有损坏。但是,你能说,玻璃本身易碎,也是玻璃门损害的原因吗?玻璃门碎的原因是外力,而不是玻璃本身易碎的客观特性所造成的。而本案也一样,骨质疏松也是老年人的体质的客观特性,但是不能因此就建立骨质疏松与骨折的因果关系。原告存在骨质疏松,这是客观体质的问题,这是老年人普遍存在的一种客观情况,没有交通事故,是不会造成骨折的。交通事故是造成骨折的原因,骨折疏松不是骨折的原因。

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涉及到事故责任认定和伤病关系的处理。所以在这个案件中,伤残评定时的损伤参与度是错误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了全部的伤残后果,伤病关系是损伤为完全责任(100%),并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是100%=交通事故责任100%乘以伤病关系100%。

即使被告抗辩,客观上原告存在骨折疏松,骨质疏松和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了原告的骨折,根据蛋壳脑袋规则”,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骨质疏松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也不能成立。

五、结语:

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涉及到事故责任认定和伤病关系的处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

伤病关系处理,是指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里的“损伤”是名词,指的是“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伤病关系不是处理损伤(骨折)的形成原因,而是处理“损伤”(名词)和原有伤和原有病在伤残后果中的作用。

本案中所争议的,被告认为骨质疏松也是损伤(骨折)的原因,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骨质疏松不是病,是客观体质,不属于伤残鉴定中“原有伤、病”的排除范围。

其次,根据“蛋壳脑袋规则”, 受害人的体质异常不能成为加害人抗辩的理由。

本案原告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的损伤是骨折,骨折是构成伤残的全部原因,骨质疏松不是伤残的原因。伤病关系处理应为损伤为完全责任100%,因此,本案中,真正存在错误的是鉴定意见中损伤参与度75%的结论。而鉴定意见中损伤参与度75%的错误,可能是源于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3规定理解的歧义。

本案中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00%),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在伤残后果中起完全作用(损伤占100%),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伤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虽然存在骨折疏松,但是根据“蛋壳脑袋规则”,骨质疏松不能成为被告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

因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计算方式为: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100%)乘以伤病关系处理(100%)=100%。

                              2017年9月30日

(个人观点,仅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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