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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问题研究》的读书笔记(一)

 张文捷 2017-10-09

写在前面的废话:票据法的书汗牛充栋,而我最喜欢的只有两本,一本是谢怀先生的《票据法概论》,一本是赵新华老师的《票据法问题研究》。前者足够便宜,看不完也不可惜;后者足够装逼,能背下来就是大家。不过,我很负责任的说,后者的绪论是最值得细读的一篇文章。

 

绪论

    票据法属于商法的一个部门法,而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与民法一起共同构成了私法。私法的任意法特征,乃是认识和解释私法问题的首要的思维定式,其典型的表现当然是所谓的“意思自治”。私法的权利本位主义,乃是私法立法的核心思想,一切私法之规范无外乎谋求私权之保护,因而,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当时成为必不可少的私法思维定式。意思表示真实存在始发生法律行为效力,也是一般私法细微的一个重要定式(其他的还包括:静态权利保护原则、实质真实原则、权益权衡原则)。票据法思维方式是一种独特的私法思维方式,包括:

   (1)动态安全保护原则。

   (2)票据外观解释原则

   (3)票据有效解释原则。

   (4)票据客观解释原则。 

 

一、既存权利与现实权利的权衡:动态安全保护原则

  (1)动态安全保护与静态安全保护的区别——对既存权利与现实权利的保护

    对于既存权利的保护,即对于原有权利人或者固有权利人给予保护,为静态安全的保护。对于新取得之权利给予保护,即对于交易向对方给予保护,则为动态安全保护。静态安全保护乃是意思自治的保护,而动态安全保护则是交易安全的保护。 

  (2)民法:以静态权利保护为原则,以动态安全保护为例外

   作为法的一般原则,必须确认已经取得之权利,不得随意剥夺;只有首先确认已经取得权利之人就其权利具有确定不疑的权利人资格,可以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才能在此基础上发生有效的权利或者权利变动。民法上的行为能力制度、意思表示制度、所有权制度都是此体现。

  (3)票据法:以动态安全保护为原则,以静态安全保护为例外

   由于票据权利乃是表现为有价证券的债权,其作为有价证券的性质可以说几乎掩盖了它的债权性质。

   在证券上存在两种权利:一种是持有证券的人对构成证券的物质的所有权,即证券所有权。另一种是构成证券的内容的权利,即证券所表示的权利,也就是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上的记载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权利(谢P5)。权利的证券化,使得票据所承载的票据债权的转让不同于一般的民法意义上的债权转让,普通债权债务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其转让和承担都收到一定限制(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转让要同意)。将权利结合在证券上,让与证券即发生让与权利的效力。

问题:请求返还票据,究竟是基于票据权利、还是票据上的物权?请求返还票据,是否必须要求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

    票据法上的动态安全保护原则,集中体现为赋予票据以无因证券性、设权证券性、文义证券性、要式证券性的特征。票据的无因证券性表明的,乃是更为显著的客观存在的两个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和债权行为(原因关系)的关系,而不是特别“抽象”出来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而且,作为票据的无因证券性的直接效果,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更使票据的无因证券性效力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效力。

    票据上的权利不可能是先前的原因关系债权的转化物,而是基于票据的做成而新设的独立债权,由此形成了票据的设权证券性。

 

二、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的判断:票据外观解释原则

   在一般私法上,法律关系的创设、权利义务的发生,最主要的途径乃依赖于法律行为之存在。而作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需要有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就意思表示的内容而言,意思表示的真实通常可以分为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

   就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而言,通常采用意思主义的判断标准,即如果外在表示之内容与实质真实不符,则以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否定该意思表示之效力。相反,就票据行为而言,虽然其亦属于一种法律行为,但通常采用表示主义的判断标准。

   造成上述区别的原因是,民法的一般规定通常预定解决的是诸如买卖、借贷等固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为求得其间所存在问题的贡品解决,需要立足于意思主义。而票据行为乃是存在于不特定的多数人之间辗转流通的证券上之法律行为,与不慎而为票据行为之行为人的利益相比,无任何过错而取得票据之持票人的利益显得更为重要,因此亦须承认表示主义具有优势地位。进而,形成了票据外观解释原则。

   票据外观解释原则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1、票据上权利内容如何之判断,仅依票据书面上的记载内容而定,不得依票据外之情形作为判断标准,即便票据书面上的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也当然按照票据上记载内容,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2、票据上已存在之记载,在其已满足形式要件时,则即便该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其非真实而主张免除对善意持票人的票据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票据外观解释原则能够发挥作用的范围仅限于票据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过程,而不能超出这一范围,例如,出票人的行为能力即不受此约束

 

三、衡平解释与倾向解释的选择:票据有效解释原则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而意思表示难免不周延,故存在解释的空间和必要。作为民法上通常的法律行为或者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往往认为应以“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为其目标,但“所欲探求指当事人真意,并非表意人事实上所具有之意思,也非相对人就该表示行为事实上所了解之意思,而是由该表示行为,以其表示到达时之附随情况,所能以及应该被了解之意义“。这种解释原则的宗旨是全面考虑各种利害的衡平关系,既顾及当事人利益与交易安全,又顾及表意方与相对方利益。这一解释原则称为衡平解释原则。

    由于票据行为表现为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即其意思表示完全表现为票据上之记载,因而,票据行为的解释或者票据上意思表示的解释,实际上也就是票据解释或者票据记载的解释。基于“支付上简便与确定化”、“流通上的迅捷与顺畅化”的基本理念,在票据解释上采取所谓票据有效解释原则。由于票据行为乃属一种有向对方的单独行为,在行为人所为之票据行为成立时,对相对方单纯发生票据权利,而对行为人则单纯发生票据义务。因此,有效解释原则倾向,实际上就是有利于票据权利人的解释。票据有效解释原则是对票据严格要式性在一定程度上的缓和,在票据记载事项有轻微瑕疵,且不致因此而破坏票据要式性的限度内,即可适用票据有效解释原则,对票据行为作出有利于票据权利人的解释。例如:背书抬头与签章有轻微的差异,只要在社会通年上可以判断其为同一人的,可以认为背书连续。

 

四、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的追求:票据客观解释原则

    一般民法强调实质公平(显示公平、形势变迁原则),在解释行为人所为之意思表示时,“应于文义上及论理上详为推求,以当时之事实及其他一切证据资料为其判断之标准,不能拘泥字面。'(王泽鉴)。但在对票据行为进行解释的时候,必须仅依票据上所记载之文义,进行客观且合理的解释,而不得以票据外的事实或者当事人的意思作为解释的基础,即票据客观解释原则。

   票据客观解释原则与票据文义证券性互为表里。该原则的适用也就有着一定的限度,只有在票据授受的相对方之信赖值得保护,即相对方为善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票据客观解释原则。而当票据授受的直接相对方为恶意的相对方时,由于其在接受票据时即已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真实情况,并非基于对于票据形式的信赖而取得票据,因而也就不存在对其信赖加以保护的必要。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基于票据外关系对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进行的确认,也并不是通过该票据外关系对票据上所记载之文义的直接否定实现的,而是通过对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主张对人抗辩或对恶意取得人主张恶意抗辩而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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