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合同法(二)

 丫胖子 2017-11-16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约定损失赔偿金的调整应区分不同情形


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违约损失赔偿条款,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协议是在合同订立时达成的,约定的赔偿金数额过分高于或低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参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违约金的规定予以增加或减少;如果违约损失赔偿条款是在合同解除后达成的,除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条款,除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8年12月31日,甘永生、胡金科(乙方)与明利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价格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主要基于:1.甲乙双方在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乙方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定金300万元,但因甲方原因致房屋未能开工建设,故甲方应按约定赔偿乙方300万元;2.由于甲方原因致乙方所购房屋位置发生了变化,进而致使乙方所购房屋的商业价值明显低于原购房屋。鉴于以上原因,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商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并约定甲方在确定的交房日期未能按约定条件交付的,应按双方2007年1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的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标准执行。协议签订后,乙方分5次向明利公司支付房款,合计950万元。


二、2011年9月27日,甘永生、胡金科(乙方)与明利公司(甲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现因甲方至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建设批准文件等手续,导致合同无效。现经协商决定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又因甲方过错造成乙方巨大经济损失,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主要经济损失3250万元,加上已付购房款合计返还4200万元。甲方法定代表人张家明代表公司签字,同时其个人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张又以个人身份向甘永生、胡金科出具欠条表示负担赔偿款共计4200万元整。


三、甘永生、胡金科起诉请求:1.明利公司立即偿还购房款950万元,并赔偿损失3250万元;2.张家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明承诺同意另行支付甘永生、胡金科损失3250万元,显然过分高于给甘永生、胡金科造成的损失,应酌情减少,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损失赔偿标准。甘永生、胡金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赔偿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应为有效。明利公司与甘永生、胡金科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为终止履行上述协议而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明利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赔偿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且无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

2.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明利公司赔偿甘永生、胡金科购房损失3250万元,该款项属于约定的损失赔偿金而非违约金,不能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

因此驳回再审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损失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以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调整,法院应否予以同意。这一问题主要涉及约定损失赔偿金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以及对约定损失赔偿金进行调整的理论及法律依据等问题。


一、约定损失赔偿金与违约金并不相同。

违约损失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可分为法定损失赔偿和约定损失赔偿。其中,约定损失赔偿包括(1)约定具体赔偿数额,即赔偿金;(2)约定损失赔偿的具体方式或方法。而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金的区别主要便在于违约金除具有补偿性外,还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在能够确定实际损失的前提下,违约金可适当超过实际损失,但不能超过损失的30%;对于约定损失赔偿金,原则上不能高于实际损失。


二、约定损失赔偿金的调整应区分不同情形

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赔偿金过分超过或者低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时,可否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对于约定损失赔偿金的数额过高时当事人可否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应区别不同的情形:


(1)对于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约定了违约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或损失计算方法,违约事实发生后,约定损失赔偿金确实高于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违约方又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的,为维护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参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对约定的损失赔偿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部分予以调整。

(2)对于合同解除后,达成的具体损失赔偿数额或相关条款,应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法的自由原则,在赔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应当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即使违约方以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为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亦应不予以调整。


做如上处理的理论依据在于: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还无法准确判断因违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毕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会面临许多不确定性因素,约定的损失赔偿金可能与违约事实发生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存在重大出入,为防止约定的损失赔偿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从民法的公平角度出发,有必要赋予违约方请求予以调整的救济权。而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对合同终止履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有明确而具体的判断,对于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违约损失赔偿条款,法律没有进行干预的必要。“至于事后约定,乃于损失发生后,由当事人合意以定其范围之谓。既由当事人合意以定,则其内容如何,除有背于公序良俗者外,自应从其所定。”


三、依法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合同履行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明利公司与甘永生、胡金科协商一致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就合同终止后的赔偿问题在赔偿协议中进行具体明确,且不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情形,此时应直接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乂务关系的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114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件来源


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永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1)合民一初字第00208号 ;(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00号 ;(2013)民申字第1714号




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