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司法】某环保局在责令整治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罚,明显有违诚信,被撤销!

 yxzxyz15 2017-11-05

导读:行政审判已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是党在司法领域联系人民群众、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两年多以来,安徽法院受理了大量行政案件,本次十大典型案例是在全省三级法院报送基础上最终确立的。该批典型案例涉及问题十分丰富,既涉及诉权保障,也涉及诉权规范;既有合法性审查原则和标准运用,也有实质解决争议内涵的把握,对全省的行政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一、合肥某家具有限公司诉安徽省肥东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3日,被告安徽省肥东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合肥某家具有限公司下发东环字[2016]64号《关于开展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工作的通知》,内容为:“一、你单位于2016年6月30日前制定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工作方案,并报我局会审同意后予以组织实施。二、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治任务,并向我局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治理有关的材料。三、建立和完善挥发性有机物购买、使用、治理设施维护等管理台账。你单位须严格按照通知时限要求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的,我局将根据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于2016年8月26日购买相关环保设备,并进行安装。2016年9月3日,被告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厂区进行了检查,认为原告工厂无污染防治设施,产生打磨粉尘、喷漆废气通过风机经排气筒直接排放。2016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东环罚字[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责令改正、罚款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向原告下发东环字[2016]64号《关于开展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工作的通知》,该通知限定原告完成环境整治任务的最后期限是2016年11月30日,同时告知原告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显然,被告该行政管理的效力涵盖原告全厂范围。作为行政管理关系中被管理方的原告,基于对被告行政管理权威的信赖,完全有理由认为该厂的环保整治最后期限是2016年11月30日。被告在其指定的整治期限尚未届满前,于2016年10月12日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安徽省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信,国之宝也,民之所凭也。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基石和灵魂。本案安徽省肥东县环保局在承诺行政相对人整改期内对其实施处罚,明显有违诚信,其处罚明显失当,被法院依法撤销。在当前大力构建政府诚信的大背景下,该案的判决对于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诚信执法具有典型意义。


链接:

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