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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 | 工程价款重点合同条款解读

 caixianbi 2017-10-13

在建设工程类纠纷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博弈的基本范式,无非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以工期、质量等问题提出抗辩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抑或提出反诉请求。可以说,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所有的诉求均是围绕工程价款展开。因此,与工程价款相关的合同条款均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利益争取的重点。笔者通过工程合同审查与案件代理的实践,从承包人(施工方)的角度出发,梳理与工程价款相关的重点合同条款。


一、行政审计与工程款结算


在政府投资类项目中,双方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需以行政审计的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其实,该条款对施工方非常不利。行政审计的时间无法预计且审计过程及结果难以有效监督,施工企业需承担巨大的财务成本和不可测的审计结果。


近年来,多个省份甚至出台了地方性审计条例或监督条例,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必须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在此种情况下,只要建设单位以该条款为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定为“说辞”,施工方更是无“还价”的余地。通过地方立法强制要求将审计结果运用于民事合同的价款结算,实际上是以行政定价代替市场定价,而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之间是一种行政监督关系,审计机关没有对具体交易行为进行定价的权力。因此,中国建筑业协会在2015年5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寄送了一份《关于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反馈函(法工备函【2017】22号)中已经明确回复:“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四十九条亦清楚载明:“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因此,在政府类投资项目磋商过程中,施工方完全可以“行政审计”条款限制民事权利为由,拒绝将其纳入《施工合同》之中。


二、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


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般都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例如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13版示范文本中,质量保证金与缺陷责任期密切相关,施工方一定要清楚区分并注意“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概念。


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借鉴国际菲迪克合同(FIDIC)创设了缺陷责任期制度。“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5.2.1条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另一方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范围与期限内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低保修期限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为2年。


因此,施工方一定要在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时间(12个月到24个月之间);当缺陷责任期满后(并不是质量保修期满),发包人即负有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


三、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


“竣工验收”对施工方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时间节点。笔者曾在审查《施工合同》中,发现双方约定将“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其实,该条款混淆了“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的概念,造成对施工一方极为不利的后果。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企业的施工任务即告完成。


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是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在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48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提交给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也就是说竣工验收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所应办理的手续,故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


由此可见,“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单位的义务,且主动权掌握在建设单位手中。若双方均约定将“竣工验收备案”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则建设单位完全有可能恶意拖延备案时间的策略以达到延迟支付工程款的目的。


四、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


13版《施工合同》在通用条款第14.2条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因此,根据示范文本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合同各方在专用条款中未作其他约定,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28天后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那么,如何理解“发包人答复”?是否发包人单纯回复“不予认可”即构成答复?笔者以为,发包人答复是指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行为,即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供的送审价和送审资料提出实质性的书面确认或异议。发包人仅是表示不同意承包人送审造价的,但未针对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具体意见的,不能认为已经答复。


五、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


承包人往往由于疏忽或者迫于发包人的优势地位,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在一般的合同类纠纷中,若合同各方关于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未作约定,通常按照利息损失计算。但是在工程类案件中,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每时每刻均需负担巨大的财务成本。发包人迟延付款给承包人带来的损失仅靠利息损失难以弥补。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在通用条款创设了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制度,第14.4.2条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即便如此,施工方应当综合考虑自己的财务成本,在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在发包人难以支付工程款时,法律赋予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充分保障承包人的权益。此前,我国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法律规范仅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未成体系,难免简陋,且缺乏与实际情况的紧密联系及具体现实的操作性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专辟一章内容,详细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理应引起承包人的重视。


笔者重点提及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承包人催告义务的规定。该解释稿明确规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向发包人书面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催告履行合理期限的,催告履行的合理期限应不少于一个月,自发包人收到催告通知之次日起计算。征求意见稿另规定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的四种情形,即:(一)当事人约定的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但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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