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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图书书名构成侵权吗?

 贾律师 2017-11-13


图书书名因其过于简短和缺乏必要的深度

无法体现作者的独创性表达

而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但其仍可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畅销书通常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畅销图书书名属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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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计 3503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分钟


法信 · 裁判规则

1.同业竞争者在相同题材丛书上擅自使用与他人畅销书相同的书名属于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诉某出版社和某图书销售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综合考虑图书销售的时间、地域、数量及对图书进行宣传的时间、程度、范围等因素,可以认定权利人的丛书构成知名商品,书名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诉侵权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出版相同题材的丛书时,应当知道权利人所出版丛书为畅销书,却仍使用相同书名,其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晏如:《擅自使用他人书名被判侵权》,载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http://www./cipnews/news_content.aspx?newsId=103240,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0月17日


2.经营者将自己的商品名称设计成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文字造成混淆的,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哈尔滨公司诉圣士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正确使用自己的商品名称,把自己的商品名称设计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将该经营者的商品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应认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总第101期)


3.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的字样足以使消费者混淆的,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哈尔滨远大顺峰餐饮有限公司诉刘燕燕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某企业使用的特有名称、装潢、经营方式及其在市场上的知名度,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的字样,视觉上基本一致的整体营业形象,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2008)黑知终字第33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2008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4.商品包装、装潢在显著位置上以与知名商品相同的字体及分布使用知名商品字样,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龙江公司诉农丰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于类似地名加商品通用名称这一原本并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如果经过经营者的长期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已经具有特定的标识作用,成为该区域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应当依法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被诉侵权人的商品包装、装潢在显著位置上以与知名商品相同的字体及分布使用知名商品字样,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无论从整体设计图案、颜色布局还是标识字样的位置、书写方式等,均与知名商品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4)黑知终字第8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4年度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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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专家观点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特征

一是独有性。该名称必须是表达了经营者的独有创意,即该名称与某一具体商品结合的创意。某一名称经某一经营者在商品上使用后,消费者就将该名称与该商品联系起来,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成为特定商品的标志。如重庆一家企业特有的商品名称——“吃饭香”就很具独有性。“吃饭香”这一商品名称,从文字上看没有什么特殊之处,是一个很普通的用语。但由于重庆这家企业将“吃饭香”作为其生产的营养精的名称使用后,具有了表示特定商品的市场含义,因而就成为了特有名称。

二是显著性。商品的通用名称是用来区别不同种类的商品,而特有名称是用来区别同种类商品中的不同商品(特定商品、特定物)标志。其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创意构思及取舍搭配,必须具有显著的特色,使一般的消费者一望可知此商品的名称,并以此辨别和选购商品,与其他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所以有学者称“非通用性”,不无道理。目的是显著传达商品信息,便于消费者认牌购货,不致出现混淆。《商标法》第11条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就基于商标的显著特性。   

三是合法性。亦称“非法律禁用性”。现代法治社会一个最为重要的标志,就在于任何主体的权力和权利的行使,都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法律,其行为受到国家法律的控制和约束。特有名称从其法律属性上来分析,实际上就是未注册的商标,对此勿须辩争。毫无疑问,其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所以,在界定一个商品名称的特有名称时,注意审查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尤其是不得有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摘自:胡淑珠:《从“安牌”桃酥案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特征》,载《法学》2007年第5期)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误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第四条 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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