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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要具体分析

 开心l528trf5pr 2017-10-3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与他人约定贿赂,而在为对方谋取利益之后,收下对方送的感谢费或物品,能否成立受贿罪?本文作者对此进行了深入分析。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无受贿的意图,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之后,接受了对方以感谢的名义所送的财物,对于这种情况能否以受贿论处呢?这就是理论上所称的“事后受财”行为,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酬谢性贿赂”。对于事后受财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目前刑法理论界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事后受财行为不具备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因而不构成受贿罪。收受贿赂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是受贿罪一个整体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所以受贿罪的主观故意,不仅包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还包括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非法受财的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行为人正当行使职务时客观上对他人形成了利益,受益人事后向行为人给付财物表示感谢而行为人收受的,尽管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财的故意,但没有为他人谋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而接受财物的故意,所以不构成受贿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利时,并无收受他人财物的意图,但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明知或应知他人送财物是对自己履行职务为其谋利的酬谢而予以收受的,仍然要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因而应认定构成受贿罪。认定受贿故意的关键应在于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明知该财物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回报。

对于事后受财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应该区别不同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不能放纵了在假象掩盖下的犯罪,也不能将正常的人际交往当成贿赂犯罪,人为地扩大打击面。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从明确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入手:

对于收受型受贿罪来说,受贿罪首先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一切受贿行为在客观方面不可缺少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如行为人有主管户口迁移、提升职务、就业安排的权力等。

行为人还要利用这种便利条件实施正当或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行为人承诺谋取利益、实行谋取利益和已经谋取了利益等。如果行为人单纯因其自己所处的职务、地位而收受他人财物,并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能以受贿罪论处,只能视为一种违反党纪、政纪的腐败行为。

同时,行为人还必须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贿人主动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这也是构成受贿罪的一个必要条件。

其次,受贿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有利用自己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职务行为会给他人谋得利益而决意为之。

同时,行为人还须具有非法收受贿赂的故意。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时,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对方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对价报酬而决意收受。也就是说在为他人谋利、接受财物的过程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把为他人谋利和接受财物联系在一起,而构成其故意内容的。至于是先产生受财的故意为他人谋利,还是先为他人谋利之后才产生接受对自己职务行为报酬的故意并无本质的区别。

综上笔者认为,判断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是否符合以上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与否为标准。行为人没有与他人约定贿赂或没有想到对方会事后送财,而在为对方谋取利益之后,对方为表示感谢送其财物,行为人收受时,行为人首先具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故意,其行为能否成立受贿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是否明知或应知所收财物是作为对其履行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回报,而不在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是否具有收人钱财的故意。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是自己行使职务权力的“对价”时,就表明行为人这时具有了权钱交易的故意,我们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备了受贿犯罪的故意,行为人的这种事后受财行为也就是一种受贿行为。

在我国的司法判例中,也大多将这种已经认识到事后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先前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收受的行为认定为受贿。但是,如果行为人与请托人系亲友关系,平时就往来频繁,或者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利后,请托人与其交往时间较长,关系变得较为密切,两者之间也互有馈赠,并且请托人所送的财物价值不是很大,可以认为行为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而接受他人贿赂的故意,也就不能将此认定为受贿,而是正常的人际交往。(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典型案例

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原总经理陈晓在任职期间,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剑峰的建议,重新制定了对李剑峰有利的承包经营政策,协调、帮助李剑峰承包经营。在李剑峰获取巨额利润后,陈晓非法收受了李剑峰为表示感谢所赠送的33万元人民币和15万元港币。经过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陈晓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最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晓有期徒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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