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法院:主合同与从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贾律师 2017-10-25



委托贷款合同与委托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应当根据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情简介


一、2009年7月21日,华侨城公司、滨侨公司、深圳建行三方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深圳建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2011年5月6日,东方财信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恒大天津公司自愿对滨侨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各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首页明确记载“本合同于天津市签署”。


三、此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日、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本金,华侨城公司多次向滨桥公司催讨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滨桥公司偿还华侨城公司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若滨桥公司逾期不还,东方财信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恒大天津公司对滨桥公司应还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恒大集团公司、恒大天津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异议。恒大集团公司、恒大天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裁定以《委托贷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华侨城公司因担保合同起诉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天津公司,应依照《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且《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应视为协议各方对原管辖约定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首先,《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对《委托贷款合同》相关条款重新约定后形成的新的可以独立存在的合同,而是以《委托贷款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华侨城公司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向债务人滨侨公司及保证人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天津公司主张借款及保证债权而引发的争议,并非仅因《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向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天津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无论《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在《委托贷款合同》之后,作为从合同其关于管辖的约定均不能约束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应视为系对《委托贷款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在《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根据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一、在委托贷款合同与委托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不同的管辖法院的情形下,若委托人同时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向借款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基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只能根据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对于委托人而言,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均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应当同时以借款人和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若单独以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则可能会受到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等条款的约束。


二、对于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而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法律对于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避免某些条款因从合同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发生。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系对原《委托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的重新约定以及能否以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的问题。


一、关于《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系对原《委托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的重新约定问题。2009年7月21日,华侨城公司、滨侨公司(原天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建行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具体约定了委托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担保、还款、扣税、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2011年5月6日,东方财信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恒大天津公司自愿对滨侨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又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载明“经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就三保证人为滨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主要约定了保证责任、期限及范围、抵押担保等内容。虽然该合同第一条有“借款期限及偿还”的表述,但条款内容仅是对《委托贷款合同》原借款期限内分期偿还日期的具体化,原借款期限并未发生变化,且没有涉及《委托贷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因此,《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对《委托贷款合同》相关条款重新约定后形成的新的可以独立存在的合同,而是以《委托贷款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


二、关于能否以《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的问题。本案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与从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地不一致:《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约定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向深圳建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第六条则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首页载明“本合同于天津市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华侨城公司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向债务人滨侨公司及保证人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天津公司主张借款及保证债权而引发的争议,并非仅因《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向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天津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无论《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在《委托贷款合同》之后,作为从合同其关于管辖的约定均不能约束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应视为系对《委托贷款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在《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根据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华侨城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民一终字第94号]

 

延伸阅读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兆群投资有限公司与吴长勇、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326号]该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兆群公司与恩纬西公司、第三人富滇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富滇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是主借款合同。兆群公司与华龙盈科公司、华龙盈科光电公司、吴长勇、吴长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从属担保合同。在兆群公司与恩纬西公司签订的《富滇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有关《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即兆群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因主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乙方兆群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兆群公司所在地即重庆市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遵义天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众远石材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渝民辖终183号]该院认为:“重庆众远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向遵义天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三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重庆众远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故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应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法有效。受托人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属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