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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贪污无罪案例看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的认定(案例研究) | 法纳刑辩

 贾律师 2017-11-08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曾达雄。因本案于2006年5月13日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6年12月8日经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7年4月13日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达雄犯贪污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萝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达雄及其辩护人朱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指控:一、1995年4月,被告人曾达雄利用其担任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总经理,主管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永和公司向广州云山大酒店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的过程中,指示公司有关人员以需要支付该笔借款的中介奖励金为由,从公司提取现金54000元,后将该款据为己有。


二、1994年5月4日,被告人曾达雄利用其担任永和公司副总经理、法人代表,主管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以业务费的名义从永和公司提走现金120000元,随后指示公司财务人员以支付农民搬迁费、青苗果树补偿费的名义平账,从而将该款占为己有。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达雄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54000元和侵吞公款1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曾达雄于1995年3月至1998年8月担任永和公司(该公司当时系全资国有公司,现更名为广州永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主管该公司全面工作。1995年4月,永和公司与广州云山大酒店(以下简称云山大酒店;该酒店当时系国有企业)签订融资协议,由永和公司向云山大酒店借款3000000元。被告人曾达雄以需要支付中介奖励金为由,指示公司司机许某到财务部门领取中介奖励金54000元。许某将中介奖励金54000元及《支付证明单》交给了被告人曾达雄。被告人曾达雄收到许某交给的中介奖励金54000元,在《支付证明单》上签署虚构的姓名“余广荣”后,交给许某拿到财务部门入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曾达雄干部履历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曾达雄曾是国家工作人员,于1995年3月至1998年8月担任永和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以及永和公司是全资国有公司等事实。

2、证人许某(被告人曾达雄的司机)的证言证实:1995年4月19日,被告人曾达雄叫其与梁某某到财务部代领一笔款交给他人。其找到梁某某后,梁交给其一张融资奖励审批表和一张《支付证明单》。其与梁某某到财务部办理领款手续后,其在支付凭证上签署了“许某代”字样,领取了现金54000元,将该款和《支付证明单》在被告人曾达雄的办公室交给了曾达雄。数日后,被告人曾达雄叫其把该款的《支付证明单》拿到财务部入账。其见《支付证明单》上已签上“余广荣”字样,其不知“余广荣”为何人。

3、证人梁某某(永和公司办理融资3000000元的经手人)的证言证实:其在1995年经手向云山大酒店融资3000000元。资金部经理劳华胜告诉其该笔融资是靠被告人曾达雄的关系。其按照曾达雄支付融资奖励金的吩咐,办理审批手续后交给劳华胜和曾达雄审批。其还和许某到财务部办理领款手续。许某在公司领取了奖励金54000元。不知许某将该款给了谁。通常由两人送融资奖励金,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由一人送。

4、证人劳华胜(永和公司资金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永和公司的融资事项需经曾达雄审批同意。1995年4月,向云山大酒店融资3000000元是靠曾达雄的关系。曾达雄对其讲要付给对方融资奖励金,要其办理审批手续。后来由梁某某具体经办此事,其在部门负责人栏中签署了意见。曾达雄没有说该笔融资奖励金支付给谁,只是说给对方,不清楚究竟有无支付给对方。

5、证人李某某(永和公司现金出纳员)的证言证实:1995年4月,许某在其处领取支付云山大酒店的贷款咨询费54000元,付款凭证由许某签收。《支付证明单》上填写的内容是梁某某的笔迹。

6、证人苏某某(永和公司计划财务部出纳)的证言证实:永和公司于1995年4月向云山大酒店借款3000000元。其中部分财务凭证、金融票据由其经手开具。

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曾达雄介绍,永和公司于1995年4月向云山大酒店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本息均已归还;该笔融资不存在中介;其不认识“余广荣”,云山大酒店也没有姓名为“余广荣”的人;从未收到被告人曾达雄支付的融资中介费(中介奖励金或咨询费)。

8、证人姚某某1(云山大酒店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永和公司的曾达雄于1995年与云山大酒店领导商谈融资事项。经酒店领导同意后,于1995年4月借给永和公司3000000元。该款本息均已按时收回。该笔融资没有中介。其未听说过有融资奖励金,也未收取过融资奖励金或咨询费。双方融资往来通过支票收付,没有收过现金。其不认识“余广荣”。

9、证人王某某(原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秘书长)的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7月退休前曾分管永和经济区的事务。一些身份特殊的人在领取介绍融资奖励金时往往不愿签名。曾达雄曾为此事向其请示,其表示允许变通,即允许他人代签名。

10、四位姓名为余广荣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不清楚云山大酒店向永和公司融资一事。其没有介绍过融资,也没有收取过融资咨询费54000元。《支付证明单》上的“余广荣”不是他们的签名。

11、云山大酒店和永和公司的融资协议、往来财务凭证、金融票据和发票等书证证实:1995年4月,经被告人曾达雄审批同意,永和总公司向云山大酒店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1995年4月1日至1996年4月1日。期满后延长借款期限半年。

12、贷款审批表(经曾达雄、梁某某、许某签认)证实:由梁某某填写该表,曾达雄审批同意为3000000元借款支付融资奖励金60000元。

13、付款凭证、支付证明单(经梁某某、李某某、许某、曾达雄签认)证实:54000元奖励金由许某代签名领取,曾达雄将该支付证明单交回给许某时,该证明单上已签有两处“余广荣”字样等情况。

14、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06]技鉴字第1156号《鉴定书》和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作出的(2000)文检字第20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均证实:1994年4月14日的《支付证明单》上的“受款人”和“经手人”栏中的“余广荣”均为被告人曾达雄书写。

15、被告人曾达雄在侦查阶段供认:1995年2月至1998年9月,其在担任永和公司总经理期间,代表公司与云山大酒店签订融资协议,向该酒店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帐后,其指示支付中介费。1995年4月15日,许某和梁某某将54000元中介费送到云山大酒店交给总经理姚某某,但姚某某不愿收,要其本人亲自交给他。许某在云山大酒店将该款交给其后,其在姚某某安排的一间客房将该款交给了姚某某,并按姚某某的要求,在《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和经手人栏签上了“余广荣”的姓名。姚某某一直没给其收条。当时出于对姚某某的信任和战友感情没有拒绝为姚某某签名。


二、关于指控被告人曾达雄贪污120000元的事实

(一)原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林某(原永和公司财务部经理)于1999年5月17日以犯罪嫌疑人身份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证言证实:1994年5月4日,被告人曾达雄要其与出纳苏某某准备好业务费120000元。苏某某准备好现金后,问其以什么名义支出,其向曾达雄提议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支出,曾达雄表示同意。其告诉苏某某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开出一张《支付证明单》。苏某某填写好《支付证明单》后连同现金120000元交给曾达雄,但曾达雄只在主管栏签名,没人在经手人栏签名。苏某某问其如何处理,其叫苏某某到税务机关开具一张金额为120000元的青苗补偿费发票冲账。

证人林某于2007年4月23日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所作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的内容基本相同。另补充:苏某某将120000元在开发区管委会七楼永和总公司办公室交给曾达雄时,曾达雄的司机卢某某应该在场。

2、证人苏某某于1999年11月16日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的证言证实:1994年5月4日,其按林某经理吩咐,为曾达雄准备现金120000元。其将该款连同支付证明单在被告人曾达雄的办公室交给了曾达雄。其不知道该款的真实用途。曾达雄的司机当时也在场,但具体是谁已无法回忆起来。曾达雄收钱后在支付证明单的主管栏签名,不愿在经手人栏签名,说是帮他人领取该款。其将此事告知林某。林某吩咐其到税务局开具一张“付农民搬迁费、青苗、果树补偿费”的发票入帐。其照此办理后,将发票连同支付证明单交会计做帐。证人苏某某于2006年5月24日和2007年5月9日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所作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的内容基本相同。

3、证人冯某某(广州市萝岗区永和镇政府基层办主任)的证言证实:其是永和经济区筹建小组成员。1993年6月至1996年4月间,永和经济区的征地补偿款均由其经手,以支票方式支付。永和经济区的征地补偿款的收支都是由其与永和公司的庄脱、苏某某办理。在上述期间,其从未收取过永和公司任何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征地业务费或征地补偿费,也从未听说有此项支出的需要。

4、证人张某某(永和开发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永和经济区支付的补偿费用都要由永和开发公司开收据报帐、结算。经其查帐,永和开发公司在1994年没有收到过一笔“青苗、果树补偿费、搬迁费120000元”的现金,也没有代所辖村开出过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

5、《支付证明单》(经曾达雄、苏某某签认)证实:1994年5月4日,永和公司以“付农民搬迁费、青苗、果树补偿费”的名义开具一张《支付证明单》,被告人曾达雄在主管栏签名,林某、苏某某分别在会计栏和出纳栏签名。

6、“搬迁费、青苗、果树补偿费”的发票(经苏某某签认)证实:1994年5月4日,永和公司以付搬迁费、青苗、果树补偿费的名义支出120000元。


(二)被告人曾达雄及其辩护人申请传唤的证人卢某某(原永和公司司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苏某某将现金120000元交给曾达雄一事,当时其不在现场。原公诉机关对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达雄犯贪污罪的上述二宗事实的证据均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达雄无罪。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服,提起抗诉。抗诉意见如下:1、原判以姚某某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为由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采信证据错误;2、原判以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来否定被告人曾达雄非法占有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中54000元中介费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以证人数量作为认定曾达雄是否占有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中12万元款项的事实,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均有错误。


原审被告人曾达雄提出:1、其确实已将起诉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中的54000元中介费交给了姚某某,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姚某某没有拿这笔钱;2、其没有收到起诉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中的12万元款项,也没有指示他人平账。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在采信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方面是正确的,适应法律也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曾达雄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指控的第一宗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及笔迹鉴定结论等,证实原审被告人曾达雄曾收到融资奖励金54000元。原审被告人曾达雄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均辩称将该款交给了姚某某,而姚某某予以否认。如果姚某某收取该款而不上缴就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故姚某某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控辩双方在证实原审被告人曾达雄是否占有该笔款项方面的证据是一比一。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人收了该款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故对该宗事实应不予认定。


2、关于指控的第二宗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原审被告人曾达雄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均辩称未收到涉案的12万元;控方提交的能够证实曾达雄收到该款的证据只有证人苏某某、林某的证言,而林某证言的来源也是出自苏某某,即林某并非亲眼所见而只是听苏某某说已将该款交给了曾达雄,其证言属传闻证据,证明效力较低;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中提到其将12万元交给曾达雄后,曾达雄拒绝在《支付证明单》的经手人一栏签名,其作为出纳,对这种严重违反财务规定的行为没有抗辩,也没有在这张支付证明单上注明这一事实,有违常理;证人苏某某、林某在该宗事实中都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二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均相对较低。据此,认定曾达雄收到该款的证据不足,根据上述原则,故对该宗事实也应不予认定。


综上,原判在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方面,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曾达雄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抗诉要求对原审被告人曾达雄定罪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丽

代理审判员杨梅珍

代理审判员赵志春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彩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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