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文字稿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相关诉讼问题--FILM私享会第103期(总203期)

 奇人大可 2017-10-27 发布于上海

韩炜,原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资深法官,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顾问。在法院工作期间,从事审判调研工作五年,从事专职民事审判工作逾十年,审理过各类民事案件近四千件,发表各类调研文章数十篇,连年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全国政协、北京日报、丰台区委等单位各类奖励和表彰。具备扎实深厚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方面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民事审判实践经验。



讲座全文


今天很高兴跟大家分享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相关诉讼问题,主要分几个方面,第一部分是概述;第二部分是融资租赁案件的特点;第三部分是案件诉讼实务中的问题;第四部分是疑难法律的问题;第五部分是解决方法和建议。

一、 融资租赁概述

(一)行业发展基本情况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是在80年代初由荣毅仁作为引进外资的方式引入的,1982到2007年间一直处在不温不火的状况,2007年,我国出台了融资租赁管理办法,此后该行业走上了快车道。2008到2015年,据相关网站统计,融资租赁注册企业数量增长了41倍,年复合增长率达到87%,行业融资租赁合同余额增长约28倍。目前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从高速增长转为中高速增长,但融资租赁行业却是一个朝阳产业。所以相关诉讼问题将会大批量出现,如融资租赁企业自身的淘汰,新的经营模式的出现以及和互联网金融发展态势的结合,因此相关诉讼问题很有探讨的必要。

(二) 融资租赁交易特点

一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合同一是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合同二是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是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有的合同里面可能存在保证人,但不多见。

二是融资和融物结合。这是最核心的特点,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根本特点。与借款合同相比,融物是它的根本标志;与租赁合同相比,融资是它的根本标志。所以要准确理解和解决融资租赁相关问题,正确认识融资和融物的结合,是最根本的。

三是租金与对价的关系。一般的租赁合同,租金对应的是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对应的是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和合理利润的分摊价值。这个特点决定了在发生纠纷时怎样处理钱与物的关系。

四是出租人质量瑕疵担保免责。因为不可抗力、不可规责于双方原因产生租赁物灭失或质量有瑕疵时,出租人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这是由特点三决定的,因为租金对应的不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是物的购买价款和利润,所以没有法定的例外情形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由出卖人来承担。所谓的例外情形是出租人在选任出卖人挑选租赁物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两种情况:一承租人需要依赖于出租人的专业技能去选择出卖人、租赁物,要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二出租人干预承租人挑选的过程,要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五是在不可归责双方原因发生租赁物灭失时,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意外灭失风险。这仍是由租金和对价关系决定的。如果租赁物意外灭失承租人要继续给付租金。

六是中途不可解约性。融资租赁合同是长期履约合同,过程中难以避免双方或者三方发生金银情况变化,法律为了保证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因此法律规定了比一般合同解除条件更严格的几种情形。双方都适用的,有三种情形:一是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太可能重新订立新的买卖合同;二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也不可能提供替代物;三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出租人或承租人均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有三种情况:一是无法提供租赁物,融物的需求落空了;二是租赁物灭失,不存在融物的问题;三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目的达不到,融物目的也达不到。

出租人单方享有的解除权的情况有四种:一承租人没有经过允许处分租赁物,可能是转卖、转租、质押、抵押或其他投资入股;二承租人没有如约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三是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2期以上,或租金总额达到全部租金总额15%以上,这种情况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承租人仍然不支付,可以解除;四承租人违约导致这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四种情况都是围绕着融资和融物的问题。一是没经过同意处分租赁物,租赁物灭失,物的担保丧失使租金债权不能实现;二是没有支付租金,出租人合同主要目的是得到租金和利润,这条无法落实;三是预期违约、根本违约;四是兜底性条款,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跟出租人解除权相比,承租人比较受限制,只有一种情形可解除合同,即由于出租人的原因导致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可以解除合同。

以上交易特点,如果牢牢掌握,对下面理解所有的纠纷和解决方法,乃至法律上的相关规定会有很大的帮助。

二、融资租赁案件的特点

以北京法院为例,基本上可以反应出全国法院的相关诉讼案件特点。

(一)增长趋势明显

主要集中于北京、上海、广州和天津等地,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看,北京已经结案并生效的案件2014年208件,2015年142件,2016年367件,增长速度很明显,截止到9月初,已生效的案件已有143件。

(二)涉及融资租赁企业多,涉及面广

涉及的承租人主要是个体经营者,占95.5%,中小企业占4.5%。反应出融资租赁主要是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把它作为更新技术设备的手段,体现了融资租赁不可替代的融资渠道,对实体经济有很大的促进。涉案租赁物多为机械设备,集中在挖掘机、卡车、机械设备等,体现了融资和融物兼顾的特点。

(三)案件诉讼请求大多数为出租人请求给付租金等费用,极少数是复合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也在逐渐增加

融资租赁公司向法院请求索要租金的案件比例达到95%以上,说明该行业的经营风险主要在于承租人信用,因此风险风控应该从这方面着手。另一方面,承租人为原告要求确认租赁物所有权,返还租赁物,租赁物占有妨碍排除,损害赔偿这类案件也开始出现。甚至可能牵套融资租赁公司和出卖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担保关系以及回购关系,所以大趋势的发展是日益复杂,尤其是售后回租在融资租赁行业比较常见,国外比较少,但在我国比较多。

三、诉讼案件中的实务问题

(一)签约时融资租赁公司疏于履行审核和注意义务

主要体现以下三点:一是合同加盖公章后,融资租赁公司为节约成本或人力,委托出卖人和承租人直接签订合同,在这过程中容易出现出卖人和承租人伪造合同,伪造签字的情况;二是片面追求保证人数量,忽视对保证人资金现状的了解。实务中涉及融资租赁的案件中,一般都是合同诈骗案件,这类案件第一保证人身份可能是假的,资信也是假的,所以必要的审核义务没有尽到;三是融资租赁企业只关注租金,默许出卖人代交纳租金,导致出卖人长期没有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租赁物的存在、占有、使用是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性质重要的一点,如果忽略这点,在诉讼中会给融资租赁公司带来很大风险。

(二)融资租赁公司和出卖人身份混杂,签订合同说明提示不足,导致承租人对合同相对人和法律关系认识错误

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出卖人跟承租人协商以后签名盖章,然后出卖人直接把合同邮寄给租赁公司盖章,融资租赁公司为省事,全程不再露面,而出卖人基本没有驱动力去向承租人解释,承租人并不知道融资租赁公司的存在;二是融资租赁公司通常会要求出卖人对全部租金承担担保责任,并委托出卖人行使催收租金、收回租赁物的权利,这两种情况导致承租人对合同相对人和法律关系的认知产生错误,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引发纠纷,而纠纷一般很少由各方当事人自行解决,最终只能去法院,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成本。

(三)逾期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本金

这类案件中,约定的各种费用里只有租金,即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和合理的利润,其他任何费用法院都认定为违约金,这种违约金在很多格式条款和租赁合同里甚至比租金要高。这种情况下你是约定了,但也产生了相关预期,或付出很多成本,但法院在最后认定就会根据相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方提出时予以调整,一般最高不超过本金的24%,参照民间借贷利息。

(四)以不恰当方式自力收回租赁物,激化与承租人的矛盾

承租人信用风险大,融资租赁公司需要自力去取回租赁物时,按照法理或法律精神,以合法和平的方式取回不会有太大问题,但现实中有不足:一是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占,非和平的方式去取回;二是没有通知承租人直接雇或委托社会上闲散人士或出卖人直接强行收回;三是在暴力冲突过程中造成承租人财产和人身损害。这就需要融资租赁企业注意,因为这三种情况都有可能触发刑事犯罪风险。用暴力胁迫抢占方式,在没有达到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时,有可能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没有通知承租人私下委托别人去取回,也有可能触犯盗窃罪。

(五)在未约定租赁物折旧计算方式时,不当处置、收回租赁物

怎样处置收回的租赁物?钱和物的关系怎么处理?是这类案件的核心问题。但目前所有法院诉讼案中,基本上没有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价值计算和折旧方式。这种情况下发生纠纷后,融资租赁企业在交易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他们把东西收回之后不当处置,由此产生风险。这种处置主要几种情况:一是没有正当理由把东西长期搁置,也不妥善保管,等发生纠纷时,再折旧和评估也丧失了必要的前提条件,最后损失就自行承担;二是没有经过评估,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随意把租赁物处置;三是委托出卖人或社会闲散人员收回租赁物后,没有经过评估程序,也没有签订正规买卖合同,东西下落不明,当进入诉讼后,租赁物的价值难以确定。

(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公司未经催告程序即解除合同

预期没交租金或未足额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就解除合同,但《合同法》规定说,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公司才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的租金或是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因此这种格式合同的最大问题是剥夺了承租人的救济机会。如果按照自己格式条款的约定处理,自认为有理,到诉讼中本有理的事也变成没理。

以上六大问题是目前案件在实务操作中反映出的风险点。

四、疑难法的问题

(一)合同性质的认定和效率认定

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主要是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按照融资租赁管理办法规定,租赁物的性质应该是固定资产。从合同性质来讲,租赁物必须具备三个属性,一是权利属性。它必须具有独立的所有权,这决定了租赁物能不能转移所有权,在租金不能给付时,租赁物在权属上能不能取回,如果不具备这个特点,不能认定它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二是使用属性。融资租赁兼具融资和融物,如果只能融资在法律上只能认定它为借贷合同,如果只能融物那它只能是租赁合同。所以如果它不能满足使用价值的需求,或者并不是为了获得它的使用价值,那就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三是担保属性。融资租赁是一种金融模式而不是租赁模式。融资成本低,原因在于有租赁物的取回权作为债的担保。如果在合同中租赁物被低值高估,说明将来租赁物取回和变现将不能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所以不能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或不能实际取回,比如说违章建筑不合法,没有所有权也不可能在将来取得所有权,没交租金不能变现也不能转移产权,不具有担保属性,不能成为租赁物。

第二,价值要具有担保的特性。它的价值要和物本身的价值相匹配,同时也要和租金相对应。尤其是有很多物,就需要考虑租金能否对应到特定的租赁物、租赁物的价值或者建设成本。比如说长安街或者一段路能不能成为租赁物,每一期的租金能不能对应到特定的一段路,对应到哪个使用价值、建设成本,如果这些疑问不能解决,合同就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价值也包括低值高估的问题,或是否能够变现取回的问题。

租金的构成是租赁物的购买对价加合理的利润,同时要实现分摊,分摊要能对应到特定的租赁物。在判断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时,掌握这几点,基本上就可以确定是不是融资租赁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情形。已讲不再赘述。

(三)法律责任,核心还是物和钱的问题。

在什么情况下主张要租金,什么情况下要租赁物,什么情况下既能要物又能要钱?这个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一是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的未付租金,这种情况是比较简单的。

二是要求返还租赁物,一般来讲融资租赁合同都会约定租金全部给付完毕后,承租人可以不再支付任何对价或是支付象征性的对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违约不能继续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作为保有产权的一方,要求返还租赁物,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是很多融资租赁公司会提出一些他们看来合理但法律上不主张的诉讼请求,比如要求支付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或未到期的租金,并要求收回租赁物。这是不能同时主张的,租金对应的是租赁物的对价、购买价款,既要求人家支付所有欠付的租金,也就是加上已付租金,又要租赁物,等于又要钱又要物,让人家财物两空,这是不可能给予支持的,碰到这种情况法院会要求做出选择,如果不选择法院肯定驳回。

四是要求支付没有支付的租金,可能法院判了,但企业已经丧失支付能力,资金不回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允许出租人再行起诉主张要求收回租赁物。为什么不能在执行当中直接要求法院把租赁物查封或拍卖呢,法院判决了让他支付租金,支付对价,就不能把租赁物拍卖、查封。有人建议采取选择性诉请的方法,若有支付能力,请求法院判决支付租金;若没有,请求法院判决返还租赁物。这种情况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禁止,实践中可能有的法院予以支持,个人觉得可以尝试,可能不会有太大的成本,但是能不能得到支持在理论上还有待探讨。

五是要求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我收回租赁物,但租赁物残值可能和欠付的租金有差距,租金的总和等于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加上利润,欠付的租金理论上肯定大于租赁物的残值,这个损失就是租金的余额跟租赁物残值的差额。这就涉及到为什么要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方法和折旧方法。

六是钱和物的主张。诉请支付到期没有支付的租金,并且收回租赁物。没有到期的租金和租赁物折旧的又重合了,这个重合的部分也要看差额。法律责任说起来简单,具体操作不容易,准确的把握融资和融物的关系,问题其实也挺简单。

(四)善意取得的问题

实务中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况比比皆是,甚至存在刑事风险,这会产生善意取得的问题。从融资租赁公司的角度,怎样防止物在第三人取得后变成善意取得,导致自己丧失了物的担保作用?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有几种情形:

一是在租赁物的显要位置做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就知道此物是租赁物且是有主的,此方法作用不很明显,既然可以做出标识,也可把标识去掉。

二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且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从《物权法》角度来讲,所有权人不能把自己的物品抵押权人设置为自己。但在司法解释出来之前,已有相关的司法判决,从法理本身阐释这个问题,这种抵押登记不同于一般的抵押登记,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所有权人,可以理解为实际所有权人和登记所有权人,把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进行实际分离后,在法庭上可以自圆其说。在商事领域,司法的思路和法律立法的价值取向,是要保证交易秩序的稳定,尽量促进交易。所以从这个角度,第二条有很大可行性的,应说实务是走在立法前面的。

三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三人和承租人在相应的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2014年3月20日有关部门发布过相关规定,所有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在办理相关的债权转让、质押、抵押时,必须要到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查询租赁物的登记情况。如果没有查询,将来诉讼到法院就难以认定你是善意第三人。因为东西公示了,可以查询却没查询。这只限于几类银行,而且时间节点限于2014年3月20日之后。

第二种情况是天津市几大政府主管机关规定在天津市地域范围内所有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融资租赁企业、小额贷款公司、汽车消费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必须在他们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查询。

除这两种情况外,目前全国所有的金融行业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查询系统,所以实务中出现这两种情况要到相应的查询系统登记查询,以防自己的租赁物成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物品。

四是兜底条款,即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况,这要看具体的证据。

(五)租赁物的问题

刚才讲到几种特殊的标的物:

一是“路”的问题可能难以对应到租金和租赁物的价值比例关系,它的租金构成不能认为是所有权价值的体现。

二是高速公路,金融创新会产生高速公路,它能不能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收费权没有权利质押,可以认定标的物和租金价值的比例关系;如果已经质押,就不能认定租金和租赁物的价值比例关系,只能认定是民间借贷和其他借款性质的合同。

三是权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风险点很大。

四是软件能不能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在我国目前没有规定,日本有规定,但能不能叫融资租赁也成疑问。我国规定软件和设备结合一起时,软件部分的价值不超出49%时可以认定为标的物。如果是单独的软件,虽然没有净值,实际上合同性质还是要认定为软件使用而不是融资租赁标的物。

(六)售后回租的风险防范

售后回租在我国融资租赁交易中占60%-70%,可以说是我国的一种创新。通常的融资租赁是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由出租人从出卖人处购得后出租给承租人。而售后回租只有两方当事人,即承租人和出租人,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物品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再从出租人那租回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主要有以下风险:

一是在售后回租之前,承租人可能设定了物上的负担,也就是说承租人把东西卖给出租人之前已经在租赁物上设置了其他的权利,如为其他债权人设定的抵押、质押、出售给他人,这与房屋买卖的一房二卖情况类似,也区分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设定抵押,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必须要登记才生效,可事先查询,若没有查询则风险自己承担;动产的抵押权从抵押合同生效的时候订立,没有经过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的可以查询,没有登记的可以对抗,这种情况不足为虑。

第二种情况是设定质押,法律规定是从交付时设立,这种特性决定了它只适用于动产,融资租赁公司在签约时需要检查承租人出售时物品在哪?是否为承租人所有?检查后还在承租人手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设立质押;另一种是设立了质押,又从质押人手里借回来。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出质人代债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即东西质押出去,债权人又把东西借回,法律规定不生效,当然不能对抗融资租赁公司。而且法律也明确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种情况是已出售给他人,事后善意取得。怎么证明是善意取得或怎么防止善意无法认定呢?一是限时交付,承租人出卖物品给出租人,最后还是租给他,不发生纠纷时一般不要求他先交给出租人再拿回去,避免成本的增加。不是把东西搬来搬去,而是仪式上的限时交付,主要是资料交付,现场清点设备,因为到法院打官司,需要提交资料如签收的相关手续、设备的清单等。首先要有从承租人交付给出租人的手续,同时有出租人再交付给承租人的手续,两套反向的手续就可以证明善意取得的问题。因为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是已经实际占有,实际占有后对价不成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风险防范是以上几点,一是选一个位置作为标识;二是授权承租人,把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且到登记机关登记。其中涉及几个问题:

第一个是抵押权的效力问题,这基本上已经解决,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判决基本上是予以支持的。

第二个是抵押登记的程序问题,抵押需要有主合同、担保债权、保证债权的主合同,主合同应是融资租赁合同,但不动产登记部门跟司法部门、立法部门的理解不同步,可能不会接受,这种情况下可以把租金债权单独抽离出来,建立单独的合同去作用主合同,作为抵押担保的债务合同。

第三个程序问题是需要对承租人进行登记授权,在动产的情况下不需要,在有登记的情况下,如果登记在承租人的名下不必授权,因为是授权承租人把出租人登记为抵押权人。如果在出租人名下就更不需要抵押,因为权利已经登记在出租人的名下,没办法去卖或是随意处分。

第四个介绍过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的登记,不再介绍。

(七)不动产租赁的法律风险

第一,不动产租赁还是物的问题,选择适合的标的物。第一是合法的建筑,有独立的权属,包括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第二是商业地产,要注意它是商业用途,区别于普通住宅,普通住宅不能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因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和利用性质不一样。

第二,还有一些特殊的不动产,比如公路、桥梁、隧道、大坝或其他构筑物,目前在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没有相关的登记,怎样让他们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呢?我国不动产管理政策规定: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即土地的权属跟土地上面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必须一致。权利人要保持一致,可以通过受让这些建筑物、构筑物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来取得地上构筑物的推定所有权,以此来实现租赁物三个权利属性的需求。

第三,不动产租赁的动产化主要是以不动产上附着的动产设备和设施进行间接租赁。在建的建筑物不能成为租赁物,权利属性问题无法解决。因为在建工程没有所有权,将来取得所有权也不可能实现所有权的取回或变现。如果想把在建的商业地产作为标的物,可以以建筑物中的电梯、机电设备、空调设备作为租赁物,表面上是以设备作为租赁物,实质上是以它所附着的地产为租赁物。虽是附着在不动产上,但仍把它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因为它具有独立的自然属性和权利属性,具有使用价值,独立存在且可转移。目前国际上有融资租赁公约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因不能返还就不把它认定为融资租赁。该公约虽没有生效,但某方面可以作为法理参考。

五、解决方法和建议

(一)严格履行审核和注意义务

一是注意审核出卖人、出租人、保证人的身份信息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二是要尽量面签合同或远程视频等可靠的方式签订合同,避免融资租赁公司全程不露面,全程失去监管;三是杜绝出租人、承租人伪造签名和手印。四是审核租赁物的交付情况,确保实际交付给承租人。一定要有交付,要实际使用。不能光收租金,注意审核交付和实际交付。

(二)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加大提示说明力度

一是格式免责条款。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按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如果免去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法律可能作出不利的解释。

二是向承租人明确说出合同内容及法律关系。委托出卖人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履行中的代理人,这种情况很常见。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完毕,全程融资租赁公司不出现,这种情况下权利极有可能被侵占,融资租赁公司应该委托人或是委托事项,委托的权限和期限书面告知承租人,同时还要明确乙方保留的非委托的事项,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在委托结束之后,要及时通知承租人,并将委托手续相关材料及时收回,确保承租人了解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是重点明确租金的收取、违约情形和责任、合同解除后果,明确界定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 合理约定违约金的种类和金额。

避免因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导致法院行使自由裁判权予以变更。

(四)以和平或诉讼方式收回租赁物,避免损害租赁物或发生其他侵权事件。

(五)恰当处置回收租赁物。

尤其强调的是要事先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计算和折旧计算方式,可以几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协商确定评估机构,也可以自行委托,但一定要通知承租人参加。因为即便将来诉讼,走司法程序也要经过司法鉴定,这比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慢的多。

(六)解除合同时要履行相应的催告程序。上面已讲,不再赘述。

今天的就分享这么多,谢谢大家!

END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