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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显著不足”的法律适用分析 | 巡回观旨

 贾律师 2017-10-20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平衡效率与公平、股东权益与债权人权益的重要制度工具。在公司法立法价值取向选择效率,取消最低资本限额,对发起设立的公司采取认缴制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作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重要性将会逐渐凸显。尤其是,没有了最低资本和实缴制的限制后,司法实践基于“资本显著不足”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形将会显著增加。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认定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况仍在少数,司法适用的裁判标准还不明朗。在资本制度改革后,如何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妥善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落脚于一具体案例,以试图寻找上述问题的可能解答。




问题的提出


股东A、股东B设立项目公司C,注册资本1000万,参与规模约1.5亿的司法拍卖,竞拍成功签署拍卖确认书后,由于发现标的物存在客观瑕疵等情况,故拒绝签订交易合同并交付尾款。法院随即组织重新拍卖,但产生了6000万拍卖差额。标的物所有人随即提起诉讼请求C公司赔偿拍卖差额损失,同时要求法院认定公司C“资本显著不足”,两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行为,进而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案争议在于C公司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法院是否应当“揭开公司面纱”,否认C公司法人人格?厘清此问题的关键在于,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资本”如何定义


法院观点


1、“资本”指向公司实际资产。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C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000万,在缴纳拍卖保证金后C公司实际资产已所余不多,而其参与竞拍的标的物成交价高达1.5亿,相对于C公司所从事的交易规模和可能承担的债务来说,资本不足程度已非常显著。由此可见,该法院以公司的实际资产作为“资本”内涵。


2、“资本”指向公司的注册资本,如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希格玛会计事务所与建设银行高新支行等6公司及刘守军借款纠纷一案【(2010)陕民再字第00013号】中,陕西省高院认可二审法院的观点“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时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非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而达不到法定标准时的情况。它是指公司资本与公司营业性质和由此必然导致的风险所需要的必要的资本额相比过低。故不能仅因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否认金岭公司的法人人格”。(与此类似的裁判观点:重庆易泰永道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福平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811号】,南充市中院认为案涉公司的注册资本显著低于所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据此否认该公司法人人格)


笔者观点


1、不能以注册资本高低作为衡量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标准


注册资本与保护债权人债权之间联系趋弱。在实行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常见于欧洲公司法文献,其含义与我国的“注册资本”概念内涵基本一致)的立法例下,一般认为公司维持一个与法定资本相当的资产数额有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的施行,正是这一理念的贯彻。但是,随着现代商品市场的发展,立法者所期待的通过注册资本保护债权人的结果已经很难实现。公司债权人的保障事实上更加依赖于公司活跃的商业活动和良好的经营,公司的资产与负债是一个动态流动的过程,而非静止状态,只有公司不断实现资产与负债的良好互动,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保障。


所以,在国家立法层面,我们取消了最低公司注册资本限制,鼓励借助有限责任的公司形式,促进市场的繁荣。而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进而刺破公司面纱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的债权人,从这个角度看,以注册资本为衡量标准并不科学。


当然注册资本并非全无意义,而是功能主要转变为服务公司本身,开展商业活动。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虽然已经被取消,但是市场上依然存在不同注册资本的公司,注册资本多寡会影响公司潜在交易机会的可能性大小。公司的潜在交易对象,会根据公司的注册资本多少,判断公司的经营实力,进而选择是否同之进行交易,但这仅仅是影响判断的重要因素之一,并不唯一。如果一家公司注册资本较低,但经营理念先进、商业模式新颖等各方面软实力领先于市场,那么作为立法者和司法者就不应当直接介入,抹杀此类公司参与重大商事交易的可能性,这不仅不利于公司发展,同时也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不利益。


总之,在当前公司法适用语境下,公司注册资本仅是公司成立时登记的抽象数额,仅能代表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并不能代表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获得的资本规模。如仅以注册资本这一相对确定的数额作为“资本”的判断依据,则难以反映公司动态的经营过程,稍显僵化与不足。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有法院采纳类似的立场。如在捷佳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广大轻工材料有限公司、方振淳、方振泓、林木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亦认为虽然广大公司存在注册资本低于其从事的交易数额的情形,但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由此认定广大公司及其股东存在欺诈进而否定广大公司的法人人格并追究其股东责任。在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非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沃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莽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罗雄华、马丽萍追偿权纠纷上诉案【(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中,非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开展经营上亿元规模的股票投资等业务。最后安徽高院在关于非凡公司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上,认为非凡公司由沃原公司和金达利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出资已经到位,并通过验资,没有出资不实或不足的情形。而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经营实体,有权自主决定资金借贷规模及投向,故非凡公司借贷规模与注册资本额的大小不是否认其法人人格的依据。


2、不能以实收资本高低作为衡量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标准


有学者指出,判断资本显著不足时应以实收资本为标准,即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所经营的事业相比是否明显不足,换言之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源于股东实际资本与营业规模不相称时,可以认定为股东滥用了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这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一项义务。该项出资,在会计上体现为公司的应收账款,属于公司的一项资产,故而《公司法》第十三条相应地做出规定,未实际出资股东仅在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补充清偿责任与连带责任存有本质上区别,不能以实收资本过低为由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刺破公司面纱,使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3、应当以偿债能力的高低作为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终落脚点在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偿债能力是判断公司是否能够偿还债务,是否构成对债权人权益严重侵害的最直观指标之一,以此为标准判断资本是否充足,显然更贴近制度本意。但需要明确的是,偿债能力不仅不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而且亦不同于财务意义上的公司资产。


从会计的角度看,资产等于负债加上所有者权益,仅当资产低于负债才会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所以有学者认为公司的净资产体现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净资产为正,则公司资本充足,偿债能力强;反之,则公司偿债能力差。笔者认为以净资产作为判断标准,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商业交易协议一般而言是对价合理的合同,公司虽然注册资本很低,但是在参与大规模交易,付出对价的同时,事实上也获得了对价,而获得的对价亦会成为该公司的责任财产。但另一方面,偿债能力不仅仅指公司在实际资产数额层面能够清偿债务,还要考虑到债权人的行使债权可能性。比如一家公司将通过交易获得的资产设定了抵押,资产的所有权并没有改变,所以单独就资产抵押而言,只需要备查登记,并不需要改变其会计科目。此时,净资产仍为正,但是当债权人行使债权之时,并不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则陷入无法受偿之境地。从实际而言,公司的偿债能力已经处于较低水平。故而,将偿债能力高低直接理解为净资产的正负并不合理。


回到本案,虽然C公司在拍得标的物时,注册资本与即将产生的负债规模差距巨大,形式上看似乎有“盲目”扩大经营的嫌疑。但事实上,标的物会成为C公司之责任资产,保证C公司清偿可能发生的债务。并且,根据房地产企业的行业惯例,公司在取得项目后有很多融资途径,如利用项目本身提供担保获得融资、寻求其他合作伙伴等。此时,就不能仅以公司注册资本或者公司已有资产与单次交易价格之间进行简单对比即得出“资本显著不足”的结论,否则,无疑让本案同类的交易主体,甚至整个房地产、建筑行业陷入股东财产无法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恐惧,影响商业领域效率价值的实现。


综上,我们需要在法律意义层面对公司“偿债能力”进行评价,将公司经营状况当做一个动态整体来把握,综合公司净资产、预期融资能力、债权人行使债权可能性等来确定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充足。


不过,就偿债能力不足究竟要达致何种程度的不足才构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中的显著不足,对此仍有疑问。笔者以为,这是法院就具体案件事实进行个案判断的范畴,难以直接制定一项具体标准推而广之,否则将沉溺于教条主义的泥潭无法自拔。不过可以确定的是,绝非偿债能力稍有不足,即径行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二、判断“刺破公司面纱”的股东恶意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仅仅是外观上公司偿债能力的不足,但是笔者认为仅仅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并不足以刺破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法律基础在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公司法防范的是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主动对外积极举债后,恶意转出资产、使公司空壳化的行为。一定程度上,这一制度是从道德上对公司人格的否定,进而刺破公司面纱。因此,该制度的适用需严格考察股东行为的主观动机。即根据前述条文规定,仅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并且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时,才可能基于严重损害后果,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题设案例中,即很难认定股东A与股东B有逃避债务、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动机。一方面,C公司参与法院司法拍卖,缴纳高额保证金,并通过正常拍卖程序以最高价成交,理性商事主体不会花费如此巨额的代价导致自身负担重大义务;另一方面,如前所述,C公司参与司法拍卖,并不是盲目从事高风险行业,基于该行业惯例,股东在作出决策时已经合理推测到,以现有认缴出资为基础,经过合理经营,公司能够实现收入与负债的匹配。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股东具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的“滥用”和“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所以,股东A和股东B不需要对C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在判断是否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刺破公司面纱之时,首先应当考虑公司偿债能力是否显著不足,在这个过程中,不能简单比对公司“资本”及所从事的业务规模,也不能以公司最终资不抵债的结果,倒推该公司当时的偿债能力,而是应当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在法律层面做整体的评价。其次,考虑公司偿债能力是否为由于不正常降低导致的显著不足,也即判断公司股东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存有恶意。只有客观上公司资本存在显著不足之情形,主观上股东存有恶意,法院才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无论如何,法官不是商人,具有特殊的交易习惯商事交易不同于民事活动,所以未来如何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仍将会困难重重,成为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希冀能够做出一些有益探索,引发诸君更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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