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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点干货 | 合同纠纷庭前准备(四):关于情势变更

 刘锡春律师 2017-11-17


此前,关于合同纠纷的庭前准备,笔者从合同解除、继续履行写到变更与撤销。然而,合同一方有变更或者解除权的存在,不仅仅在上述提到的解除权和变更权案件中,同样存在于情势变更的合同案件中,但是行使的前提和结果却不尽相同。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单独以情势变更为主题,从情势变更的类型出发,再到情势变更的使用条件以及使用所要承担的责任,将情势变更区别于不可抗力,最后通过案例的形式,对符合情势变更的案件庭前准备工作做一个简单的梳理,从而为这类案件处理提供一定的思路。


一、情势变更适用的基本情况


(一)法律规定及情势变更的基本内容


1、合同法、《全国经济工作审判座谈会会议纪要》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是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剖析法律规定可以初步分析出三个要点:首先,可以确定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应当是合同成立以后履行过程之中;其次,发生的应当是重大变化,重大变化的实质后文具体分析,而重大变化应当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从时间节点上看很明显是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同时,不属于商业风险,很多误解就发生在一般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区分,从这一条规定的目的来看,并非将商业风险转嫁的方式,而是为了使得合同履行显得更加公平;最后,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司法程序,从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中第(六)规定:“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虽然并非法律规定,但是属于对情势变更适用的进一步说明,有参考价值。


2、情势变更的基本内容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自合同履行完毕前的这段时间内,由于不可以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与该合同有关的环境或者作为该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化。通俗的讲,情势变更就是在合同成立后到被履行完毕前,在这段时间内的某个时刻,一旦出现情势变更的事由,也就是一些异常变化、重大变化,致使仍然按照该合同履行,也就是维持合同效力,将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单方解除合同。究其根源来说,情势变更原则是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情势变更的上位原则,情势变更是下位原则,这样就好理解为何商业风险不能作为情势变更的情形,首先,因为商业风险对于商人来说具有可预见性,其次,商业风险不能通过利益平衡、责任分担的方式转嫁给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需要考虑的是合同信守,双方当事人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自担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的行使方式是需要特别关注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是可以通过“通知”行使的,虽然情势变更也是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行使方式却截然不同,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通知并不发生效力。换句话说,受情势变更影响的当事人,无论行使变更权还是解除合同,都一定要履行司法程序,即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能只通过通知的方式行使该权利。


除此之外,需要提醒的是我国《合同法解释(二)》将单方变更、解除两种权利一并授予受情势变更影响的当事人,这是与很多国家不同的做法,例如:意大利、前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只授予受情势变更影响的当事人以单方解除权;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只授予受情势变更影响的当事人以单方变更权。这里的提示主要是为了提醒在情势变更时的选择有两种,可以诉请变更合同,也可以诉请解除合同,变更涉及到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而解除则相对容易,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是无论哪一种都需要权衡利弊,做到对当事人来说的利益最大化。


3、情势变更的各种情形


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是了解情势变更的各种情形,由于很容易将其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混淆,因此,有必要熟悉以下两种情势变更的类型:


(1)与合同有关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化


这里的环境包括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的经济环境或者社会环境。


经济环境通常由价格、币值、市场来体现,其中融资环境、贸易环境等带有经济因素的环境,虽然涉及经济环境,但并非一般而言的商业风险。举例来说,现在最明显的影响是融资环境,例如:限贷令出台,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房人不能贷款,对其而言不属于违约行为,而是因融资环境导致的情势变更,买房人可以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无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不存在情势变更,则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社会环境是当事人生存或者存在的环境,包括法律或政策环境,这里的政策环境就类似于开放二孩政策等等。


因此,经济环境、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化属于有共通之处的变化,存在共性,可以通过分析得出一类标准,也就是说这些异常变化都并非直接针对合同本身,但是却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


(2)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化


这种情势变更是现实生活中最多的,没有统一定义的异常变化,主要是因为不同种类的合同的基础是不同的,个性大于共性。一般认为就某一个具体合同而言,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究竟是什么只能根据客观情况具体分析,这变化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关系,例如学区房纠纷,因为学区划分的原因,导致这类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多发,但是没有规律可循,与上述环境变化不同,这里的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化属于没有共通之处的变化,存在个性,不能通过分析得出统一的标准,只有通过个案进行分析,因此需要格外留意。


(二)情势变更的使用条件


情势变更的存在是为了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如何使用情势变更是作为代理人一定要掌握的。一般来说,使用情势变更有以下几个条件,同时,在选择诉讼合同变更时要比选择解除多符合一个条件,具体如下:


1、事实条件


必须存在情势变更,也就是说,使用情势变更必须要要有异常变化的发生,而这里的异常变化是相对于正常变化而言的,是一种根本性的变化,这种变化是会引起质变的,或者从一开始来说这个变化本身就是质变,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发生必须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这里一方当事人是指需要运用情势变更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义务人。


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必须为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因为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如果是可归责于合同义务人的原因引起的,义务人应当承担情势变更情况下履行合同产生的后果,不能通过适用情势变更;如果是可归责于合同权利人的原因引起的,义务人可以依据其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要求权利人承担责任。换句话说,情势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派生的,合同当事人有履约附随义务,这就要求合同权利人不得采取积极行动破坏与合同有关的基础情况,如果权利人破坏合同签订的环境,导致合同签订时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权利人的违约行为即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义务人可以根据根本违约制度单方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不需要通过情势变更来解决,二者的区别在于援引情势变更,义务人要向权利人赔偿损失;而援引根本违约,义务人无需向权利人赔偿损失,反而由于权利人根本违约,其要向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2、时间条件


情势变更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的某个时刻,这样看时间条件非常简单,但是实务中却很复杂。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再发生的情势变更情形如何处理?换句话说,也就是这里的时间条件需要严格限定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来或者届满之后的时间也可以?如果发生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后,即发生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义务人是否有权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该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如果该迟延履行是由义务人的过失所引起的,则义务人自己无权援引情势变更,法理基础很明确,因为这里的迟延履行的责任本该由义务人承担,也就是其自食苦果,没有权利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种就是与此相反,如果该迟延履行是权利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例如:权利人自己迟延受领,那么义务人仍然可以援引情势变更,在这种情况下义务人是无辜的,从公平的角度看应该让义务人使用情势变更。


3、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这是情势变更中最重要的条件,即在情势变更后,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或者说是继续责令其履行合同,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合同义务人显失公平。首先,需要理解显失公平的含义,即在情势变更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按照原定合同约定履行必将遭受重大损失。其次,在使用情势变更的时候,一定要证明到显失公平的事实,无论合同环境或者是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何种重大变化,并不直接导致一方具有单方解除、变更合同的权利,这种重大变化必须是严重影响到其权利,也就是说继续履行合同其必将遭受重大损失,此时,作为合同义务人才有权使用情势变更。


4、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必须公平、合理(变更独有条件)


由于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均不需要继续履行,只要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单方变更合同还要涉及继续履行的问题,情势变更是唯一将单方变更权授予一方当事人,合同不再是双方的合意,因此法律需要有所限制,除了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外,还要具备第四个条件,这就是笔者提到单方变更所独有使用条件,即由一方单方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必须对对方当事人显得公平、合情合理,对一方当事人不能显失公平,这样才能维系双方的利益平衡。例如:房价飞涨时,一段时间内房价上涨了100%,这里就是属于经济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化,对开发商而言,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开发商有权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合同价款,这并不是商业风险,而是情势变更,一般而言法院会判决变更合同,调整合同价款到适宜的价格。


(三)使用情势变更的赔偿责任


总体来说,在情势变更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无论是行使单方变更权变更合同,或者是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都会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根据法律惯例,除了依法可以免责的情况外,导致解除发生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并非违约责任,需要严格区分概念,明确这一点。


接下来,就是关于损失的认定。一般而言,损失可以区分为直接损失,即实际损失;还有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由情势变更引起赔偿的究竟是哪种?笔者认为应当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因为情势变更是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是用来维系双方利益平衡的,应当看到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对损失的分摊应当按照利益平衡的角度来,向合同权利人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由权利人自己承担,否则合同权利人就可以从义务人使用情势变更的行为中获利,并不符合利益平衡。换个角度来说,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单方解除、变更是合法行为,合法行为所产生的赔偿严格说来其实是补偿,因此只要是补偿就是直接损失,并不包含间接损失。


因此,可以明确使用情势变更的一方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但这里的赔偿责任并非违约责任,只是类似于补偿的一种责任,只需要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分


把握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及基本内容之后,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能够快速识别出情势变更。而实务中,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常常被混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明确的区分,从而为情势变更的适用提供正确的指引。


首先,了解不可抗力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不可抗力是指不可抗拒的力量,既包括自然力量本身,例如:火灾、山洪爆发、地震;也包括社会力量本身,例如:战争、暴乱政府禁令。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外在力量,需要强调的是,不可抗力是强制性的外在力量本身,是直接针对合同而言的外力本身。例如:甲乙签订牛肉罐头买卖合同,甲卖牛肉罐头给另一个国家的乙,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政府发布禁令,禁止肉类罐头出口,也就是说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禁令本身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那么这种情况就是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甲来说因不可抗力免除责任。


其次,根据上文分析,情势变更是环境基础的变化,没有禁止合同中的给付,只是环境的改变,与不可抗力是不同的。例如:北方丙公司与南方丁公司签订马桶销售合同,约定丁公司向丙公司出售4.0升的马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北方该市缺水,新政策出台,一段时间内禁止在民居中安装使用一次性排水量超过3.5升的马桶,该新政策导致丙公司向丁公司购买的马桶在全市范围内无法销售,也就是说丙丁之间签订合同的社会环境发生了变化,但这种变化本身并未直接禁止合同的履行,因此,丙公司即可援引情势变更要求解除合同,但需要向丁公司赔偿损失。


最后,将二者对比分析,复杂问题简单化来理解,不可抗力是直接针对合同本身,明确的禁止行为指向的对象就是合同标的;而情势变更并非直接针对合同本身,也就是说歪打正着,本来指向的是某一环境或者客观情况,但这一环境或者客观情况直接针对了合同标的,因此就看案件中有无出现“介质”的情况来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如果有“介质”可以认为是情势变更;如果没有“介质”则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这样的理解“简单粗暴”,但往往很有效果。


三、案例分析及庭前准备


本文笔者将通过案例的形式,结合上文提到的使用情势变更的条件,将情势变更庭前准备工作在案例分析当中呈现出来,并对其他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一定的建议,以供参考。


(一)案情简介


甲是一家销售企业,乙是一家研发企业,两个企业之间于2010年就某一种仿制药研发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对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共同理解,就某种药物的研究开发可按照化学药品注册分类进行注册,由乙方研发一种仿制药。同时,约定收到甲方第一期付款后,乙方于14个月内完成所有研究工作和申报资料。而研制药物的过程比较复杂,涉及面广,在原定14个月期间内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研发工作,双方通过协商一再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最后于2016年3月1日确定下14个月的研发期间。然而,2016年3月4日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发布最新《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改变了仿制药的分类标准,对于仿制药,强调“一致性”,被仿制药品为原研药品,且质量与疗效应当与原研药品一致。同时,强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与新方案不一致的,按照新方案要求执行。自此,乙方认为双方《技术开发合同》所依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的研发费用是原合同费用的3~4倍,甚至更高,按照《技术开发合同》中的约定继续完成研发工作将对其将显失公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甲公司之间的《技术开发合同》。


(二)争议焦点


所有案件审理的逻辑起点均为整理争议焦点,情势变更案件也不例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第二如果存在情势变更,是否会导致对研发企业乙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三研发企业乙对销售企业甲需要承担多少损失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既然主张存在情势变更,就要证明存在重大变化,这种变化区别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并且对发生时间、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做详细的证明,笔者认为本案的重点应在时间节点的把握方面,从根本上决定了是否符合情势变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情势变更的情况的确会导致研发成本的增加,或者说在原合同基础下,根本无法完成研发工作,这一争议焦点会成为本案的关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为研发企业乙,乙作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那么对甲来说前期研发的费用都打了水漂,甲存在实际损失,乙需要赔偿的就是甲的实际损失也就是直接损失,不包括研发成功后销售过程中可得利益损失,也就是乙不需要赔偿甲的间接损失。


(三)原告证据梳理及被告应对方法


1、情势变更的证明


首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必须要证明本案中存在情势变更,这里的情势变更应当属于第二种情形,也就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化,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对研发药物的标准是《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标准被更新,新标准就属于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其次,原告必须要证明到这种变化属于异常变化,会引起质变或者本身就是质变,对本案来说,新标准要求仿制药效果等同于原研药,那么这里的变化可以认为是异常的质变。最后,梳理上述证明内容的证据材料,包括双方签订的合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以及最新《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等,证明目的均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化。


建议:除此之外的其它案件也一样,首先要把握的是究竟是何种情势变更,重大变化发生前和发生后的情况究竟如何,证明目的上要体现“落差”。同时,要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区分开,无论是经济环境还是社会环境,亦或是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都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并且不直接阻止合同本身,如果直接阻止合同本身则为不可抗力,这一点需要格外注意。


2、显失公平的证明


这里的显失公平不能理解为《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可撤销合同的显失公平,二者没有可比性,并非一方利用某些手段导致合同不公平,而是由情势变更引起的不公平,对不公平字面理解即可。在本案中,显示公平是非常明显的,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与《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的表述中就可以发现,将仿制药的标准提高到原研药,研发阶段难度及费用的增加是显而易见的。作为需要证明的对象,原告需要将研发难度的变化、研发成本的增加对应相关政策依据举证即可达到证明目的。


建议:显失公平的证明是情势变更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对于是否会导致不公平,或者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构成情势变更,以及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关键。然而,不公平的情形并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在证明不公平的时候要利用所有现有材料,可以通过数据、对比的方式证明,而原告用以证明的数据必须是被告曾经认可或者是经过公证获取的数据,并且需要有其他证据相结合,因为普通数据本身的证明力并不够,属于间接证据,如果被告对数据本身真实性不认可,其可以直接否定不公平的情形,对原告不利。


3、时间节点的把握


时间节点对于被告来说是一把利剑,直指案件核心问题,即究竟是原告违约?还是符合情势变更?在本案中,如果被告提出是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迟延履行,才会有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即《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的出台,对于原告来说就会很被动。因此,需要把握几个时间节点,第一合同成立的时间,第二合同履行的时间,第三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原告需要证明其并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也就是说,合同2010年订立后,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通过行为变更了合同履行时间,即2016年3月1日之间对合同履行期间的沟通证据非常关键,原告需要整理在此期间沟通的现存完整记录,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起点已经协商一致变更至2016年3月1日,因此,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自合同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同时,原告并无迟延履行的行为,也就是说没有违约行为,这样的证明非常有必要。而对于被告来说,抗辩的程度达到能够证明因原告的原因迟延履行即可,换句话说,对变更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也就是原告本身已经违约,本案不构成情势变更。


建议:通过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时间节点对于原被告的重要性,有“汝之蜜糖,彼之砒霜”的效果,如果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不能证明情势变更的发生时间在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并且自身没有迟延履行的情况,就会由情势变更转化到违约,违约需要承担的就是违约责任,同时,无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根本性的变化。因此,对于原告来说建议在庭前将时间节点对应的事实图表化,每个时间节点准备相应的证据,所有证据均围绕自身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反之,则考虑并非情势变更,从根本上来说不能援引情势变更。


最后,笔者认为,在这个案件中,如果诉讼请求为变更合同价款也未尝不可,对于双方来说更加合适,之前的研发工作也没有完全浪费。但是,变更合同价款也存在一定风险,毕竟涉及到双方《技术开发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在目前技术下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变更的合同价款对双方来说是否显得公平、合理?这都是需要考量的问题,而在技术合同开发领域,代理人对药品研发价格方面因为专业知识的限制,可能没有办法提出对双方都显得公平、合理的专业意见。因此,两种选择各有利弊,如果选择解除合同可能更便捷地解决问题,但一定程度上会造成资源浪费;而选择变更合同价款则恰好相反,最大限度地节约了资源,但是却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行性及价款是否公平合理的商业风险。


四、结语


目前,法院对情势变更的适用还是属于“慎用”状态,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主动援引的,因此,需要代理人熟练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前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既要有把握识别情势变更而非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又要有把握证明情势变更的使用条件,同时,选择究竟是变更还是解除合同,从而能够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本文从几个方面做一些提醒,并非面面俱到,但是通过经验的分享,也希望为大家在遇到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可以更加明确的识别,选择解除还是变更的时候能够更加游刃有余,为情势变更合同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些思路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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