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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与心理学的整合:一个初步的探讨

 悠然见清泉 2017-10-18

    要: 本文介绍了心理学介入少年司法中的缘起和发展, 并对心理学在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了细致梳理。指出了其存在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心理学专业方法的有效性及法律性质存在争议;司法心理学工作者存在角色冲突及身份定位的困惑;司法实践部门对心理学有很强的需求但心理专家的参与程度不高等。为了促进心理学在少年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应该从学科建设、理念转变、方法革新、专业支持、立法确认等五个方面进行完善和推进。

关键词: 少年司法; 心理学; 司法心理学; 心理矫护体系; 


少年司法的产生和发展与心理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欧美发达国家, 早在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正式创立之前, 在司法实践领域就已经有心理学的引入。百余年来, 心理学的方法和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司法领域, 形成了司法心理学这一独立的学科, 司法心理学家广泛参与司法实践工作, 并围绕该领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 而少年司法是心理学介入司法最为活跃的领域之一。

在我国, 近些年来少年司法实践部门日益重视将心理学的技术 (主要有心理测试、心理干预、心理矫治等) 应用于涉案未成年人的辅导与矫正, 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在专业性、科学性等方面还存在较大的问题。本文拟在对国外经验总结的基础上, 对少年司法和心理学结合的渊源、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进行初步的分析。

一、心理学介入少年司法的缘起与发展

1. 少年司法的起源与心理学的早期运用

1704年, 教皇克莱蒙特十一世于罗马设立了圣麦克医院, 这是西方第一个少年专门矫正机构[1]。该机构在少年矫正方面进行了若干重要创新, 例如对罪错少年进行工作训练, 提高职业技能等。1776年在美国建立的“核桃街拘留所”,倡导单独监禁, 以宗教感化和强制劳动等重塑犯罪未成年人身心, 已经开始考虑未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特点。1825年纽约州率先成立了首家庇护所, 旨在将未成年人保护起来, 对罪错少年采取以挽救辅导为主的处理方式;其员工主要包括义工与社工两部分, 他们尝试将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等技术用于实践中, 但受限于对心理学知识的了解比较粗浅, 庇护的实际效果并不好。至19世纪中叶美国各地开始逐步建立少年感化学校, 这些少年感化学校注重对少年的教育, 主要利用职业教育和宗教教育来感动教化这些问题少年。在英国, 根据1854年的教养学校法建立了早期的少年犯教养学校, 现在被称为社区教养所[2]。

从19世纪后期开始美国资本主义经济飞速发展, 伴随工业化与城市化的影响, 美国社会面临着大量的社会问题, 例如童工问题、青年就业问题、流浪儿童、少年罪错等。在社会改良人士的推动下, 产生了著名的指导运动, 他们主要进行职业指导和改善学校教育, 呼吁以人道主义看待受教育者, 主张人人都有受到适当教育的权利[3]。几乎同期产生的前进运动, 推动政府承担起保障公民特别是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责任, 也促进了人们对刑事司法的理念和实践进行反思, 人们开始提倡“少年中心”主义, 认为应该建立一种全新的少年司法保护体系。基于教育和保护的双重理念, 美国伊利诺伊州的州议会在1899年通过了少年法院法, 这通常被认为是少年法院创设的标志。

美国少年司法的起源是和对儿童精神健康的关注交织在一起的[4]。历史上, 儿童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大都被认为是成人的雏形, 是较小的成人。人们甚至从未想过, 作为儿童, 他们有自己的天性。文艺复兴运动引起了社会结构和家庭观念的更替, 进而导致了儿童观的变革。到15世纪末,社会上出现了关心儿童利益与教育的趋向。一直到17世纪后, 一种全新的儿童概念逐渐形成, 人们开始把儿童作为有个性的人来了解和抚爱。18世纪后期到19世纪中期, 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尊重儿童、发展儿童天性的重要性, 越来越重视利用儿童心理的特点和规律去教育儿童。

科学儿童心理学的产生, 以1882年德国生理学家和心理学家普莱尔的《儿童心理》一书的出版为标志[5]。继普莱尔后, 美国心理学家霍尔于20世纪初首次使用问卷法对儿童青少年的行为、态度、兴趣等进行了系统的调查, 在西方掀起了一股“儿童研究运动”。在美国到19世纪末, 儿童保护的福利化、儿童利益的优先与最大化等思潮日益受到民众的广泛认同。罗斯福总统于1909年在白宫召开首次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儿童福利会议, 专门讨论儿童福利、儿童保护等重要问题, 这直接促进了联邦儿童福利局的成立;后来他又多次召开白宫儿童福利会议, 在这些会议上儿童身心健康的成长成为公共议题[6]。

2. 少年司法与心理学的互动发展

少年法院成立后, 由于认识到这样一种需要:处理少年罪错问题要涉及少年精神健康, 需要专业人士的进一步帮助, 因此, 在佩克尼法官的领导下, 少年法院开始寻求专业人员的咨询来帮助这些少年。最早为少年法院提供帮助的是威廉·希利博士, 他在19世纪90年代在哈佛大学学习心理学, 医学院毕业后, 专攻神经病学。在当地的慈善家埃塞尔达默的支持下, 威廉·希利于1909年在芝加哥成立了少年精神病研究所, 并在1909年到1917年期间, 担任首任主任[7]。后来更名为少年研究所, 为少年法院提供帮助。1915年希利博士出版了著作《儿童诚实、不诚实行为的原因和治疗研究》, 1917年他又在波士顿创建贝克法官诊所。这些早期的努力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其他城市通过公共财富基金建立类似的法官诊所。虽然在“一战”以前这些机构在少年司法审判程序中使用的几率非常小, 但是将心理学与精神病学的方法用于预防少年罪错, 则为未来的发展打下了基础。

此后, 心理学在少年司法领域的应用一直进展缓慢, 直到1962年, 在詹金斯诉合众国案中, 美国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批准允许使用临床心理学家作为诊断精神障碍的专家, 心理学的独立贡献才得到确认, 此后心理学家获得了作为专家证人发表专业意见的权利。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随着美国精神病人住院法律改革司法心理学“突然走红”, 促进了美国司法心理学委员会的建立。英国心理学会也于1977年成立犯罪与法律心理学分会;美国心理学会法律心理学分会于1998年通过投票将司法心理学限定为一种临床专业, 2000年又明确指定司法心理学为一种专业, 更促进了司法心理学的发展。

研究表明, 少年司法中所涉及的涉案未成年人 (包括加害者和受害者) 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 常见的心理问题有情绪障碍 (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等) 、焦虑障碍(焦虑症、强迫症、惊恐、创伤后应激障碍、分离焦虑、社交恐惧症等) 和破坏性障碍 (多动症、敌对行为等) [8]。因此,将心理学引入少年司法, 可以促使未成年人克服心理障碍、改变行为方式、积极融入社会, 也可以帮助少年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矫正等工作。少年司法涉及公安、检察、法院、矫正等多个实务部门, 在具体的实践中, 国外所应用的心理学的方法和技术主要包含心理评估和心理干预两大类, 具体可以分为心理健康评估、人格评估、危险性评估、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等。

值得注意的是, 国外少年司法领域对于心理学的运用, 主要表现为心理学家在少年司法中地位的逐步确立及相关专业行为的法律认可。在今日之欧美国家, 心理学家普遍获得了法律认可的法庭角色与地位, 其在少年司法中的活动包括为警方及法庭提供心理学证据、在法庭中充当证人等。心理学家在少年司法中的其他贡献还包括选聘与培训警察和法官, 接受专业咨询, 参与询问儿童证人和使用测谎仪等。

二、心理学在我国少年司法中的应用状况

强调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一直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的明确要求。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三项原则, 其中前两项原则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与特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 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审判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从1984年11月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建立至今, 实务部门对在少年司法中运用心理学的理论和技术进行了大量的探索。从发展现状来看, 心理学在少年司法中应用的主要领域为未成年人检察、未成年人审判和未成年人矫正, 而在未成年人警务阶段的应用相对较少涉及, 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未成年人警务建设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使用的心理专业技术主要有心理测试、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 这三项工作也被统称为心理矫护体系[9]。

与国外少年司法强调第三方心理专家的介入不同, 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专业心理专家的介入还不多, 这主要是因为很多地区缺乏专业的心理专家。因而, 心理学在我国少年司法中的应用主要体现为司法人员的“心理专家化”现象, 即鼓励和推崇少年司法人员通过接受心理专业培训特别是考取国家心理咨询师的方式获得心理学专业知识与技能, 并在少年司法工作中应用这些知识与技能, 同时在司法机关匹配建设心理辅导室、心理谈话室等形式的工作室。在有心理专家资源的地区, 也会邀请心理专家参与这些工作室的活动。

1. 在少年警务中的应用

未成年人进入少年司法系统的管辖, 大多从警方的侦查工作开始, 警方的工作涉及搜查、扣押、拘捕、询问等, 考虑到未成年人心理发展的特殊性, 警方的这些工作很可能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在警方侦查中, 经常会用到心理学“特征描述”或“犯罪现场分析”, 帮助警方发现犯罪人,国内有学者把这种技术称为犯罪心理画像。在侦查初期, 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试, 容易测试出嫌疑人真实的作案动机与心理起因, 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关押期间出现的掩饰、规避等畏罪心理, 促使其认罪;而且在这一阶段进行心理测试有助于了解嫌疑人的人格等心理特点, 做到及时并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感化与挽救工作。

为了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联合国有关公约要求签署国应当建立专门的警察机构来处理未成年人的违法与犯罪问题。在美国, 许多大城市设有少年特警队, 主要负责逮捕问题少年、进行犯罪调查、向法院提交相关报告与出庭作证等, 并且被要求在拘留前对未成人进行评估。因此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设有专门针对问题少年的评估体系, 评估内容包括人身危险性、个人与社会技能、健康状况、心理素质、教育水平和药物滥用等。

在我们国家,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做了相应的规定, 明确要求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警务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知识, 并在办案中应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针对未成年人的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尽管相关法律法规有要求, 但由于我国未成年人警务改革还没有成为一个独立的议题, 上述规定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尽管如此, 仍然有一些地方警务部门做出了难能可贵的探索。例如, 成都青羊公安分局请具有心理咨询资质的女民警对盗窃被抓的少年进行心理辅导促使他们健康成长;青岛市鞍山路派出所成立以公安为主导, 心理研究和咨询机构为技术支持的“康龙温心工作室”, 旨在通过对少年尤其是问题少年的心理干预, 降低其犯罪几率。不过总的来看, 心理学在未成年人警务中的应用还处于初探阶段, 特别是基于教育、感化目的而非侦破案件目的的心理学方法的应用及心理专家的介入还较为少见。

2. 在未成年人检察中的应用

未成年人检察又称少年检察, 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 上海市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就开始将心理学方法引入未成年人检察实践之中, 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专门心理医生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试, 进行心理测试也成为上海市未检部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必经程序。2009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又探索建立了涉罪未成年人心理矫护体系, 成立了一支“迷途少年心理护航队”, 由具有二级心理咨询师资质的专业人员协助参与心理测试、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工作。

最近一些年来, 地方省市检察机关越来越注重心理学在未成年人检察中的运用。例如, 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聘请心理学专家对涉嫌犯罪未成年人和家属进行心理辅导, 以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与专业的心理学系签订《对涉案未成年人心理评估和干预辅导合作意向书》, 在必要时由检察院委托专业心理学老师通过访谈与测量等方式评估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现状与人身危险性等[10];北京检察机关在实践探索中提出双向心理干预, 委托专业心理咨询机构, 干预对象不仅包括已经出现心理危机和有心理危机之虞的涉罪未成年人, 也包括被未成年人侵害的被害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11]。

地方未检部门的探索也逐渐正式被司法解释所确定。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2条第3款指出: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在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 可以进行心理测评。同时, 该规定第8条第2款还要求: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具有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 检察院对这些办案人员要进行相应的培训和指导。

总体来看, 在未成年人检察阶段, 使用最多的还是心理测试技术。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成熟, 因此检察机关需要在进行科学心理测试的基础上, 全面掌握其心理状况。进行心理测试不仅有利于检察官把握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 准确地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也可以依据心理测试报告并结合其他方面的信息, 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预测, 有助于做出相对科学的处理决定。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试时, 使用的工具主要是人格测验。这些工具在我国未成年人检察中的应用大体经历了三代:第一代是明尼苏达多项人格测验 (MMPI) , 第二代是卡特尔16种人格因素测验 (16PF) , 第三代是“涉罪未成年人心理测评与风险控制系统”。第一代测试应用于上海市未检部门的早期实践中, 主要做法是委托上海市青少年心理门诊部使用MMPI进行测试, 这一测试工具能够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再犯危险性做出参考性判断, 但题量太大且一般只适用于16岁以上的人群。第二代测试是上海市未检部门针对第一代测试工具的不足, 探索进行的改良性实验。通过吸收借鉴上海市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心理矫正经验, 采用修订后的16PF对涉罪未成年人心理进行测试。这一测试题目量少, 适合涉罪未成年人, 且不仅可以提供16种人格特质的信息, 还可以据此计算如适应与焦虑性等多种次元人格因素。但它也存在一些不足, 例如主要适用于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且年龄在16岁以上的人群。第三代测试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四川省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联合研发, 已在全国17个省市的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联网使用。它由涉罪未成年人心理测评问卷系统、涉罪未成年人风险评估系统、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统计分析系统组成, 检察官可以参考测评的结果决定是否起诉[12], 不过该系统的应用效果还有待进一步的评估。

3. 在少年审判中的应用

多数国家都设有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审理少年案件, 尽管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 但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 目前已建立两千多个少年法庭。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 我国未成年人审判制度也已初步建立。心理学在未成年人审判实践中的应用早有实践探索, 并在一些地方省市已经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经验和做法。例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建立了少年心理咨询与测评室, 配备了相应的设备和软件, 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疏导放松、心理咨询与心理测评工作[13]。

心理疏导、心理测评在未成年人审判中的运用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正式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 第477条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并且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进行心理测评。心理辅导与心理测试结果是反映涉罪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及悔罪表现的参考依据之一, 因此在总体上被视为社会调查报告的组成部分, 并可以提交法庭作为裁判尤其是量刑的参考依据。

由于心理辅导与心理测评具有裁判的参考作用, 一些地方省市少年法庭也开始探索心理专家出庭制度。不过, 由于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心理专家的法庭地位, 因此出庭的心理专家多为人民法院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法官, 并多以社会调查员的身份出庭。当然, 也有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开始探索聘请来自高校、精神卫生中心等第三方心理专家出庭发表心理测评意见的制度。

4. 在未成年人矫正中的应用

在未成年犯矫正工作中, 心理矫正是矫正部门较为推崇的矫正方法。不过,心理矫正主要由未成年犯管教所对羁押中的未成年犯应用并且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做法, 相对而言社区矫正部门对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开展心理矫正还处于探索阶段。

为了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矫正, 矫正机构首先会对未成年犯进行以心理测验为主要方法的心理评估, 并建立相应的心理档案。对此,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心理测验, 建立心理档案;并在此基础上开展有针对性的心理矫治, 预测其重新犯罪的倾向。不过除了心理测验外, 心理评估还会结合其他方法进行 (见表1)。

表1:犯罪人心理评估的内容与方法一览[14]

在进行心理评估, 建立心理档案的基础上, 矫正机构针对未成年犯的心理矫正内容与方法主要有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等 (详见表2) 。

表2:犯罪人心理矫正的内容与方法一览


三、心理学在我国少年司法中应用的不足

把心理学引入少年司法实践中, 经过多年的探索, 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心理学专业方法的有效性及法律性质存在争议

心理学专业方法的有效性及法律性质是一个长期争议的问题。例如, 心理测评是应用于少年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心理学专业方法, 然而尽管已经施行二十余年, 但其稳定性与准确性仍然备受争议, 许多因素都会对测试结果造成影响。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试都在犯罪发生之后进行, 涉罪未成年人很可能不是根据真实状况作答, 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原则作答, 甚至故意提供歪曲的信息。除此之外, 测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司法人员对测试报告的理解程度也会影响心理测试的应用结果。对于心理测试的方法、心理测试的实施主体、心理测试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观点, 法律法规中也没有统一的规范, 因而刑事诉讼中心理测试的准确性一直存在争议。即使测试结论被认为是可靠的, 如何应用也是一个难题。

总的来看,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仍然是小刑事司法制度, 现行法律与制度设计对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关注不足, 对心理学在少年司法中的应用也缺乏特殊规定。比如心理干预如何开展、心理咨询师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心理测评报告的性质等, 都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 致使司法事务部门在实践中的种种有益探索没有形成机制性运作, 严重影响心理学专业方法在少年司法领域的运用。

2. 司法心理学工作者存在角色冲突及身份定位的困惑

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发展较早的国家, 大多制定了心理咨询与治疗人员的伦理规范。例如, 美国的心理学会、咨询协会与婚姻家庭治疗协会等专业组织均制定了心理咨询与治疗的伦理规范。我国的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工作起步较晚, 中国心理学会于2007年颁布了相应的工作伦理守则[15]。

纵观国内外的规定, 都确立了当事人利益优先原则、保密原则、确保知情同意的权利、避免多重关系的产生等等。但这些伦理规范在咨询与治疗实践中, 尤其是在司法领域中的心理咨询与治疗中, 经常遇到挑战。

对犯罪人进行干预的心理学家, 他们的职业职责要求他们把犯罪人的利益和福利看得高于一切, 但这与刑事司法的目的存在冲突。例如, 心理咨询提倡来访者自愿的原则, 但面临矫正部门指定的、不以犯罪人自愿为基础的心理矫正要求, 心理学专家是接受还是拒绝?有人认为, 对非自愿的犯罪人适用的心理治疗, 应当仅限于人身危险性大的人。在这样的条件下, 把强制性治疗作为一种比较轻微的“恶”来使用, 因为这种“恶”小于失去生命或者终身监禁这样的“恶”[16]。英国科学与社会委员会倡议, 只有在诊断出某种公认的障碍, 并且也只有在有利于个人而不是有利于机构时, 才能使用对个人的自主性有影响的强制性治疗。在国外, 司法心理学工作者一般主张犯罪人既有接受心理矫治的权利, 也有拒绝接受心理矫治的权利。但这些倡议和共识, 要在我国被接受还是非常遥远的事情。

另一个常见的伦理问题是犯罪人向心理学家提供的信息的保密性问题。心理矫治人员有权利和义务保守这些信息的机密性, 但是否需要绝对保密, 则是有疑问的。被司法机关雇用或聘请的心理咨询与治疗人员, 肯定会被要求提供矫正人员的心理信息, 这就要求咨询师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 让自己的行为尽量符合伦理标准。例如, 在司法实践中, 咨询师遇到以下情况就应该打破保密原则, 以保护有关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未成年犯罪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未成年犯罪人有明确犯罪意图要伤害他人或危害社会。

在国外, 除了监狱服刑的, 社区服刑的和在少年社会服务机构接受服务的少年犯罪人也可能被交给教育心理学家或儿童临床心理学家处理。在我国, 对于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工作, 多年来一直是以未成年犯管教所为主进行的, 其应用于犯罪人的心理转化模式, 是从精神卫生和教育领域中引进的, 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但严格的监控环境极大地束缚了心理服务工作的进行。

3. 司法实践部门对心理学有很强的需求但心理专家的参与程度不高

从少年司法实践来看, 事务部门对心理学专业力量支持的需求很高, 但总的来看, 真正能够获得专业支持的比例很低。心理干预参与力量不足, 干预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低, 是制约心理干预效果的两大因素[17]。在我们国家, 司法系统内部的心理干预专业人员比较缺乏、部分人员的专业素质亟待提升, 活跃在司法领域的外部心理学专业工作者就更缺乏了。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 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我国心理学研究的主流是基础心理学, 尤其是认知心理学、认知神经科学, 而应用心理学的研究一直处于弱势地位, 这从心理学专业期刊登载的文章就可以窥见一斑。由于应用领域的文章非常难发, 课题也很难申请下来, 许多心理学工作者从功利的角度出发, 大都选择进行基础方面的研究。二是心理学专业工作者要参与到司法实践中, 受到的限制和束缚太多。例如, 心理学专家要到犯罪矫正机构, 尤其是未成年犯矫正机构去调研, 要经过多重审查, 与未成年犯沟通也处于严格监控中, 要进行心理矫治就更难了。

心理学专家参与热情不高的现状导致司法机关不得不更多依赖司法人员的“心理专家化”来满足少年司法领域的心理服务需求。譬如, 不少省市少年司法实务部门均鼓励甚至要求检察官、法官参加心理咨询师考试和培训。然而, 检察官、法官毕竟并非专业的心理专家, 虽然掌握心理学专业知识有助于案件的审理, 但显然并不能完全替代心理专家的功能。

四、少年司法与心理学整合之建议

1. 学科建设

目前, 心理学的技术与方法在法律领域中得到了较多的应用, 许多国家都在心理学会下面设立了专门的法律或法制心理学分会, 促进了司法心理学的产生和发展, 它属于法学和心理学的交叉学科。根据美国心理学—法律协会和美国心理学会第41分会的联合表述, 司法心理学被定义为:心理学专家根据已有的知识, 在对法庭、诉讼当事人、矫正部门、司法精神卫生机构以及具有司法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和立法机构遇到的心理法律问题, 明确地提供帮助的各种专业心理学处理形式[18]。

鉴于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特点, 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 促进心理学在少年司法领域应用的研究和实践, 有必要从司法心理学中分离出少年司法心理学。少年司法心理学的应用实践包括:少年警务心理、少年检察心理、少年审判心理和少年矫正心理。由于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实践探索, 构建少年司法心理学, 进行理论的研究和升华就显得非常有必要。越来越多心理学工作者参与少年司法工作, 再加上司法系统内工作人员心理学知识的不断丰富和技能的不断提高, 让构建少年司法心理学成为可能。

2. 理念转变

实现少年司法与心理学的整合, 首先需要理念的转变, 既包括心理学专业工作者参与司法实践的理念, 也包括司法实践部门对待心理学的理念。目前, 受多种因素的影响, 参与少年司法实践的心理学工作者非常少。心理学专业人员应走出纯粹搞学术研究的象牙塔, 多关注社会现实问题, 尝试把心理学的知识与技术应用到少年司法领域中, 承担起心理学服务社会的责任。这样不仅能为司法实务部门提供帮助, 又能促进心理学的应用、提高心理学的地位, 还能加大国家对心理学的重视程度。

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的人员, 大多都是司法实务部门工作人员且大部分没有心理学的背景。由于对心理学认识的片面性, 极易导致司法实践工作人员产生错误的看待心理学的态度:第一是随意论, 认为与聊天、做游戏等差不多, 谁都可以做心理干预工作, 做不做心理干预无所谓;第二是全能论,过度夸大心理学的作用, 认为心理干预可以解决所有心理问题[19];第三是无用论, 认为心理学的方法和技术是哗众取宠, 没有什么实际作用。而且, 这些工作人员在经过简单的心理学技能的培训后, 取得了人力资源和保障部颁发的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 就开始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咨询等工作。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危险的, 因为无论心理测试还是心理干预、矫治等工作, 其专业性非常强, 对从业人员的要求相当高。不太专业的人员做心理咨询等工作, 很容易造成新的心理创伤, 不仅达不到“助人自助”的目的, 很可能“害人又害己”。

3. 方法革新

除了理念需要转变, 方法层面也需要转变。国内的法学研究主要以思辨为主, 使用实证研究方法非常少。但心理学的研究方法是以实证为主流, 实验法、观察法、问卷法等的使用非常普遍。从学科设置来看, 无论国外还是国内, 都把心理学归在理学范畴。他们试图将心理学与自然科学靠近, 把心理学建设成可验证、可重复的学科。在这个层面上, 少年司法和心理学存在冲突, 包括少年司法在内的法学研究是很难定量的, 而心理学的研究却是追求量化。如何协调这个冲突非常重要, 这个问题处理不好, 心理学界和少年司法界就很难沟通, 很难在同一个话语体系内对话。而目前少年司法中使用的一些心理学概念比较混乱和模糊, 就是这个冲突的直接体现。心理测试、心理评估、心理测评、心理干预、心理矫治、心理矫正、心理疏导、心理援助和心理帮扶等这些词, 都出现在少年司法研究领域的文献中, 而心理学中使用的是心理测量、心理测验、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 因此这个方面需要规范。

4. 专业支持

应用心理专业方法应用于少年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做法:第一种是请外部获得心理咨询师资质心理学专业人员来进行;第二种是由公检法司内部的人员来进行 (一般获得了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 ;第三种是外部和内部相结合。依笔者看, 第一种做法是应然状态, 第三种是实然状态, 而第二种应该是绝对禁止的。心理咨询等专业性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咨询师与来访者建立平等、真诚、接纳的关系, 如果由司法系统内部的工作人员来进行这项工作, 很难满足上述原则。根据我国的实际, 可以建立心理干预队伍人员外部兼职与内部专职相结合的体制。心理问题可以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三类, 笔者认为内部专职可以对轻度心理问题进行干预, 还要能够发现有中度和重度心理问题的未成年人;外部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有中度和重度心理问题的未成年人。

首先, 对少年司法系统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使其了解相关的心理学知识、掌握相关的技能, 并获得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 从而更好地开展测试、心理咨询等工作。法院系统、检察系统和矫正系统的工作人员, 有一些已经参加了心理咨询师的培训, 并且取得了心理咨询师的资格, 为进一步掌握心理技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其次, 引进心理专业人才兼职从事未成年人司法心理干预, 也可以引入社会力量的参与, 把需要心理干预的未成年人转介到有资质的心理学服务机构中。少年司法转介的出发点是保护少年儿童的利益, 为了满足犯罪青少年的特殊需求, 让青少年得到专业化的服务, 同时又可以减轻司法系统的负担。因此, 政府应加大购买社会服务的力度, 将犯罪青少年转移到司法系统以外的其他机构, 比如心理健康治疗机构、药物滥用治疗机构、学校教育机构和技能训练机构等[20]。让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情, 实施少年司法转介应该是大势所趋。要较好地实行司法转介, 当地有没有能够承接这些转介需求的心理学专业组织是非常重要的, 因此可以考虑利用国家正在推进的协同创新项目, 加大心理学专业组织的建设力度, 提高其专业服务能力和水平。在美国, 心理学专业委员会与司法心理学专业委员会共同对司法心理学家进行专业资格认证, 许多大学开设了结合心理学和法学的课程;加拿大心理学会刑事司法心理学分会为该领域的心理学家提供学术和实践平台。我们国家心理学会下属的法律心理学分会也经常开展研讨会, 但针对少年司法、少年犯罪预防与矫正的研究和培训还是比较少的, 应该对有心理学背景的、有志于从事少年司法实践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提高服务水平。

最后, 对心理学技术的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国外有学者利用元分析技术来研究心理干预、心理矫治等项目实施的效果, 研究结论不尽相同。但国内没见到此类研究, 司法事务部门也没有对相关的工作进行评估。应该有专业且中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这些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的心理矫护工作进行评估, 建立科学的评估标准, 为相关工作提供较好的反馈。

5. 立法确认

心理学参与少年司法的相关问题应该尽快在立法层面予以确定。心理学参与少年司法的实践体现了我国“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和我国法律的宽严相济、德法并举、刚柔并举的司法理念。虽然我们国家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规中, 对心理学技术应用于少年司法实践做了一些要求, 但有关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评、心理辅导与矫治的规定还较为原则, 办案机关在操作上有很大的弹性空间。心理辅导与矫治系统要获得可持续发展, 取决于它与现行诉讼体制的协调程度以及现有配套制度的完善程度[21]。心理学介入的主体、方式、时机、程序、场所、资质、评估与监督都需要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

法律还应明确心理专家的法律地位, 特别是其参与庭审的合法性。在未成年人审判中, 心理学家可能被传唤为一个案件的专家证人, 心理学家对其他不具备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不能认识到的事实给予可信的观察结果或测验的客观性意见。专家证言的内容包括:心理学理论的证据, 心理测量或实验的结果;对心理测量数据的解释或对风险的预测;对治疗程序的效果建议[22]。许多国家的职业协会对专家作证的各个方面都做了详细的指导, 英国心理学会出版了《心理学家对法庭及律师提供专家心理证据的行为声明》和《作为专家证人的心理学家:英格兰及威尔士的诉讼程序及指导》, 进一步规范了心理学专家证人的工作。在欧美国家, 法庭已经普遍采纳关于精神障碍的心理学证据, 尤其是在智力落后、脑损伤、性变态及人格障碍的案件中, 临床心理学家已经越来越多地以精神病学家的名义进入刑事案件法庭。我们可以尝试国外的这些做法, 在地方试点并总结提炼的基础上, 为国内出台相关规定提供借鉴。

五、结语

自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已经走过了三十多年发展的历程。与普通刑事司法不同的是, 少年司法主要追求的不是定罪量刑的准确性, 而是涉罪未成年人的矫治与重新回归社会, 这决定了少年司法对于心理学介入有着极大的需求。心理学在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已经取得了一定进展, 但相对于欧美发达国家还是存在较大差距。要促进心理学方法与技术在少年司法领域的进一步应用, 达到专业化与规范化, 应该推进少年司法与心理学的整合。目前学术界尚缺乏对此的研究, 本文对此的探讨也只是初步的, 希望引起更多学者的关注。



因版面原因,参考文献再此不一一展示, 本文原载《中国青年研究》2017年第7期,详情请参阅本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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