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股权转让方有纳税义务,比如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等。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方替转让方支付税款,或者说由受让方实际承担税款和相关费用,此类约定是否有效? 下面这个判决[(2016)最高法民终51号]中,最高法院确认此类约定有效。即纳税义务人不能通过约定改变,但税款实际承担人或者税款作为金钱由谁来支出是允许约定的,且如有约定,约定有效。
上诉人吴善媚、李耀生与上诉人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判决相关部分摘录: 四、关于税费负担问题 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8月11日协议”第7条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协议”仅约定由受让方负担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都没有约定。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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