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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引出问题
2016年11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下称房产公司)破产重整,指定管理人,并且确定了债权申报期限。该案的债权人人数众多,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管理人接收到了近5500家债权人申报债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不断地有债权人进行补充申报,截止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又有250余家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各债权人组表决通过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也已经依法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了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草案执行程序。但是仍不断有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
破产重整程序中是否应设定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期限?
二、重整程序中设定补充申报债权期限必要性
重整是以拯救企业、使企业继续生存下来为目标,不同于清算,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期限不能简单地适用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这一规定,如果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批准之后仍然允许补充申报债权,由于要将补充申报的债权纳入重整计划,将会导致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或将做出重大调整,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也要调整,这必然造成重整计划不确定性,将会大大拖延破产程序,损害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损害破产法律程序的严肃性。因此重整程序补充申报债权期限做出必要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重整程序对补充申报债权期限做出限制,一是有利于重整程序的快速推进。补充申报债权期限无限定,债权人随时进行补充申报,将使债权审查与核查不能按期完成,造成债务人债权总额无法确定,影响重整投资人招募、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大大拖延了重整程序的进程。二是有利于保护大多数债权的利益。重整对于债权人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利益最大化原则。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这就要求在制定重整计划时使债权人明确其清算程序下债权清偿比例,如对补充申报债权期限不进行限定,债权清偿比例就无法准确确定,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清偿方案必定是不完整的,不利于保护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三是有利于对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加以惩戒。法律从来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惩戒。这种惩戒就是对迟延申报的债权人限制期行使权利。
三、重整程序中限定补充申报期限法律依据
补充申报债权的期限,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最后分配前”有理解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前;有理解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前。从“破产财产”角度理解,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成为破产财产,在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必定要宣告债务人破产,但在重整程序中如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则不会宣告债务人破产,从这个角度说,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不应当适用于重整程序。重整程序中对补充申报债权期限限定可从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找到依据。债权人如未在按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权利将受到限制,包括了申报债权的权利。
四、重整程序设定补充债权申报期限建议
重整程序补充申报债权期限建议可以设定在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日。其理由:一是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的日期是确定的日期;二是重整计划通过意味着债权人合意的达成,意味着重整程序即将终结;三是有利于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四是有利于快速推进重整程序;五是对迟延申报的债权人该期限已经足以保障能够行使权利。
五、目前重整实务中对补充申报债权期限的两点做法
因破产法关于债权补充申报期限规定比较笼统,建议在实务操作中在事前向债权人进行示明:一是在重整程序中,法院确定债权申报期限时,同明确确定补充申报期限。通知债权人时,说明未在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即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不得行使权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同类债权一次性清偿。二是告之债权人承担补充申报债权费用标准。
来自: 花树3377 > 《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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