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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问题探析

 ALECKWANG 2021-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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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刘勇


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问题探析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摘要】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当完善债权补充申报制度,未按期申报债权人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应以“先依法审查、后据实收取”为原则,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并且可以在债权清偿时进行抵扣。补充申报期届满仍未申报债权的,应当按照诉讼时效规则进行处理,主张债权时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转为自然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只能从重整计划安排的用于清偿债务的资源中受偿,不得要求债务人或者投资人提供额外的资源来清偿其债务。
【关键词】破产重整,未按期申报,补充申报,费用承担、重整计划

依法申报债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前提,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所谓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法定或者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法院所指定的管理人提交相关债权凭证以便登记债权和审查债权真实性的过程。”破产实践中,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情况并不少见。《企业破产法》第56条虽然规定了补充申报制度,但该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重整程序。重整实践中虽然也允许未按期申报债权人进行补充申报,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致使补充申报债权期限、补充申报债权费用收取、补充申报期届满仍未申报债权等问题的处理标准各异,不能很好的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和重整程序价值。

一、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配套规范缺位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了债权申报期限,实践中虽然大部分债权人都能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但仍然有相当部分债权人,因各种原因没有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为了保护这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了补充申报制,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该规定能否适用于重整程序,是值得推敲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而在重整程序中并不需要宣告债务人破产,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破产财产分配问题,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第56条规定的补充申报制度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不宜在重整程序中直接运用。若抛开第56条,那么在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人将不能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也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但是却可以依据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从该款的表述来看,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请求清偿,由此可以反推出,现行《企业破产法》是允许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人进行债权补充申报的,只是因为相关配套规范缺位,致使该规定在重整实践中的运用带来的负面影响逐渐凸显,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诟病不断。
(一)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第92条第2款最直接的影响就是造成相关主体之间利益失衡。“破产重整与清算最大的区别在于挽救破产企业,使其能够“轻装上阵”,重新开始,我国破产法对破产清算中逾期申报债权人尚给予可供分配资产范围限缩的惩罚,然而却在重整程序中给予该类债权人高于清算程序的清偿条件,此种立法规范设计的初衷值得商榷。”重整计划的清偿率是根据已知债权债务情况确定的,债务规模越小,清偿率就越高。“若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债务人需要清偿的总债权额比实际小,在债务人财产总额相对固定的前提下,相当于提高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率,而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仍需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清偿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实际上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因为清偿补充申报债权的资金原则上应当来源于后续经营所得,而不得提前预留,因而这实际上会加重债务人重新开始营业的难度,从而降低其重整最终获得成功的可能。”同时也意味着未按期申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反而可以获得比按期申报情况下更高的清偿率。实践中已经有不少“聪明”的债权人“合理利用规则”,恶意不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而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受偿,以获得更高的清偿率。如果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清偿的债权规模较大的话,甚至还可能造成债务人因无力清偿而陷入二次破产的悲剧。
(二)补充申报债权的期限不明确
未按期申报债权人何时可以补充申报债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意味着未按期申报债权人可以在债权申报期届满后随时补充申报,虽不能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但仍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清偿。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不纳入重整计划的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因而不受第94条关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的限制。未按期申报债权人甚至还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任意时间补充申报债权并要求获得清偿,这势必使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无疑使债务人重生后的经营发展充斥着极大的不可预期性。如果债务人重整引入了投资人的话,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重整投资人就无法准确获知债务人真实的债权债务情况,对其是否投资、投资方案的选择等都可能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为在重整程序中,隐藏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或有负债是重整投资人比较关心的问题,如果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又出现大额补充申报的债权,通常会增加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或增加重整后企业的经营压力。”未按期申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行使权利的期限不明确,债务人财产随时可能被未按期申报债权人主张权利,影响债务人重生后的正常经营。
(三)补充申报债权审查确认程序规范失位
破产程序中,债权审查确认的程序是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异议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重整程序中,特别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是否仍是接收债权补充申报的适格主体,补充申报的债权是否还需要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对债权有异议的是否还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等问题,目前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难以保障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利益。
1.补充申报债权的申报对象不明确
“申报对象是债权申报的接收主体,只有向接收人申报,才能认定为有效申报。”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第48条规定,债权申报对象是管理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等管理人之外的其他主体申报债权的,严格来讲都将被视为没有申报。而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已不再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其职责主要是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是否还能作为债权申报对象接收债权补充申报也是值得商榷的。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也随之终止执行职务,当然也就不再是债权申报对象的适格主体,更不能再接收债权补充申报。
2.补充申报债权的核查主体不明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核查债权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如果仅仅为了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利益就重新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未免是一种资源浪费,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往往因所议事项与己无关而消极对待,使债权人会议流于以形式。尤其是当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客观上已经无法再组织召开破产法意义上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期申报债权人已经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了清偿,依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也不再负有清偿义务,因此按期申报债权人也就不再具有破产法意义上的债权人身份。而在重整程序中以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因新的法律关系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由于其取得债权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此也不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债权人,不享有债权人会议成员资格。鉴于没有适格的债权人会议成员,当然也就无法召开破产法意义上的债权人会议并核查债权。
3.补充申报债权的确认主体不明确
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即便是绕开前述债权申报对象和核查程序问题,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补充申报的债权是否还需要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如果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尚未终结重整程序,对补充申报债权予以裁定确认或许还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后,未按期申报债权人主张行使权利,人民法院还能否裁定确认其债权?如果予以裁定,那必将面临司法权扩张的质疑,如果不予裁定,那么对补充申报债权和按期申报债权的确认又将面临双重标准的质疑,而且还可能使虚构的债权债务逃避司法权的审查。
4.补充申报债权的异议救济程序不明确
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补充申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主张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受偿时,与按期申报债权人对彼此的债权有异议时,如何处理?是否还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起诉必将导致债权确认程序拖延,而且先前已经人民法定裁定确认并按重整计划获得清偿的债权如何处理也是一个无法回避问题。如果仅仅因为补充申报债权人对按期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就将已经稳定法律关系推倒重建,势必导致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理不稳定状态。如果不允许起诉,那异议人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
综上,现行《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相关配套规范不完善,导致重整实践中债权补充申报问题频出,不利于重整程序顺利有序进行。为规范重整程序中债权申报秩序,避免程序拖沓,充分发挥重整制度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和拯救危困企业的价值理念,应当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制度,给予那些未按期申报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机会,同时又要明确补充申报的期限,以及补充申报期满仍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制度的设计除要考虑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和程序快速进行外,更需要考虑对债务人企业重生和投资人目的实现的影响。”一方面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激励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主张权利,另一方面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确保重整程序平稳推进。

二、补充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是破产法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申报债权的期限,为了避免破产程序久拖不决,提高破产效率,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各国法大多规定了破产债权的申报期限。”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债权申报期自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实践中人民法院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合理确定债权申报期,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和按期申报债权一样,也需要有明确的申报期限,否则补充申报制度的意义将无从谈起。补充申报债权的期限设定,可以使债权债务关系在可预测的时间内确定下来,给予债务人和投资人一个稳定的心理预期。补充申报债权,虽然是债权人的权利,但补充申报期限的确定又是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和约束,如果限期不明确,补充申报债权人对其申报前景就缺乏合理稳定的预期,这对补充申报债权人的权利也是一种侵犯。
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期限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声音。有观点认为补充申报债权应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提出,有观点认为补充申报债权应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提出,也有观点认为补充申报债权应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提出。仔细推敲不难发现,无论将补充申报期限限定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还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对债权人而言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也不便于把握和操作。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6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10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如是,自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之日起,到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期间可以长达40日,而人民法院在这40日的期间内只要收到管理人申请后随时都可以作出裁定,而具体何时作出裁定,债务人、管理人以及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都尚无法准确预知,对于未按期申报债权人而言更是没有可预知的期待性。根据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若未按期申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间这段时间内补充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能否行使权利也是一个棘手问题。因为已经补充申报了债权,不允许其行使权利显然与92条的规定相悖。如果可以行使权利,则又必然涉及补充申报债权的核查和确认等问题,抑或是补充申报的债权金额较大,足以影响到重整计划执行时,又将面临调整重整计划并重新表决的问题。因此要求未按期申报债权人在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不仅不能给补充申报债权人以合理的预期,也将造成重整程序无效率地循环往复,不利于降低破产成本,提高程序效率。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虽然都规定在了重整计划之中,但正所谓计划赶不上变化,实践中重整计划通常并不是刚好在计划规定期限的截止日执行完毕,提前执行完毕或者延长执行期限往往才是常态。而且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更是一个法律事实,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常只关心自己的债权受偿问题,并不在意也无法准确知晓重整计划何时执行完毕,更何况未按期申报债权人并未参与重整程序,其对重整计划何执行完毕更是无从知晓,不具有可预期性。
本文认为将补充申报期限截止时间限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更为合理,实践中操作也更方便。
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4条、4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列明申报债权的期限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等,债权申报期自公告之日起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63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也要求管理人对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参会方式予以公告。因此,无论重整计划草案是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还是之后的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的时间都提前确定并进行了通知和公告,因而补充申报债权的期限也就可以随之予以明确,对未按期申报债权人而言就有了可以预期的期待性。
第二,将补充申报的期限限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前面提出的债权申报对象、核查主体、确认主体、异议救济等各种疑难问题都可以依据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予以解决,也不会额外占用重整程序资源,而且补充申报债权人还可以直接参与后续重整程序并在程序中行使相应权利。补充申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申报债权的,仍由管理人接收债权补充申报、编制债权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无异议债权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对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寻求权利救济。

三、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费用

(一)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费用的承担主体
关于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承担主体,有观点认为应区分债权人未按期申报的原因,若系债权人自身原因导致未按期申报债权的,费用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若系非自身原因造成,则将费用列入破产费用。这种方式看似公平合理,但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在实践中区分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原因成本高昂,将增加非必要的破产费用支出,稀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是在审查、核查、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也是为了特定主体即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费用,《企业破产法》第56条已明确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因此,即便未按期申报系非债权人自身原因造成,该费用仍应当由补充申报债权人承担,鉴于造成未按期申报债权的责任与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承担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破产程序中一并解决,应严格将不属于破产程序的事项排除在程序之外,避免程序臃肿和效率低下。补充申报债权人承担了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后,可以在破产程序之外向造成未按期申报的相关主体追偿。
(二)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费用的收取原则
实践中有的管理人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也有管理人直接要求补充申报人交纳一定金额的费用,也有对收费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无具体计算方法和标准。在费用收取方式上,实践中普遍做法是先交费后审查,不交费则不审查,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补充申报债权人应承担的是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而在其补充申报债权时,审查和确认其债权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那么补充申报债权人应承担的费用金额就不明确,此时便要收取费用,容易让补充申报债权人产生质疑和误会,不利于管理人工作的开展。而且以补充申报债权人未先交纳费用就视为其未申报或者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审查,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严重侵犯了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认为,鉴于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是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费用金额也只有在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之后方能确定,为了消除疑虑,避免激化矛盾,该费用收取应以“先依法审查、后据实收取”为原则。当补充申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应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在接收债权补充申报工作中,管理人应当参照破产费用支取的条件和要求,收集、整理好因审查、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单据,并单独制作财务档案,以便在补充申报工作结束后与补充申报人进行结算。”确实无法提供票据或者难以区分工作量的,管理人应当对其付出的工作作出合理说明。待补充申报债权审查和确认工作完成后,管理人方可要求补充申报债权人支付费用。管理人不得要求支付额外的费用作为其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报酬。
(三)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费用的抵扣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通常不能得到全额清偿,而且在债权未获任何清偿的情况下就要额外支付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往往令补充申报债权人难以接受。实践中补充申报债权人怠于支付费用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由于管理人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能力,如何处理就成了一个现实的问题,这无疑也是实践中管理人要求补充申报债权人先交费后审查的原因所在。对于这种情形,如果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收,耗时费力,并不可取,本文认为可以通过费用抵扣的方式予以处理。
实践中,补充申报债权人怠于支付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通常并非出于恶意,而是基于对原债权是否能获得清偿以及清偿比例不确定性的担忧,在其债权尚未获得任何清偿的情况下,还要额外支付费用,担心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而心存顾虑。对此情形,管理人可以与补充申报债权人进行沟通协商,先确定补充申报债权人应承担的费用金额,在债权清偿时对补充申报债权人应承担的费用金额进行抵扣。如果协商不成,管理人还可以将抵扣方案纳入财产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计划偿债方案中,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从而在进行债权清偿时可以直接将该费用在补充申报债权人应得的款项中予以抵扣,然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补充申报债权人。

四、补充申报期届满仍未申报债权的处理

法律不会保护那些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补充申报期届满仍未申报的债权,应当按照诉讼时效规则进行处理。因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导致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的,则其债权当然成为自然债权,法律不再予以保护。而对于那些虽然没有申报或者补充申报,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主张权利,要求清偿债权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56条,并结合第92条的规定,对这类债权的受偿条件稍作细化和明确即可。这类债权人仍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但是只能从重整计划安排的用于清偿债务的资源中受偿,不得要求债务人或者投资人提供额外的资源来清偿其债务。具体而言,若有其他债权人放弃受偿,或者重整计划有预留偿债资源,这类债权人可以从这些偿债资源中受偿。如果没有债权人放弃受偿,重整计划没有预留或者预留的偿债资源已经分配完毕,则该类债权人将得不到任何清偿。如是,既可有效激励和约束债权人按期申报债权,使那些怠于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又可以避免债权人恶意不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而寻求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实现高额受偿的投机行为,建立稳定可预期的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债务人和投资人遭受额外损失,使债务人切实够能够“轻装上阵”,重新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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