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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所有税费由受让方负担,是否合法有效?——林和狮与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

 贾律师 2017-05-03

【裁判摘要】

尽管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方应按其股权转让所得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但法律并不禁止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由他人负担本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股权转让双方关于所有税费由受让方负担的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主体身份,实质是约定由他人承担支付相当款额的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合法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珠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全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吾,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和狮。
  委托代理人张洪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因与林和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外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和狮一审诉称:其系徐州富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出资人。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林和狮(甲方)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宏利达公司(乙方),其中协议“第十条“费用负担”10.1股权转让税、费的负担:乙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行为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甲方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前言3.5条约定的一期除外)。”之后,双方于2013年3月和6月分两次到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徐州市邳州地方税务局对林和狮转让股权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于2013年12月20日分别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林和狮补缴印花税52300元、个人所得税6528140元、滞纳金200479.84元和罚款3290220元,以上合计10071139.84元。之后,宏利达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实际交纳了5071139.84元,林和狮于2013年12月31日实际交纳了500万元。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涉及本案股权转让的全部税费均由宏利达公司承担,因此林和狮实际交纳的500万元税费应当由宏利达公司返还给林和狮。但林和狮多次催讨,宏利达公司均置之不理。为维护林和狮自身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宏利达公司向林和狮返还税费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宏利达公司承担。
宏利达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违法,是无效约定。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实。关于股权转让税、费的负担,双方在协议第10.1条约定“……乙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行为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甲方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上述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规定,是无效的。2、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所发生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应当由林和狮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规定,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林和狮作为财产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宏利达公司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只是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林和狮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宏利达公司承担,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税收规避,应属无效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林和狮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徐州富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林和狮持有该公司100%股权。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和狮(甲方)将其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分两次转让给宏利达公司(乙方),股权转让款为158600001元。其中协议第3.5.1条约定,富贵第一城第一期开发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甲方负责,第二期开发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第10.1条约定,股权转让税、费的负担:乙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行为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甲方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前言3.5条约定的一期除外)。”之后,双方于2013年3月和6月分两次到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2013年,徐州市邳州地方税务局对林和狮转让股权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同年12月20日分别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林和狮补缴印花税52300元、印花税滞纳金14264.65元、印花税罚款26150元;补缴个人所得税6528140元、个税滞纳金186215.19元、个税罚款3264070元,以上合计10071139.84元。之后,宏利达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邳州地方税务局待结算财政款项-地税收入账户缴纳上述税款5,071,139.84元,林和狮亦于次日缴纳500万元。2014年1月2日徐州市邳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向林和狮出具了完税凭证即税收缴款书两张,列明实缴金额为186215.19元、9884924.65元,合计10071139.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林和狮与宏利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对于宏利达公司辩解纳税义务人为林和狮、合同对税费负担的约定无效的意见,法院认为,尽管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林和狮作为股权转让方,应按其股权转让所得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但股权转让双方对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主体身份,其在第10.1条中约定的“乙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行为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甲方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和狮在向税务机关依法缴纳税费后,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宏利达公司承担税费,故对宏利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林和狮已于2013年12月底缴纳相应税费50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日取得完税凭证,故宏利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和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宏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和狮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宏利达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嫁承担税费的条款无效。(2)一审法院对股权转让中所发生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股权转让所发生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由上诉人承担错误。2、对于相同事实的案件,一审法院与生效裁判相比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既未审理也未裁定驳回,在判决中只字未提。
林和狮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包税条款,适用合同法,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2、被上诉人是纳税义务人,但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约定税费由他人负担。3、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也承认包税条款的合法性。4、对于类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确认该条款并不违法。5、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包税条款确定的主要义务。6、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是否有效。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
一、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林和狮所应当负担的税费由宏利达公司负担。宏利达公司认为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由他人负担本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该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主体身份,实质是约定由他人承担支付相当款额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合法有效并判决由宏利达公司依约定支付林和狮已付的相当税款正确。相关判决对本案没有约束力。
二、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宏利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反诉未予审理和评判,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下午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提交。因此,一审法院无法将此与本案合并审理。同时,宏利达公司提交答辩状暨反诉状后,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其反诉与否的意思不明确。最为重要的,本案与宏利达公司所欲“反诉”希望解决的实质为同一问题的两个数额。本案确认了当事人约定的有关税费负担的条款合法有效,自然无需再处理与解决宏利达公司的“反诉”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宏利达公司“民事答辩暨反诉状”未作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程序也无不妥,其判决应予维持。宏利达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57元,由宏利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茂仁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二O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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