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前文“聊聊对快速检测的认识误区”可以知道,快速检测不过是一种风险筛查和快速发现手段,是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直接做出的行政行为。但是与一般行政监管行为相比,快速检测存在着两个特性:一是以风险发现为目标的目的性;二是风险初筛的不确定性。 以风险发现为目的是快速检测行为的逻辑起点。食品安全风险的发现有多种方法,其中,快速检测是速度较快、成本较低、覆盖较广、操作较为简单易行的方法。发现是风险控制的开端,快速检测行为正是为了更快地发现已知风险、控制危害发生而被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纳入法律规制,成为法定行为。 然而,结果的“不确定性”也是快速检测的特性。由于快速检测技术的水平局限,快速检测结果存在着“假阳性反应”等误差问题,其结果的准确率并不稳定。所以《食品安全法》规定“对抽查检测(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其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对快速检测结果进行确认。这也是快速检测结果不经确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的理由之一。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有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结果的不确定性又不能开始行政处罚行为。那么,是否可以对这种有可能存在风险的食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呢? 冀博士认为可以。理由如下。 首先,《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解释,“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通过快速检测发现某种食品存在着食品安全风险之后,尽管这种风险还未经确定,但是如果不采取强制措施,即可能出现“证据损毁、危害发生、危险扩大”的情况。可见,对快速检测结果表明有可能存在风险的食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本意。 其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这里明确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核心的问题是:快速检测的结果是不是可以视为是“证据”? 冀博士认为,快速检测的结果虽然由于其不确定性,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但是却可以成为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也就是说,其结果本身并不是完全不具备证据力,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施行是具有证据力的。这与行政强制措施本身的可修复性较强、对行政相对人的“伤害性”较行政处罚更轻微有关。以最小程度的行政相对人利益损害实现了风险、危害控制的目标,这是行政强制有别于行政处罚的一个方面。所以,对快速检测发现的有可能存在风险的食品进行“查封、扣押”是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够很好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要求本意的行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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