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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五∣张某诉北京顺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thw8080 2017-11-05


裁判要旨

对于涉及个人隐私且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保护个人隐私与保护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同时,对于法律规范已经明确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应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7日,张某向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顺义民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北京市顺义区向阳村全体超转人员名单、死亡超转人员名单和超转人员资金使用情况。顺义区民政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答复告知书》,认为张某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决定不予公开。张某不服,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顺义区政府受理后,经延期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顺政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向阳村全体超转人员名单及死亡超转人员名单和超转人员所需资金情况。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且涉及人员众多,被申请人采取公告的方式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结果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且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上述两项信息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因此,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向阳村全体超转人员名单和所需资金情况这两项内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在公告中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死亡超转人员名单进行意见征询显然有悖常理,同时,对于是否制作或保存了死亡超转人员名单,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并未予以说明。因此,针对申请人此项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说明理由义务,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对申请人申请公开死亡超转人员名单的答复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死亡超转人名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张某仍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超转人员是指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和经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关超转人员的待遇问题,当时有效的京政办发[2004]41号《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规定,凡因国家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居民户的原农村劳动力中年龄超过转工安置年限(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含无人赡养的孤寡老人以及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经有关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进入社会保险体系的病残人员,按照规定标准享受生活和医疗补助。为确保相关工作公开透明,《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确立了超转人员的公示制度。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向农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区、县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据此,超转人员依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公开其享受此项社会保障所必备的个人信息,涉及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监督权与超转人员一定范围个人隐私冲突的问题。对此,应当考量对超转人员享受相关补助的社会保障属性,超转人员在获得社会保障的同时即让渡了部分个人信息。相关信息的公开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应当有利于村集体组织成员的监督和超转人员制度的良性发展。顺义区民政局认为超转人员名单、死亡超转人员名单和超转人员资金使用情况属于个人隐私并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顺义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此未予查清,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此外,被告顺义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围绕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内容,对被复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原告张某请求顺义区民政局公开超转人员名单、死亡超转人员名单以及超转人员资金使用情况三项信息,因此被告顺义区政府应当就被复议行为的三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现被诉复议决定仅撤销了《答复告知书》中有关死亡超转人员名单的答复内容,并责令顺义区民政局重新作出答复,但未就超转人员名单、超转人员资金使用情况的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遗漏行政复议应当处理的事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顺义区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顺义区政府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某申请公开的超转人员名单、死亡超转人员名单和超转人员资金使用情况是否属于涉及个人隐私而依法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该问题实质上涉及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公民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参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对超转人员的相关补助是对符合条件的被征收土地农民的一种社会保障措施,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超转人员获得动用公共资源实施的社会保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保障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监督权。在失地农民享受超转人员待遇的过程中,公开其名单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个人隐私权的问题,因此会产生超转人员隐私权与同村村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冲突的处理,对此应当以享受社会保障的超转人员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必要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必以享受利益方同意为前提。本案判决确立了行政机关有义务对保护个人隐私与保护公共利益进行权衡的原则和对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应予公开的信息不得拒绝公开的规则,这既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对于类似案件亦具有借鉴意义。

专家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刘飞:

一方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并基于征求意见的结果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但如果不公开该信息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则即便在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仍然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个人隐私与社会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与权衡,行政机关应当运用比例原则,决定是否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不仅如此,在《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明确确立了超转人员公示制度的情况下,本案中涉及的相关信息实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对于是否制作或保存了死亡超转人员名单的问题,在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并未予以说明。因此,针对申请人此项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说明理由义务。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适用全面审查原则。但被诉复议决定仅撤销了《答复告知书》中有关死亡超转人员名单的答复内容,并责令顺义区民政局重新作出答复,但未就超转人员名单、超转人员资金使用情况的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遗漏了行政复议应当处理的事项。法院发现并指出了行政复议机关的这一问题,正确地适用了行政复议中的全面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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