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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门事先同意的行为,事后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笑看人生YAT 202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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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合肥某家具有限公司诉安徽省肥东县环境保护局(现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明确了生态环境部门事先同意的行为,事后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这一要求实质上是行政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体现。诉讼中,一般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公民、法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而作出一定的行为,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予保护。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目的是为了规制行政机关的不诚信。基于此,生态环境部门对当事人作出了承诺等行政行为,并致使当事人已产生具有正当性的信赖利益,则事后生态环境部门不得随意撤销承诺以维护行政相对人正当的信赖利益。

在开篇案例中,2016年6月3日,安徽省肥东县生态环境部门向合肥某家具公司,下发了东环字[2016]64号《关于开展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工作的通知》,内容为:

1

你单位于2016年6月30日前制定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工作方案,并报我局会审同意后予以组织实施。

2

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治任务,并向我局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治理有关的材料。

3

建立和完善挥发性有机物购买、使用、治理设施维护等管理台账。你单位须严格按照通知时限要求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的,我局将根据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合肥某家具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于2016年8月26日购买相关环保设备,并进行安装。

2016年9月3日,安徽省肥东县生态环境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厂区进行了检查,认为原告工厂无污染防治设施,产生打磨粉尘、喷漆废气通过风机经排气筒直接排放。2016年10月12日,作出东环罚字[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合肥某家具公司处以责令改正、罚款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之后,合肥某家具公司针对安徽省肥东县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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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安徽省肥东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原告合肥某家具公司下发东环字[2016]64号《关于开展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工作的通知》,该通知限定原告完成环境整治任务的最后期限是2016年11月30日,同时告知原告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显然,被告该行政管理的效力涵盖原告全厂范围。作为行政管理关系中被管理方的原告,基于对被告行政管理权威的信赖,完全有理由认为该厂的环保整治最后期限是2016年11月30日。

被告在其指定的整治期限尚未届满前,于2016年10月12日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告安徽省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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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生态环境部门事先同意的行为,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要求,不得随意撤销,更不能在违反“同意(诚信)”的基础上事后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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