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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永远都不是完美的,只能接近最优化

 蜀地渔人 2017-10-13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1日

标题:珍贵的均衡思想

作者: 殷 华

法律进行判断的对象实际上就是各方利益在寻租、博弈的复杂法律关系。法官在头脑中树立均衡的思想,给案件当事人一个裁判答案的同时,也给他们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法。要想获得理想的裁判结果,恐怕还要在工作中、在法律圈定的范围内寻找裁判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契合点。


均衡,采平衡、均势之意,英文为equilibrium, 即“state of being balanced”。其在经济学中为最重要的一种思想,遍览各种经济学书籍,均衡思想无处不在,在均衡点上,各种利益达到平衡,效用得到最大化。经济学中,均衡用以分析考察经济中若干变量之间的关系,以解释经济现象及其变化的概念或分析方法。经济学家马歇尔首次将均衡概念引入经济学的分析当中,他将经济活动中各种对立的、变动的力量处于一种力量相当、相对静止、不再变动的状态称为均衡。其实,在法律经济学中,甚至是在整个法律发达史中,确实处处体现了兼顾利益、寻求稳定、铸造和谐、寻求均衡的理想。众多学者已经对均衡在法学中的应用进行了重点阐释,这里只是结合自身工作做一些小小的思考。


一个案件的办理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是均衡思想的体现。法律进行判断的对象实际上就是各方利益在寻租、博弈的复杂法律关系。也许一个法官严格依据法律做出的判决确实实现了自身追求正义的初衷,但正是这个判决因未对各方利益进行权衡,导致胜败皆不服的后果。因为法律是刚性的,而社会交易过程充满了变化和妥协。对大陆法系的法官这是一个非常常见也是严峻的挑战。但这种提法并非让法官避开法律进行裁判,而是要在脑中树立均衡的思想,在给案件当事人一个裁判答案的同时,也给他们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法。对于掌握到什么尺度,恐怕就与学识、生活经历、审判经验、技巧、占位高低等有了密不可分的关系。实际上,在过高的办案压力下,法官通常会紧紧抓住精准适用法律、快速审结案件的思路进行工作,这本无可厚非,也是现实的需要与选择。但要想获得理想的裁判结果,达到利益最大程度上的均衡,恐怕还要在一次次的工作中实践卡尔多-希克斯改进,逐步在法律圈定的范围内寻找裁判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契合点。显然,在案件数量骤增的情况下,面面俱到可能显得稍微有些虚幻,但这种理念确应安静地栖息于法官那颗公正的心中,并且许多优秀的法官也正在努力地实践着。


审判阶段如此,执行阶段也是这样。制度永远都不是完美的,只能接近最优化。很明显的例子就是强制执行手段的强弱问题,此次民诉法修订时,对于罚金和拘留的上限是否应提高、提高多少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最终罚金数额上调而拘留期限未予延长,这无疑是一种遗憾。一个被执行人欠款几百万拒不予以偿还,而其财产法院又无法查实,只能对其拘留,一个案件无论数额大小只拘留一次十五天,挺过去以后便不用再偿还,这种抗法的成本是如此之低,以至于遍览各国法例,拘留期限均无如此之短,大都规定为两个月、三个月或是半年等。当一个人挤占了大量社会资源与财富如失去了如此小的利益,恐怕离均衡的思想越行越远,这无疑是对社会公平观和价值观的扭曲与摧残。我们应当注意这种制度已经造成引导了被执行人出现道德风险。所以,在设计强制执行制度时,或许应着重考量被执行人对于拘留期限的弹性大小等等问题。


英美法系的庭审制度将案件的价值判断和法律适用分开来,由陪审团来根据自身感受、观念、情操等做出判断,由法官对法律做出适用,哪怕是涉及到国家利益的刑事案件。这其中蕴含的就是一种均衡的思想,一个法官即使其内心极为公正、学识极为渊博、法律适用极为准确,但受其个体意识的局限,也许对法律的公正适用恰恰导致了事实上的不公,难以完全达到较为经济、效率的结果,故而让一群不是法律专业的人士从自身道德观念与自身感受出发去进行判断也许更为合理,而事实上也确实是这样。当然这种制度的漏洞也比较明显,但制度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只能是使问题的解决接近最优化而已。


其实,审判实践只是实现均衡的一个战场,更重要的莫过于对法律制度设计上体现的随时代不断变化的对均衡梦想的追求。一般来说,将法律运作过程置于人类知识总量递增和行为模式优化的背景下,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程序等法律资源的需求就愈加广泛,国家机关的法律供给水平也就随之提高。进而,法律的供给与需求就表现出从均衡到非均衡,再从非均衡到新的均衡的动态变动过程中。对此,博登海默有一段论述:“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持久,文明的进步会不断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通过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然后又恢复这种平衡,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和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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